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船舶设备研究所

长沙长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上海船舶设备研究所、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民辖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船舶设备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四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衡山路**。
法定代表人童小川,该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长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新兴路**
法定代表人简泽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城东占泗路北贾桥西div>
法定代表人姜丰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船舶设备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长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初1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船舶设备研究所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长沙长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了侵害涉案发明产品的行为,上诉人认为依据侵权行为地起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无事实依据。其次,即使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七○四所可能是被控产品的生产者,那么侵权行为地也只能是上诉人生产地上海,应由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另,根据我国法院遵循方便诉讼当事人、节约司法成本和提高审判效率等原则,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经济有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被告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河南省武陟县是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法函(2009)84号)的相关规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凌杰
审 判 员  李兴龙
代理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