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04民初5438号
原告:鞍山建安实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2道街。
法定代表人:陈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吉忠,辽宁树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鞍山市立山区鑫小拇指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六区双山路108号。
经营者:李光伟,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满族,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李光伟,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满族,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鞍山建安实业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市立山区鑫小拇指汽车维修中心、李光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建安实业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减少诉讼请求至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鞍山建安实业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属依法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鞍山建安实业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鞍山建安实业建设有限公司预缴675元),减半收取25元,由鞍山建安实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宋丽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闻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