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5民初39317号
原告:北京中嘉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平安路5号4幢DY189。
法定代表人:张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芳,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慧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期十号楼。
法定代表人:冯澍,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云,北京京师(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中嘉康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智慧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最终目的是完成被告所要求的监控设备的安装,最终的成果并不会形成建设工程,故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约定,合同约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应移送至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9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内容:安贞路、朝外南街、朝外市场街、朝阳门外大街、东方东路、广渠门外大街、吉市口东路、吉市口路、亮马桥路、麦子店路、日坛北路、日坛路、天力街、现代城西路、霄云路、幸福村中路、秀水西街、雅宝路路段车场建设,乙方负责前端车场立杆基础、综合布线、设备安装、系统联调、管线及配套材料等采购,合同总价款4031926.35元。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因本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的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前端车场立杆基础、综合布线、设备安装、系统联调、管线及配套材料等采购,上述项目的进行最终是为了安装停车场的监控设备,即原告最终交付的成果是能够运行的监控设备,原告所称的前期挖掘路面、混凝土浇筑、埋设管线、树立杆等亦是为了安装监控设备进行的前期准备工作。故本院认为虽双方签订的是施工合同,但其内容并非建设工程合同范畴,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以此为由主张专属管辖没有依据。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因本合同的履行而发生争议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张家口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期十号楼,故本案应由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