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源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余应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黔民申4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应全,男,195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贵州省遵义县组。
委托代理人:***,女,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务农,贵州省息烽县组。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务农,贵州省息烽县组。
一审被告湖南省中源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华章路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余应全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南省中源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应全再审申请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承办法官有索贿等行为。被申请人没有完成***的全部尾期工程,2013年6月后,被申请人***就没有来做工,有多人证实。承办法官有索贿行为,没有达到自身目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省中源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乌江航道建设工程HD03合同段《工程量划分表》证明***段工程量为25964立方,该证据客观真实,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为25964立方于法有据。余应全主张***尾期工程交由他人施工,但未提供尾期验收工程量的证据。***工程经验收现已全部完成,现场验收评估已不可能。一审、二审按照双方约定的方量单价每立方15元,计算出工程价款应为389460元,扣除***、***领取的钱物合计319722元,判余应全还应支付***、***工程余款69738元,于法有据。综上,余应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应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虞斌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美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