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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钢房产实业建筑工程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302民初4244号
原告:鞍钢房产实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2道街。
法定代表人:孙有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波,男,该公司营业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千基俊,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城,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原告鞍钢房产实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鞍钢房产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钢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波、千基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钢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向鞍钢房产公司给付租金12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承租位于铁东区健身街67栋一层网点(390平方米),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欠鞍钢房产公司租金12万元。鞍钢房产公司向**多次催要,但至今未给付。
**辩称,欠租金属实,涉案房屋没有到期的时候房屋存在违建,被政府创城给拆扒了60多平,租赁的时候没有告知我方是违建,门脸我方重新收拾花了7、8万元,我方刚刚收拾完门脸,鞍钢房产公司要求增加房租。我方要求鞍钢房产公司在租金中扣除我方收拾门脸的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9日,鞍钢房产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鞍钢房产公司坐落于铁东区健身街67栋房屋一处,建筑面积390㎡。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年租金180000元。
2018年5月28日,鞍钢房产公司与**签订解除合同协议,记载:经双方同意,自2018年5月28日解除编号17-213035-16的房屋租赁合同。**欠鞍钢房产实业建筑工程公司房屋租金壹拾贰万元(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月31日房屋租金),此款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鞍钢房产公司与**双方协商一致于2018年5月28日解除合同,确认**欠鞍钢房产公司房屋租金120000元整,并约定付款期限,**未按期向支付房屋租金,构成违约,故**应向鞍钢房产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关于利息,**应自违约之日起即2018年7月1日起按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鞍钢房产公司要求**支付房屋租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鞍钢房产实业建筑工程公司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鞍钢房产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刁婷婷
人民陪审员  谢雨岑
人民陪审员  张斯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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