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5民终2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瓷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城***号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6号A1区11层。
法定代表人:吴**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上诉人泉州瓷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瓷城劳务公司)、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美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23)闽0526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瓷城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瓷城劳务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瓷城劳务公司无须对***承担合同责任。***在起诉状诉称“2020年至2022年期间,***受***雇请,到联美建设公司承包的德化县美伦·***苑四期18、19、20号楼进行内外墙施工”。因此,如果***与***确实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关系于2020年就已成立。此时,就已明确合同主体为***与***,而此时瓷城劳务公司还不认识***。直到2021年9月份,***借用瓷城劳务公司名义与联美建设公司于2021年10月10日签订了《美伦·***院19#楼泥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才形成了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而且该分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也仅仅是美伦·***院四期项目中的19#楼泥水劳务工程,并不包括18、20号楼。2021年11月8日,瓷城劳务公司与***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书》,约定瓷城劳务公司仅收取5.5%管理费及开票产生的相关税费,对于***如何具体施工及经营,瓷城劳务公司不干涉,对外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自行承担。形成挂靠后,***作为挂靠人、实际施工人仍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施工或经营,包括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结算。因此,如果***与***确实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的劳务合同关系于2020年就已成立。此时,瓷城劳务公司尚未被***挂靠。本案合同主体系***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即***主张合同责任,而不能对合同关系外的瓷城劳务公司主张权利。二、据了解,美伦·***院四期项目中的19#楼泥水工程有关的劳务费用(工人工资)已全部实际发放给工人,不存在拖欠情形。根据《福建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工人工资应实际发放给具体工人。作为发包方的联美建设公司已将美伦·***苑19#楼泥水工程的工人工资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实际发放给工人,不存在拖欠,***要求瓷城劳务公司支付劳务工资款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
联美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在一审中并未明确要求联美建设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在民事诉讼中,据以支持原告的规范依据即为请求权基础。一审中,***的诉求为“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款”,但未明确基于何种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工程是由瓷城劳务公司交由***进行施工,再由***负责雇佣工人完成外墙工程,***是直接受***雇佣,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非联美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联美建设公司也从未授权***代表联美建设公司执行任何工作事务,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并无法代表联美建设公司,联美建设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一审判决未正确列明要求联美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合同编的相关法条作出判决,但联美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编的内容要求联美建设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依据。
***辩称,瓷城劳务公司、联美建设公司、***应对***的劳务工资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瓷城劳务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瓷城劳务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该条文是关于特殊情形下农民工工资清偿主体的一般规定。针对工程建设领域的欠薪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二、瓷城劳务公司以合同相对性主张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不能成立。为保护农民工群体利益,针对工程建设领域的欠薪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规定,是允许劳动者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相应的清偿主体主张。因此,***完全可以向瓷城劳务公司主张工资款。三、瓷城劳务公司提供《美伦·***苑19#楼泥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不能反映全部的事实。首先,该合同明确盖有瓷城劳务公司公章,其主张系***借用其名义签订,不能成立。其次,该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虽然是2021年10月10日,但完全有可能是瓷城劳务公司与***事后补签,双方实际的承包关系或者挂靠关系完全有可能发生得更早,也不排除双方之间存在着其他的书面合同或者口头协议。四、瓷城劳务公司并非只是将19号楼工程交由***施工。根据瓷城劳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农民工工资银行代发信息汇总表显示,发放的工资明确包括了“美伦·***苑18#~20#楼及2#地下室上部工程项目”,其中编号047就是***。该汇总表上明确有***的签名和瓷城劳务公司及联美建设公司的公章。因此,瓷城劳务公司主张案涉承包工程不包括18、20号楼,不能成立。五、联美建设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且联美建设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此,瓷城劳务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对***的工资负有直接支付的义务,联美建设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给瓷城劳务公司,其应先行清偿,清偿后再向瓷城劳务公司追偿。六、***应承担支付义务。***作为直接雇请***提供劳务的雇主,应向***足额支付工资款,且其对***一审主张的事实与工资款金额不持任何异议。因此,其应承担支付义务。
***辩称,联美建设公司仅支付80%的劳务款,另外20%并未支付,应判令联美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瓷城劳务公司、联美建设公司支付尚欠的劳务工资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瓷城劳务公司、联美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至2021年期间,***受***雇请,到联美建设公司承包施建的德化县美伦·***苑四期18、19、20号楼进行内外墙施工。2022年3月18日,***与***结算,扣除已支付部分,***尚欠***工资款30000元,双方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德化县美伦·***苑四期内外墙工程系由联美建设公司分包给瓷城劳务公司,瓷城劳务公司再交由***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于瓷城劳务公司、***从事劳务工作,联美建设公司作为瓷城劳务公司的发包单位,依法负有支付工资的职责。因此,联美建设公司、瓷城劳务公司、***依法应支付***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联美建设公司、瓷城劳务公司、***支付自起诉日即自2023年1月6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联美建设公司、瓷城劳务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的辩解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联美建设公司、瓷城劳务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劳务工资30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6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联美建设公司、瓷城劳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据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二审中提供的对账单、泥水工程量汇总等证据,涉及其与联美建设公司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劳务合同关系属不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以其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联美建设公司、瓷城劳务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款30000元。本案中,经***与***结算,***尚欠***劳务款30000元,有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为***与***,联美建设公司、瓷城劳务公司并非案涉劳务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由***承担付款责任。***要求联美建设公司、瓷城劳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瓷城劳务公司、联美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23)闽0526民初358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款3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3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三、驳回***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泉州瓷城劳务有限公司、福建联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自预交的550元均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漩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