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9789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经济开发区。
被告:**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7号12层1202-07。
法定代表人:张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显君,男,**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关系高级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云,北京京师(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互通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耿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互通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显君、刘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9年12月26日。
二、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2年12月25日,其中试用期六个月,截止至2020年6月25日。***担任山东事业部副总经理。
三、月工资标准:试用期为24000元,转正后为25000元。
四、正常出勤截至时间:2021年2月10日。
五、仲裁请求:***以要求**互通北京分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开拓者奖励假工资为由提起仲裁。
六、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86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互通北京分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4.25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要求**互通北京分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0元;2、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6176.55元;3、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开拓者奖励假工资5147.07元。
八、开拓者奖励假情况:***主张,其2020年享有5天开拓者奖励假,尚剩余3.5天未休。***主张**互通北京分公司应按照日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未休天数的工资。**互通北京分公司主张该假期属于福利假期,无需支付工资。
法院认定:***主张未休开拓者奖励假应获得工资补偿,其就该主张负有举证义务,现其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要求**互通北京分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开拓者奖励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九、未休年休假情况: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1996年8月其入职的是中材集团下属的分公司,工作至2000年,此后通过当时所在单位提供的机会于2000年9月至2004年7月去读大学,系全日制,当时和单位协商社会保险仍由单位负责缴纳、劳动合同解除。其毕业后,2004年8月至上海工作,从2004年开始在上海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2月31日起其累计工作满20年,2020年应享受年休假15天,实际未休。
就该主张,***提交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予以证明,该记录显示济宁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其中单位名称为个人开户,显示1996年8月至2005年11月期间缴纳社会保险情况。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显示,老年补贴缴费月份为:2005年1月至6月、2006年3月至9月、2007年1月至12月、2008年1月至11月,共计36个月。北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各个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情况,其中以工伤保险为例,上述期间累计缴费月数为112个月。**互通北京分公司称不认可济宁市、上海市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北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主张:**互通北京分公司主张,2020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实际没有休。
法院认定: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带薪年休假的设立目的系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随着累计工作时间的增加,职工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也在增加,可见年休假享受的前提是职工在累计提供劳动。***自述2000年9月至2004年7月为全日制大学生,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可知上述期间其并未提供劳动,故本院认为该期间不能计入其累计工作时间。经核算,截止2019年12月,***累计工作已满10年但并不满20年,2020年度***应享受每年10天的年休假。进而本院对***及**互通北京分公司所主张2020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均不予采纳,现**互通北京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休年休假,应当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528.74元。
十、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及原因:2021年2月10日,**互通北京分公司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载有:“***先生……现因您在工作日未经过主管领导、隔级领导同意,私自离开常驻工作地山东,导致无故旷工,在一个考勤周期内累计达到3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原因,公司决定与您于2021年2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
**互通北京分公司主张,其公司规定员工每天需进行两次考勤打卡,***的工作地点是山东,如果***在山东就不限制打卡地点,如果回北京应在公司办公地打卡。***在山东就住在酒店办公,在北京其公司办公地为集体办公,没有固定的工位。如***在工作时间未在山东或北京公司办公地打卡,视为旷工,***2020年旷工11个全天,13个半天,共计17.5天,2021年旷工1天。其公司依据员工奖惩制度、劳动合同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就其主张,**互通北京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劳动合同。其中载明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北京、山东。劳动纪律中第二十条第(四)款乙方违纪的处理第2项: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犯有以下错误或存在以下情形的,甲方可立即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由于乙方行为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第(9)点乙方在甲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累计旷工3天(含3天)以上的。
2、员工奖惩制度及《公司制度签收确认书》。员工奖惩制度(2019年9月修订版)中第九条处罚细则中第(五)款员工有下列行为者,公司有权同时或分别处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政处罚和2000-20000元经济处罚;对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37项,无正当理由月度旷工三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五个工作日(非完整工作日的旷工期间应累计计算)。《公司制度签收确认书》中有***2019年12月26日签字确认收到《考勤管理制度》、《员工奖惩制度》等相关人事制度。
3、《考勤管理制度》(2020年修订版)。该制度第七条规定全体员工上下班使用打卡工具考勤打卡,上下班各打卡一次,工作日打卡范围:当日6:30至次日6:29。第十条规定一个考勤周期内员工连续旷工2日或累计旷工3日者视为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4、打卡记录(**互通北京分公司当庭使用电脑登陆人力资源管理平台北森系统进行演示)。期间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1年2月10日,显示签到地点详情。**互通北京分公司于该打卡记录中标记***打卡地点不符合公司要求的日期。
5、微信截图。微信对话时间为2020年9月23日,内容为**互通北京分公司山东事业部总经理李某询问***:7月17日,你跟谁请假了,不在山东也不在公司。如果请假了,记录发出来。应该是周四(16号)就离开山东了,你当工作是度假吗?你周一晚上到青岛,周二周三呆两天,周四就回北京。周五、周六、周日、周一。可以连休四条(天),神仙一般的日子。***回复:真没有这个想法,我会深刻检讨自己。2020年9月23日晚19:14,***向李某发送消息:某某总,您就在(再)给我一次机会吧,刚生了孩子都是打工的,我还需要这份工资养家,您就高抬贵手绕(饶)过我这次吧。求您了。李某回复:求我没用,关注你的不是我,是人力资源部。等等消息吧,我跟他们商议一下。
就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认可。2、员工奖惩制度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见到过。《公司制度签收确认书》真实性认可。3、真实性认可。4、真实性不认可,但对于演示过程真实性认可。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在北京时不至公司无需请假,但如果其在沟通中不做如此回复,李某会打压其。
***主张,公司规定员工每天需进行两次考勤打卡,工作地点是山东和北京,在山东及北京均不限制打卡时间地点。其在山东就住酒店办公,在北京**互通北京分公司办公地没有工位。其往返山东及北京均为出差,出差信息均需领导审批。其属于外勤商务人员,在线远程办公,不需要坐班,在职期间其并不存在旷工,均在提供劳动,工作内容为对外与客户联络项目,负责**停车项目的销售。
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日报记录。日报记录显示2020年3月至4月期间共计7条工作日报。
2、微信截图及订票信息。微信截图部分系***与**互通北京分公司人员的对话,部分系***与案外人的对话。订票信息显示***订购车票情况。(***提交书面说明,将**互通北京分公司主张其旷工日期的工作内容及对应的微信对话进行标注。经本院核对,***提交的微信对话大部分仅有当日几句往来对话,并无法体现当日全天工作情况。以2020年8月20日为例,当日***上下班打卡地点均位于朝阳区,其提交的微信截图系与青岛市执法局任某的对话,内容为***告知对方有急事回北京,对方未回应。)
就上述证据,**互通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标记**互通的微信截图真实性认可,其余微信截图及订票信息真实性无法核实。
法院认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互通北京分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以***存在旷工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争议焦点即在于上述解除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首先,***的工作地点以及其是否需要在指定地点打卡为第一个争议焦点。通过劳动合同所载以及双方提交的微信对话证据,可知***的工作地点常驻在山东,也存在回北京办公的情况。***虽主张其在北京时打卡地点没有要求,但山东事业部总经理李某询问其为何回北京未请假时,***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称会检讨自己,视为其对李某提出的考勤模式予以默认,本院进而采信**互通北京分公司的主张,即***回北京若不至公司需请假。其次,**互通北京分公司标记的***的旷工日期,***打卡地点均非公司办公地,则***在该日期是否提供劳动为重点。根据***提交的微信截图证据,部分系与案外人的对话,**互通北京分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法采纳。***与**互通北京分公司人员的对话也无法完整体现当日其工作内容,本院无法采信***正常提供劳动的主张,故**互通北京分公司主张***上述日期旷工,并无不当。最后,***虽否认收到员工奖惩制度,但其于《公司制度签收确认书》签字确认收到了上述制度,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员工奖惩制度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互通北京分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及制度依据,***要求**互通北京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事项,双方有争议的为第八、九、十项,其余项均无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528.7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 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