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精英路通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某某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73民辖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精英路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环科中路17号17幢2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曾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期十号楼。
法定代表人:冯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迪,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邢台众智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邢州大道3396号永康国际财富中心16层。
法定代表人:李国辉。
原审第三人:河北乐邦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A17号宁洋商务楼518。
法定代表人:成建雪。
上诉人北京精英路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路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通公司)、原审第三人邢台众智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众智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乐邦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乐邦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1民初23723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精英路通公司上诉称:虚假宣传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东城区既非侵权行为地,又非被告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虚假宣传纠纷,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故应按侵权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虚假宣传纠纷,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鉴于原审被告精英路通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调整的规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审理该区知识产权案件的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精英路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宁 勃
审 判 员  李 辉
审 判 员  刘晓慧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志轩
书 记 员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