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8311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5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6号A1区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81617011。
法定代表人:吴**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支付***工程款184393元,并支付从2020年12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8439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判令联美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将联美公司开发的房地产美伦***三期19#、20#、21#、25#、26#、地下室及配电房钢筋分项工程发包给***施工,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中***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施工,同时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价款及结算方式、工期、工程质量、双方的责任、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协议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A、地下室工程进度按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拨付进度款;B、按月进度工程已安装合格的工程量乘以单价的80%作为月进度款;C、主体封顶付至总款的90%;D、钢筋工程完工双方办理结算后30天内支付余款”。协议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8年年底工程施工完毕。2020年6月27日,经双方核对确认钢筋劳务费用合计为3541393元。2020年11月3日,***(***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3529393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工程款为184393元。由于***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答辩的主要内容:***承包联美公司开发的房地产美伦***三期项目,并聘请***作为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2017年11月5日,***将该项目19#、20#、21#、25#、26#、地下室及配电房钢筋分项工程发包给***,***作为***的委托代理人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11月3日,***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与***对其施工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3529393元。现联美公司仍尚欠***工程款,联美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向***支付工程款3345000元,现尚欠***工程款184393元。2021年1月25日,***向联美公司申请支付至结算暂估价的95%的工程款,联美公司迟迟未付款,导致***无法向***支付欠付款项。2021年11月22日,建设单位委托福建宏电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美伦***三期I标段工程项目结算书进行结算审核,最终核定造价为140336194元。截至目前,联美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共计127705910.22元,联美公司仍尚欠***工程款,故联美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联美公司答辩的主要内容:一、联美公司与***无任何法律关系,联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联美公司就包括但不限于案涉工程的美伦***三期I标段工程与***签订《美伦***三期I标段工程劳务班组施工合同》,且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更不存在工程款纠纷。二、根据联美公司与***签订的《美伦***三期I标段工程劳务班组施工合同》“二、7”可知,***作为***委派的项目责任人,并非联美公司员工。联美公司对于***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不知情,后二者之间的任何协议不能代表联美公司的意思表示,联美公司无需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联美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美伦·***三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17年7月31日与***签订《美伦·***三期Ⅰ标段工程劳务班组施工合同》。2017年11月5日,***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美伦·***三期19#、20#、21#、25#、26#、地下室及配电房的钢筋分项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施工,同时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价款及结算方式、工期、工程质量、双方的责任、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A、地下室工程进度按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拨付进度款;B、按月进度工程已安装合格的工程量乘以单价的80%作为月进度款;C、主体封顶付至总款的90%;D、钢筋工程完工双方办理结算后30天内支付余款”。上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后,就工程款事宜要求***进行相关结算。2020年11月3日,***(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3529393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现***尚欠工程款为184393元。
诉讼中,***、***均主张联美公司仍尚欠***工程款,而联美公司主张已超付工程款给***,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但在本案中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提供的付款审批单、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联美公司提供的《美伦·***三期Ⅰ标段工程劳务班组施工合同》、美伦·***三期Ⅰ标段财务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钢筋工程分包给***施工,但***并不具有从事本案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分包本案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作业,并且与***于2020年11月3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尚欠***工程款为184393元,现***要求***支付工程款184393元,并支付从2020年12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8439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联美公司向建设单位承包了美伦·***三期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劳务转包给***,诉讼中,***、***虽主张联美公司仍尚欠***工程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提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为此,***要求联美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有证据证明联美公司仍尚欠其工程款,可另行要求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84393元,并支付从2020年12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8439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为2120元,由***负担127元,***负担1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傅 和 宏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 凯 琳
书记员 ***(代)
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
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新兴支行;开户单位:**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