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绿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广西绿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新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24民初976号

原告:广西绿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西路15号贸鸿大厦4楼409-427号。统一信用代码:914501006851713036。

法定代表人:何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君,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科园西二路12号万保大厦513号。统一信用代码:914501006976209388。

法定代表人:黄永坚,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新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桃城镇富康路88号二楼。统一信用代码:91451424564007953Y。

法定代表人:黄永坚,负责人。

被告:黄永坚,男,1961年7月11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现关押在大新县看守所。

原告广西绿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与被告广西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广西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大新分公司)、黄永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君,黄永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通公司、四通大新分公司、黄永坚返还借款4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借款45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7月30日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申请费由四通公司、四通大新分公司、黄永坚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9日,绿源公司与四通大新分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四通大新分公司以开发“大新县和平农贸市场”项目(以下简称“和平市场”)需要前期资金为由,向绿源公司借款600万元,四通大新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永坚承诺按60%支付360万元利息,12个月内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存入黄永坚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帐号62×××40(以下简称黄永坚工行账号)。同日,四通大新分公司与何顺挂靠的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和平市场”施工工程交由何顺承接。合同签订后,何顺委托方彩林于2014年7月21日将64万元借款转账至黄永坚工行帐号;委托陈科承于2014年7月22日将36万元借款转存至黄永坚工行帐号;委托李瑞飘于2014年7月23日将200万元借款转存到黄永坚工行帐号;委托李瑞飘于2014年7月28日将50万元借款转存到黄永坚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帐号62×××09;委托何建春于2014年7月30日把100万元借款转存到黄永坚工行帐号。五次借款共转帐450万元给黄永坚。2014年8月18日,黄永坚向绿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500万元。后因黄永坚将“和平市场”施工工程交由其他公司建设,黄永坚同意原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同意补偿华中公司违约金140万元。为此,绿源公司与四通大新分公司于2015年2月1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借期届满,黄永坚并没有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华中公司,也未偿还借款本息。2019年9月,黄永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大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接到绿源公司的报案后复函答复,绿源公司与四通公司、四通大新分公司、黄永坚的借款纠纷不属于黄永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的受案范围,建议绿源公司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

四通公司及大新分公司、黄永坚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放弃诉讼权利,由法院依法裁判。目前“和平市场”项目已停工,希望绿源公司配合相关部门,加强与业主沟通,尽可能盘活该项目,这样才有资金偿还借款。

绿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绿源公司营业执照、四通公司、四通大新分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黄永坚出具的收据,方彩林、陈科承、李瑞飘、何建春等人各自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侦查报告书》、大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绿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回复》、大新县人民检察院《答复》(大检复字[2020]3号)、黄永坚的部分讯问笔录及微信聊天内容记录,综合证实涉案借款发生的事实。

四通公司及大新分公司、黄永坚未提交证据,对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四通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黄永坚,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凭资质证经营),对交通能源、公路、桥梁及文化影视产业的投资。2010年9月26日,四通公司大新分公司注册成立,领取营业执照,负责人为黄永坚,经营范围是为公司联系业务。2014年7月19日,黄永坚因投资开发“和平市场”需要求资金为由向绿源公司筹借资金。同日,四通大新分公司与绿源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位于大新县桃城镇古榕路157号“和平市场”,四通大新分公司拥有该项目待开发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共4785.6平方米,上报政府进行开发建设,并负责筹措资金办理各种报建手续,直到取得施工许可证,以便绿源公司顺利进场施工。绿源公司负责筹措资金600万元,分期转入黄永坚工行账号,预借给四通大新分公司开展项目前期费用支出,四通大新分公司在12个月内,除归还600万借款外,还要按60%向支付项目投资收益360万元。如四通大新分公司未能按时完成报建手续,达到进场施工条件的,绿源公司以前期借支的600万元资金,作为股本入股,占比40%分享利润。同日,四通大新分公司与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顺挂靠的华中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通大新分公司将“和平市场”工程交给华中公司承包施工。为了出借借款,何顺委托方彩林于2014年7月21日从方彩林个人银行账户将64万元借款转账到黄永坚名下工行帐号;委托陈科承于2014年7月22日从陈科承个人银行账户将36万元借款转存至黄永坚工行帐号;委托李瑞飘于2014年7月23日从李瑞飘个人银行账户将200万元借款转存至黄永坚工行帐号;委托李瑞飘于2014年7月28日从李瑞飘个人银行账户将50万元借款转存到黄永坚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帐号62×××09;委托何建春于2014年7月30日从何建春个人银行账户把100万元借款转存到黄永坚工行帐号。以上五次转账共计450万元给黄永坚。2014年8月18日,黄永坚向绿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500万元。后因黄永坚将项目施工工程交由其他公司建设,绿源公司与四通大新分公司于2015年2月1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和平市场”项目施工工程转为由广西一建二分公司承建,中止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四通大新分公司承诺在8月底将绿源公司投资的本金和收益共860万元支付完给绿源公司,并补偿华中公司违约金140万元。绿源公司在未收到全部款项前,双方原先《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继续有效。借期届满,黄永坚没能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和违约金。2019年9月,黄永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大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未将绿源公司与四通公司、四通大新分公司、黄永坚的借款纠纷案件列入黄永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审理范围。为此,2020年7月13日,绿源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诉讼中,绿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冻结四通公司、四通大新分公司、黄永坚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绿源公司与四通大新分公司通过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协议,约定绿源公司借款600万元给四通大新分公司作为双方合作开发“和平市场”项目的前期资金,约定借款12个月,到期按借款60%支付收益款360万元;并约定四通大新分公司将项目的施工工程交由华中公司施工,后因违约将项目施工工程交他人施工,四通大新分公司承诺补偿华中公司140万元违约金。涉案协议或合同并未约定相关合作风险共担条款,双方不符合合作开发风险共担的经营模式,双方实际上是以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名,行民间放高利借贷之实。双方所约定的高额利息及违约金,远高于民间借贷司法保护的利率上限,高于司法保护利率上限的部分应属无效,故应按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和符合规定的利息计算涉案借款本息。何顺委托他人按约定向黄永坚个人银行账号转账出借借款450万元,有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及黄永坚出具的收据为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绿源公司主张返还借款450万元,并按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四通大新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对返还绿源公司的借款本金450万元负有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四通大新分公司由四通公司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其本身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四通大新分公司向绿源公司借款,涉案借款按约定均汇入指定的黄永坚个人银行账户,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四通公司和四通大新分公司共同承担。黄永坚作为四通公司、四通大新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对四通大新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根据《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本案中,绿源公司出借的款项均汇入黄永坚个人银行账户,由黄永坚支配和管理。上述事实导致四通公司、四通大新分公司的财产与黄永坚的财产无法区分,构成公司与法定代表人黄永坚之间的财产混同,四通公司、四通大新分公司已经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该情形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应认定黄永坚已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应对四通公司、四通大新分公司返还450万元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四通公司、四通大新分公司应共同偿还绿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黄永坚对四通公司、四通大新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新分公司共同返还广西绿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黄永坚对广西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新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4640元,减半收取2732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项合计41520元,由广西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新分公司、黄永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世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洪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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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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