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405执恢120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衡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法定代表人:徐宗望,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
申请执行人湖南衡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5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执行。
2021年3月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于2021年3月12日开始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予以公告。
本院在采取执行措施后,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依法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5月21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177951元,执行费24180元,目前该案已执行到位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佘 钦
审判员 朱灿灿
审判员 孙 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永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