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绿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广西绿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24民初971号

原告:广西绿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西路15号贸鸿大厦4楼409-427号。统一信用代码:914501006851713036。

法定代表人:何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君,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7月11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现关押在大新县看守所。

原告广西绿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借款3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借款3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2日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申请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广西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广西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新分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大新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2014年7月19日,绿源公司与四通大新分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四通大新分公司以开发“大新县和平农贸市场”项目(以下简称“和平市场”)需要前期资金为由,向绿源公司借款600万元,***承诺按年利率60%支付利息,12个月内还清借款,借款存入***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帐号62×××40(以下简称***工行账号)。同日,四通大新分公司与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顺挂靠的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和平市场”施工工程交由华中公司承接。合同签订后,何顺在2014年7月21日至7月30日期间分别委托方彩林、陈科承、李瑞飘、何建春等人从各自银行账号共转账出借450万元至***个人银行账号(另案处理)。事后,基于信任***的能力及体谅开发项目的艰辛,绿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何顺多次转账借款给***用于开发该项目。其中,2015年2月2日,何顺安排绿源公司财务向***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转入30万元,约定借期半年,利息为3.6万元,定于2015年8月2日偿还借款本息33.6万元,逾期利息每月按本息2%计取。2019年9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大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接到绿源公司、何顺的报案后复函答复,绿源公司与***的借款纠纷不属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的受案范围,建议绿源公司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

***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放弃诉讼权利,由法院依法裁判。目前“和平市场”项目已停工,希望绿源公司、何顺配合相关部门,加强与业主沟通,尽可能盘活该项目,这样才有资金偿还借款。

绿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绿源公司营业执照、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借条、《补充侦查报告书》、大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绿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回复》、大新县人民检察院《答复》(大检复字[2020]3号)、***的部分讯问笔录及微信聊天内容记录,综合证实涉案借款发生的事实。

***未提交证据,对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四通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凭资质证经营),对交通能源、公路、桥梁及文化影视产业的投资。2010年9月26日,四通公司大新分公司注册成立,领取营业执照,负责人为***,经营范围是为公司联系业务。2014年7月,***以四通大新分公司正开发“和平市场”项目需要筹借资金为由,向绿源公司借款600万元用于项目前期费用支出,承诺12个月内还清借款本金,并按借款的60%支付360万元利息,且把项目的施工工程交由何顺挂靠的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承建。2014年7月21日至7月30日,绿源公司先后按约定向***个人银行账户出借借款450万元(另案审理)。事后,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顺基于对***能力的信任,体谅到开发项目的艰辛,绿源公司及何顺又多次转账借款给***予以支持***把项目做起来,以便能偿还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其中,2015年2月2日,何顺安排公司财务再次向***银行账号转入30万元。***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绿源公司借款30万元,利息为3.6万元,定于2015年8月2日偿还借款本息33.6万元,逾期利息每月按本息2%计取。2019年9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大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接到绿源公司、何顺的报案后复函答复,绿源公司与***的借款纠纷不属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的受案范围,建议绿源公司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为此,绿源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诉讼中,绿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冻结***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绿源公司向***转账出借借款30万元,***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确认收到绿源公司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支付利息3.6万元,双方的借贷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绿源公司请求***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6%,自还款之日2015年8月2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应偿还绿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应向广西绿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款本金3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2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三项合计734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世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洪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