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源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常德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省中源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105民初8833号
原告:常德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陬市镇东林村**。
法定代表人:谷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湖南广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中源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华章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德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中源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原告常德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德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500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5250元,由原告常德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