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405执恢229号
申请执行人:***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
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
法定代表人:于文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湘04**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恢复执行。
2020年8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20年8月1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于2020年9月11日开始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予以公告。
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依法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20年12月25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3858010元与违约金1027393.35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4月1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利息以从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受理费5037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佘 钦
审判员 孙 鹏
审判员 朱灿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艳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