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船舶设备研究所

长沙长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船舶设备研究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3民初139-1号
原告长沙长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新兴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简泽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东占泗路北贾桥西。
法定代表人姜丰伟,董事长。
被告上海船舶设备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四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衡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童小川,所长。
本院受理原告长沙长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长泰公司)诉被告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江河公司)、被告上海船舶设备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四研究所)(以下简称七〇四研究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七〇四研究所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告长沙长泰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七〇四研究所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了侵害涉案发明产品的行为,原告依据侵权行为地诉至贵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申请人作为被告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因此应该将本案移送到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长沙长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七〇四研究所可能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告河南江河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系被告河南江河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权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法函[2009]84号)的相关规定,被告七〇四研究所侵权行为地法院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七〇四研究所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船舶设备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四研究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保国
审 判 员  范振洋
代理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