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船舶设备研究所

上海衡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终1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衡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10号53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童小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高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城东占泗路北贾桥西。
法定代表人:姜丰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竞良,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长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新兴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简泽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船舶设备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四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高晓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高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衡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衡拓公司)、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江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长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长泰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船舶设备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四研究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6)豫03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衡拓公司与上海船舶设备研究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国、梅高强,河南江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阳,长沙长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衡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将未经庭审质证的照片和视频资料作为定案依据,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唯一证据是现场勘验过程中所拍摄的照片和视频资料。该照片和视频资料系2017年2月22日原审法院于河南江河公司厂区内组织现场勘验时所形成。上海衡拓公司被申请追加为本案原审的被告之后,曾几此联系原审法院,要求复制现场勘验的照片和视频资料,但一直未获准许。2018年1月11日,原审法院虽然安排了公开开庭审理,但整个庭审过程中自始至终都未出示现场勘验的照片和资料,也未安排对该部分证据的质证。直至庭审结束后,原审法院才同意将该部分证据复制给上诉人。原审法院采信了现场勘验照片和视频资料作为本案侵权事实认定依据,但却未安排庭审质证,也未安排上海衡拓公司参加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现场勘验。因此,原审法院影响了上海衡拓公司质证权利的合法行使,审理程序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
二、原审法院未保障上海衡拓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享有的辩论权利,存在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于庭审结束后才将现场勘验照片和视频资料证据提供给上海衡拓公司。上海衡拓公司曾多次要求安排再次开庭并将长沙长泰公司有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解释及侵权比对的详细书面意见进行交换,以便上海衡拓公司能够结合以上照片和视频资料陈述有关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比对的意见,以及针对其比对意见提出反驳意见。但是,原审法院未安排再次开庭,而是直接作出了一审判决,上述做法剥夺了上海衡拓公司依法享有的辩论权,影响了对本案侵权事实的查明,明显存在程序违法。
三、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技术比对的相关事实,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其作出上海衡拓公司与河南江河公司构成侵权行为的判定结论错误。
(一)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未界定清楚。1.原审法院将权利要求1的内容排除在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之外的认定存在错误,虽然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但其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1的相关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2具有限定作用;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包含多项功能性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在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比对时,未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对该部分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作审查和界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包含不清楚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中的“前面各工位”指代什么工位,以及技术特征“同时动作”指代怎样的工作模式,根据说明书的描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难以知晓“前面各工位”以及“同时动作”的具体含义,无法进行侵权比对。
(二)被控侵权产品至少有以下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1.涉案专利所述的装置为双工位全自动纸卷包装机,而被控侵权产品即不是双工位,也不是全自动的纸卷包装机。被控侵权产品为非双工位设计,其中包括:分卷工位、挡卷工位、转向工位、称重工位、喷码工位、筒体包装工位、缓存工位、踢卷工位、外封头热压合工位(在筒体包装工位人工放置两片圆形纸板,形成内封头,在外封头热压合工位,再人工放置两片圆形纸板,形成外封头)、人工拉伸膜包装工位、二楼送到一楼的升降工位、出纸工位,是一种多工位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是半自动纸卷包装机,在设备运行时,多道工序需要人工辅助,并非全自动纸卷包装机。2.涉案专利所述的卷纸折边工位设置于纸卷输送线上(卷纸折边工位在本领域中可以设置在纸卷输送线的上方,也可以设置在侧面,涉案专利放弃了卷纸折边工位设置于纸卷输送线侧面的方式的保护)。而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所述的卷纸折边工位,被控侵权产品的筒体包装工位设置于输送线的侧面,而非输送线的上方。3.涉案专利所述的装置使卷纸折边工位及前面各工位与热压合工位同时动作,以实现纸卷机各工位的不间断包装。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筒体包装工位、外封头热压合工位的启动都是人工操作,拉伸膜包装是全人工包装,无法实现同时动作。另外,被控侵权产品在选择拉伸膜包装和牛皮纸包装时,只能实现二选一,无法实现各工位不间断包装。4.涉案专利所述的双工位全自动纸卷包装机包括纸卷输送系统、放纸系统、送纸系统、切纸施胶系统、卷纸系统、热压合系统、控制系统及液压气动系统。而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对应的切纸施胶系统、热压合系统和控制系统及液压气动系统。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液压系统和气动系统分开设置,不具备集成的液压气动系统。5.涉案专利所述的卷纸折边工位与热压合系统工位分开设置。而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具备本专利所述的卷纸折边工位和热压合工位,而是采用自主研发的筒体包装工位和外封头热压合工位,两者结构存在本质差别。6.涉案专利所述的装置在卷纸系统与热压合系统之间设置可将纸卷平移的输送装置。而被控侵权产品在筒体包装工位和外封头热压合工位之间设置的是缓存装置,与涉案专利描述的输送装置不同。7.涉案专利所述的在线升降系统设置于卷纸工位上(放弃在设置在侧面的这种方式的保护),两端分别连接纸卷输送系统和输送机,在线升降系统和输送机上,分别设有输送带,其在线升降系统上输送带中心线与纸卷输送系统上输送带中心线以及输送机上输送带中心线在同一直线上,同时与卷纸折边工位中心线和热压合工位中心线垂直。而被控侵权产品与在线升降系统对应的系统的两端分别连接的是称重单元和缓存工位,与涉案专利的限定不同。另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输送带中心线并不在同一直线上,其纸卷输送装置上输送带中心线中存在转向单元,非直线传输,其输送带中心线为L型。
四、河南江河公司不应当承担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河南江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上诉费用由长沙长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南江河公司通过买卖方式取得本案讼争的包装机,来源合法,并且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审法院判令河南江河公司停止使用涉案设备系适用法律错误。
长沙长泰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并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016年04月11日,长沙长泰公司河南江河公司、上海船舶设备研究所侵害发明专利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2017年02月22日下午,原审法院组织河南江河公司、上海船舶设备研究所、长沙长泰公司前往河南江河公司厂区现场查勘被诉侵权产品并由原审法院通过照片、视频形式对查勘情况进行证据固定。鉴于河南江河公司提供合法来源证据证明上海衡拓公司实施专利侵权行为,长沙长泰公司于2017年03月24日申请追加上海衡拓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准许,并依法向上海衡拓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于2017年06月06日进行第二次庭审,庭审活动中原审法院组织技术特征比对、争议焦点归纳及辩论;庭审活动结束后,原审法院要求各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就技术特征比对及其他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书面意见。上海衡拓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活动前自行前往河南江河公司厂区现场查勘被诉侵权产品并就查勘情况进行举证。原审法院充分保障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诉讼权利,并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1.关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均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限定作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不含功能性特征,结构名称虽以功能性语言命名,但并未以功能或效果进行限定该结构特征。2.关于相同或等同侵权的认定。关于上海衡拓公司主张的未落入保护范围第1、5点的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前序部分中“双工位”系指卷纸系统工位与热压合系统工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页可以确定;“全自动”并非指涉案专利产品的运作完全不需要人工参与,相反在涉案专利说明书第4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明确记载“操作员将内封头置于纸卷端面、操作员将涂有热熔胶的外封头贴于热压合系统10上之热压盘上”表述。根据上诉人上海衡拓公司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包装工位、外封头热压合工位、液压系统、气动系统,(2015)武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及现场查勘视频显示被诉侵权产品设置有控制系统;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前序部分记载的“双工位”及实现“全自动”功能的控制系统、液压气动系统技术特征。关于上海衡拓公司主张的未落入保护范围第2、3点的问题。上海衡拓公司就第2、3点进行侵权比对的技术特征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并非长沙长泰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关于上海衡拓公司主张的未落入保护范围第4点的问题,其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液压系统和气动系统分开设置不影响该部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液压气动系统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者等同侵权的判断,且其未就该液压系统和气动系统分开设置在手段、功能、效果上产生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液压气动系统技术特征有何异同进行举证证明。关于上海衡拓公司主张的未落入保护范围第6点的问题,(2015)武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及现场查勘视频显示被诉侵权产品设置有具备在线升降功能和输送功能的设备,而且现场视频显示具备在线升降功能和输送功能的设备实现了纸卷平移运输功能。上海衡拓公司在其主张的未落入保护范围第7点陈述中明确声称被诉侵权产品设置有与在线升降系统对应的系统。关于上海衡拓公司主张的未落入保护范围第7点的问题。运用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其他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在线升降系统设置于卷纸工位上”仅是就在线升降系统与卷纸工位的位置关系进行限定,而非空间关系中上、下、左、右的限定。(2015)武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及现场查勘视频显示被诉侵权产品设置有与在线升降系统对应的系统,两端分别连接具备纸卷输送功能的输送装置;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在线升降系统与纸卷输送系统、输送机的连接关系技术特征相同。为了提高纸卷输送效率、节约专利产品安装场地占用空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关于在线升降系统与纸卷输送系统、输送机,卷纸折边工位和热压合工位位置关系以中心线的重合或垂直进行限定。被诉侵权产品筒体包装工位、外封头热压合工位中心线呈垂直关系,与在线升降系统对应的系统两端分别连接具备纸卷输送功能的输送装置,输送带中心线在同一直线上。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纸卷输送装置设置有转向单元,转向单元及后续输送装置仅为适应安装场地而新增技术方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并未就转向单元及后续输送装置主张权利保护;转向单元及后续输送装置与在线升降系统对应的系统输送带中心线位置关系不应影响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者等同侵权的判断。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2项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结论正确。
三、关于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河南江河公司虽然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但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被诉侵权产品的合理对价,原审法院径行认定河南江河公司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事实存在瑕疵,但原审法院判决河南江河公司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裁判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可以在判决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船舶设备研究所陈述意见同上海衡拓公司。
长沙长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海衡拓公司、上海船舶设备研究所、河南江河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长沙长泰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沙长泰公司是“双工位全自动纸卷包装方法及双工位全自动纸卷包装机”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0213××××.1)的权利人,申请日为2002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13日。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双工位全自动纸卷包装方法,其特征在于它是将全自动纸卷包装机上之卷纸折边工位与热压合工位工作位置分开设置,卷纸折边工位设置于纸卷输送线上,在卷纸工位和热压合工位之间设置可将纸卷移位之输送装置,通过该装置使卷纸折边工位及前面各工位与热压合工位同时动作,以实现纸卷机各工位的不间断包装。权利要求2为: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所设计的双工位全自动纸卷包装机,它包括纸卷输送系统、放纸系统、送纸系统、切纸施胶系统、卷纸系统、热压合系统、控制系统及液压气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卷纸系统工位与热压合系统工位分开设置,在卷纸系统与热压合系统之间设置可将纸卷平移的输送装置,该输送装置由在线升降系统和输送机组成,其中在线升降系统设置于卷纸工位上,两端分别连接纸卷输送系统和输送机,在在线升降系统和输送机上,分别设有输送带,其在线升降系统上输送带中心线与纸卷输送系统上输送带中心线以及输送机上输送带中心线在同一直线上,同时与卷纸折边工位中心线和热压合工位中心线垂直。2017年6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4、5、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2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017年2月22日,应长沙长泰公司申请,该院组织长沙长泰公司、河南江河公司以及上海船舶设备研究所到河南江河公司的厂区内进行了实地调查,并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录像。现场调查过程中所拍摄的照片和视频资料显示,被控侵权设备的控制器上有上海船舶设备研究所的标识,被控侵权设备技术特征为:放纸装置、送纸装置、切纸施胶装置、卷纸装置、纸卷输送装置热压合装置、控制装置及液压气动装置、卷纸装置与热压合装置分开设置,在卷纸装置与热压合装置之间设置可将纸卷平移的输送装置,该输送装置上设有输送带,可自由升降,输送带中心线与卷纸折边装置中心线和热压合装置中心线垂直。
2009年9月,河南江河公司与上海衡拓公司签订《年产20万吨高档文化纸成品输送包装系统设备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海衡拓公司向河南江河公司供应“成品纸输送打包系统”设备一套,设备总价300万元,合同生效后10个月内交货。2012年11月1日,上海衡拓公司向河南江河纸业公司出具3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年产20万吨高档文化纸成品输送包装系统”。
另查明:河南江河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9日,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九千万元,经营范围为机制纸及纸板制造、造纸机械配件等。上海衡拓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注册资本15454.543000万,法定代表人为童小川,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机械设备、电子电器控制设备、液压设备、船用设备、造纸机械等的开发研制、设计、销售、安装、维修及配件销售等。上海船舶设备研究所系事业单位法人,董小川任所长,举办单位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开展船舶设备研究,促进船舶工业发展等,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上级补助、事业、经营收入,有效期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1日。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2、3、4、5、6合法有效,长沙长泰公司基于该五项权利要求的相关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长沙长泰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以权利要求2主张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适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三、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对于上海衡拓公司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问题。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权利稳定性相对较强,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衡拓公司已经针对涉案专利提起一次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4、5、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上海衡拓公司在答辩期满后以再次提起无效宣告为理由请求本案中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问题。首先,对于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的确定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权利人以权利要求2主张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对于该保护范围的确定,本案中权利要求2虽然在形式上引用了权利要求1,但由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技术名称为一种双工位全自动纸卷包装方法,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技术名称为双工位全自动纸卷包装机,该两项权利要求均为独立权利要求,分别为方法的权利要求和产品的权利要求,保护的对象分别为方法和产品,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包装方法技术方案通过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产品技术方案来实现。为此,在确定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时,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应作为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其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为:纸卷输送系统、放纸系统、送纸系统、切纸施胶系统、卷纸系统、热压合系统、控制系统及液压气动系统、卷纸系统工位与热压合系统工位分开设置、在卷纸系统与热压合系统之间设置可将纸卷平移的输送装置、输送装置由在线升降系统和输送机组成,其中在线升降系统设置于卷纸工位上,两端分别连接纸卷输送系统和输送机、在线升降系统和输送机上分别设有输送带、在线升降系统上输送带中心线与纸卷输送系统上输送带中心线以及输送机上输送带中心线在同一直线上,同时与卷纸折边工位中心线和热压合工位中心线垂直。
其次,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问题。比对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中包含了权利要求2的所有与现有技术共有的技术特征,即纸卷输送系统、放纸系统、送纸系统、切纸施胶系统、卷纸系统、热压合系统、控制系统及液压气动系统。对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根据现场调查过程中所拍摄的照片和视频资料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卷纸装置与热压合装置分开设置,在卷纸装置与热压合装置之间设置可将纸卷平移的输送装置,鉴于现场调查过程中,被控侵权产品正处于生产运转过程,无法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内部构造拍照、录像,将其技术特征予以固定。但是从其工作流程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输送装置上设有输送带,输送带可自由升降,输送带中心线与卷纸折边装置中心线和热压合装置中心线垂直。为此,可以认定该输送装置的结构、位置、连接关系与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输送装置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全部技术特征。
最后,河南江河公司、上海船舶设备研究所、上海衡拓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发明专利权问题。本案中,在上海衡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他主体生产销售的情况下,根据上海船舶设备研究所提交,河南江河公司与上海衡拓公司均予以认可的《河南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0万吨高档文化纸成品输送包装系统设备订货合同》的购货合同,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上海衡拓公司生产、销售。长沙长泰公司关于“根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控制器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四研究所的标识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上海船舶设备研究所生产销售”的主张不能成立,上海船舶设备研究所不存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上海衡拓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或等同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河南江河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上海衡拓公司及河南江河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对于上海衡拓公司及河南江河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上海衡拓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发明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数额,由于长沙长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长沙长泰公司亦未提供合理的可供参考的许可费依据,该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发明专利的创新程度、上海衡拓公司的侵权性质、情节、长沙长泰公司在维权过程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长沙长泰公司在涉案发明的说明书中明确载明,“涉案专利通过将卷纸折边工位与热压合工位两个工位分开设置,使得在纸卷包装过程中,卷纸折边的操作步骤和热压合步骤能够互相分离,两个操作步骤可以同时进行,克服了现有技术中两个操作步骤先后依次进行,不能实现连续操作的技术问题,从而实现纸卷机不间断包装的技术效果,大大提高了包装效率。”为此,涉案发明专利的发明点主要在于将卷纸折边装置与热压合装置两个工位分开设置,从而实现连续操作的技术问题。涉案发明及被控侵权产品涉及一种包装机械,系纸卷包装过程中所使用的系统设备,该设备由多个分别完成不同工艺流程的具体设备组合而成,用以实现涉案发明目的的卷纸折边装置与热压合装置只是该系统设备的一部分,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该两部分装置的成本较低且对整套设备的价值贡献有限。为此,该院综合认定上海衡拓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5万元。
河南江河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发明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河南江河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由于该公司使用的侵权产品系从上海衡拓公司购买所得,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本案审理过程中,长沙长泰公司亦未提供河南江河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明知该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河南江河公司具有合法来源,河南江河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上海衡拓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长沙长泰公司ZL0213××××.1号“双工位全自动纸卷包装方法及双工位全自动纸卷包装机”发明专利权中“双工位全自动纸卷包装机”的产品;二、河南江河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长沙长泰公司ZL0213××××.1号“双工位全自动纸卷包装方法及双工位全自动纸卷包装机”发明专利权中“双工位全自动纸卷包装机”的产品;三、上海衡拓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沙长泰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四、驳回长沙长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海衡拓公司负担9000元,由长沙长泰公司负担4800元。
本院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7年11月3日,请求人上海衡拓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ZL0213××××.1号发明专利无效。2018年12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380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ZL0213××××.1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本案诉讼过程中,2017年11月3日,上海衡拓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ZL0213××××.1号发明专利无效。2018年12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380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ZL0213××××.1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长沙长泰公司主张其是ZL0213××××.1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并据此主张上海衡拓公司、上海船舶设备研究所、河南江河公司侵犯其该专利权。现长沙长泰公司据以起诉之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宣告全部无效。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本案长沙长泰公司已丧失提起诉讼的权利,与本案不再有直接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权利主体。因此,长沙长泰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以驳回。若专利复审委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撤销,长沙长泰公司可在行政判决生效后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初1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长沙长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回给长沙长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上海衡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旺兴
审 判 员 关晓海
审 判 员 梁培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江 辉
书 记 员 朱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