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06民初2095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投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南金钟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杨顺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钟训勇,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第三人:湖南丰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42号。
法定代表人:于文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中投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湖南金钟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钟公司)、钟训勇及第三人湖南丰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欠款1,138,938.57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款为基数从2020年1月10日起按年息15.4%计算至付清日为止(其中2020年1月10日起到2021年9月9日止利息306,943.94元);二、判决三被告支付第一项余欠款工程每月1%违约金到付清日止(其中2020年1月10日到2021年9月9日止违约金239,177.1元);以上金额合计1,685,059.61元;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中投公司开发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金钟时代城,将6、7号栋发包给第三人丰霖公司施工,签有《金钟时代城土建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等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期、合同价款、设计变更、总包配合、甲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总面积30313平方米,具体结算面积按实际完成的地上及地下建筑面积作为结算依据。承包方式为大包干1360元/平方米,其他零星工程按第4.4计价标准套定额计价。2016年完工并在5月交房。其中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的认定“以通过职能部门核验的日期为准”,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甲方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日起一个月审计结算完毕,否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并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另,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11日,钟训勇为中投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2014年1月14日至2018年5月9日,钟训勇为金钟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金钟时代城土建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合同(打印)建设方、发包方为被告中投公司,有被告钟训勇个人签名,未盖公章,项目宣传长期有金钟集团、中投地产、金钟传媒,故原告有理由认为钟训勇的签字可以代表金钟公司,故请求其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受让第三人丰霖公司相关债权,但无具体数额,在诉状所述事实中亦未涉及债权转让事项,即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9,983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恩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钟亚芝
代理书记员 肖倩玉
校对人:钟亚芝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