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建安实业建设有限公司

鞍山建安实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04民初370号
原告:鞍山建安实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2道街。
法定代表人:陈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吉忠,辽宁树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恒彬,男,1951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鞍山市立山区鑫小拇指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六区双山路108号。
经营者:李光伟,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满族,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李光伟,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满族,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鞍山建安实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实业公司)诉被告徐恒彬、鞍山市立山区鑫小拇指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鑫小拇指维修中心)、李光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吉忠、被告徐恒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小拇指维修中心、李光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建安实业公司与徐恒彬、鑫小拇指维修中心、李光伟之间的房屋及场地的租赁合同;2.判令徐恒彬支付租金3.5万元;3.判令徐恒彬、鑫小拇指维修中心、李光伟返还租赁占用库房及场地1270.48平方米;4.判令徐恒彬、鑫小拇指维修中心、李光伟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建安实业公司减少并变更了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解除建安实业公司与鑫小拇指维修中心之间的房屋及场地的租赁关系,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请求徐恒彬交付租金,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鑫小拇指维修中心返还租赁占用库房及场地1270.48平方米;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鑫小拇指维修中心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05年,徐恒彬承租了建安实业公司位于鞍山市深沟寺六区双山路汽车队车库,总面积为1270.48平方米。租赁后期,双方每年续签一次租赁协议。最后一份租赁协议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租赁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此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协议,双方的车库及场地租赁关系终止。
徐恒彬在承租车库及场地期间,于2015年8月、2016年9月、2019年5月先后将8#至25#车库及门前场地转租给了鑫小拇指维修中心,该中心由李光伟及张静夫妻共同经营。双方于2015年8月16日、2016年9月14日、2019年5月13日共签订了三份《租赁车库、场地合同协议书》。建安实业公司与徐恒彬终止合同后,鑫小拇指维修中心与建安实业公司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关系,租期为不定期,现建安实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
徐恒彬辩称,徐恒彬与建安实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终止,合同终止后,建安实业公司告知徐恒彬解除合同关系,徐恒彬表示同意。
鑫小拇指维修中心、李光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建安实业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收据、缴费凭证、明细账、租赁协议、场地平面示意图,徐恒彬身份证复印件,李光伟身份信息,鑫小拇指维修中心工商登记信息、房租说明,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徐恒彬、鑫小拇指维修中心、李光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鞍钢房产实业建筑工程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名称变更为建安实业公司。建安实业公司与徐恒彬在2015年前已形成租赁合同,2016年7月19日,建安实业公司与徐恒彬补签车库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建安实业公司将位于深沟寺七区车库租给徐恒彬,年租金为5万元,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9年11月,建安实业公司与徐恒彬又补签了2019年度的租赁协议,合同内容与2016年签订的合同除租期外均一致,该合同的租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合同期届满后,建安实业公司通知徐恒彬因合同期届满解除合同,徐恒彬同意解除合同。
另查,徐恒彬在承租期间,将案涉车库及场地转租给李光伟、张静,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租期至2021年9月。2019年6月30日后,李光伟与张静及其经营的鑫小拇指维修中心未再向徐恒彬交纳过租金。案涉车库及场地由鑫小拇指维修中心使用至今。2020年5月,鑫小拇指维修中心向建安实业公司出具房租说明,该说明载明由于疫情原因及自身疾病,公司经营不善,房租要按月交。
又查,鑫小拇指维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光伟。案涉土地使用权为鞍钢集团公司,鞍钢集团公司交由建安实业公司使用,建安实业公司在该土地上建了案涉的车库。
再查,本院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于2022年3月2日发出公告,公告期为一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建安实业公司与鑫小拇指维修中心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建安实业公司将车库及场地出租给徐恒彬,合同租期至2019年6月30日,徐恒彬在承租期间将租赁物转租,转租的租期至2021年9月,转租的期限超过承租期的,对出租人不具有约束力。建安实业公司于合同届满日即2019年6月30日通知徐恒彬因合同期届满,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徐恒彬表示同意,但合同届满后鑫小拇指维修中心仍然使用房屋,建安实业公司未提出异议,且要求鑫小拇指维修中心交纳房租,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成立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根据鑫小拇指维修中心向建安实业公司出具的房租说明、使用房屋的行为及建安实业公司在2019年6月30日后向鑫小拇指维修中心主张房租的事实,能够确定双方以其他方式已经形成合同,并在履行合同,故建安实业公司与鑫小拇指维修中心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租期,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建安实业公司可以随时主张解除租赁同,但应给予承租人合理期限。本案中,建安实业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2日通过法制日报发出起诉状公告,公告期一个月届满后,视为鑫小拇指维修中心已收到起诉状副本,建安实业公司与鑫小拇指维修中心应于2022年4月3日解除租赁合同。因租赁合同解除,鑫小拇指维修中心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故对建安实业公司主张鑫小拇指维修中心返还车库及场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鞍山建安实业建设有限公司与鞍山市立山区鑫小拇指汽车维修中心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2年4月3日解除;
二、鞍山市立山区鑫小拇指汽车维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鞍山建安实业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案涉的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七区的库房及场地。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800元,由鞍山市立山区鑫小拇指汽车维修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丽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闻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