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源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3民再23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余应全,男,195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原审被告:湖南省中源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华章路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湖南省中源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原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930号民事判决,***、***、余应全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1月3日作出(2018)黔03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诉人***及原审被告湖南省中源航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应全申请再审称,2011年7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由于***施工管理不善而解除,2012年4月2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已将前面所签协议废除,不应当再以2011年协商的价格处理。此外,补充协议是包干打包,***没有完工提前退场,只做了马鞍桥部分工程的三分之二,剩余部分是余应全自己委派工人做完的。后期工人款项等应该从包干价款14万元中扣除,加上材料费、工人费等,已经远超过约定价格,***、***应当返还多领取的价款。原审判决不恰当,请求依法纠正。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及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39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余应全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28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唐永群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钱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