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水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海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1民初1617号
原告:威海水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康街26A-1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067357100C。
法定代表人:万胜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健,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韵,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威海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神道口小区A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53371397U。
法定代表人:李晓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和令,男,汉族,1964年10月27日出生,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志慧,男,汉族,1980年11月14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金猴集团威海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津路-18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1666822671。
法定代表人:薛世利,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男,汉族,1974年7月30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威海水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建设公司)与被告威海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建筑公司)、金猴集团威海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猴皮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健、张晨韵,被告晟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和令、丛志慧,被告金猴皮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木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48235.26元及利息(以648235.2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后变更为按照工程实际交付日即2018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承揽了二被告共同招标的改扩建项目防水工程,至2018年11月已全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向被告晟源建筑公司提交了验收申请及竣工资料,且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项,二被告均以被告金猴皮具公司未审计为由拒绝支付,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晟源建筑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规定了付款方式,未达到付款节点。二、原告是通过公开招投标形式承揽的合同,金猴集团下达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最终验收合格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0%,工程结算完毕甲方付款后支付结算总额的95%,质保金为结算总额的5%,执行总包与甲方签订的付款方式,其中抵顶金猴产品比例不低于结算工程总额的18.1%。三、金猴集团委托宜华审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审计并未完成。四、对本工程量有待确认,签订工程量有手填部分和未审计完成。五、原告违约,未完成改建扩建项目的全部工程,只完成了制鞋车间、服装车间,其他的制鞋车间南北设计有污油池未施工,消防水池未施工,多次催叫原告未到场。我单位找别家施工单位施工,别家单位施工的条件是不低于工程总结算款18.1%的鞋类产品,这个损失也应由原告承担。六、原告进施工现场,偷盗我单位使用的水泥,也应在付款中扣除,并由公司内部根据公司规定罚款处理。
金猴皮具公司辩称,一、原告错列答辩人为被告,本案中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为被告晟源建筑公司与原告,根据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所以原告仅能向晟源建筑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项,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金猴皮具公司主张工程款。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根据民法典五百一十八条规定,本案中答辩人没有与原告或被告晟源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答辩人作为建设单位应对总承包人被告晟源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对于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被告晟源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将位于威海市××路××号金猴集团皮具公司扩建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屋面、雨棚、电梯基坑、卫生间、外墙等部位的防水工程发包给承包方施工;工期达到总包方上报并经甲方监理方确认的总进度计划的要求;结算时以合同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附投标通过价格明细);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0%,工程结算完毕甲方付款后支付结算总额的95%,质保金为结算总额的5%;执行总包与甲方签订的付款方式,其中抵顶金猴鞋类产品比例不低于工程结算总额的18.1%。关于保修期限及维修约定为本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给甲方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11月13日,被告晟源建筑公司金猴皮具项目部员工张林在原告提供的防水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晟源建筑公司金猴皮具项目部印章,确认原告施工完成工程量为2.0mm厚JS防水涂料347.00平米,一遍300gSBC56.37平米,2遍400gSBC1478.57+49.5=1528.07平米(其中+49.5=1528.07为手写),3mm厚SBC一遍655.76平米,3mm厚SBC两遍5708.36平米。2018年12月3日,张林在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原告职工于涵旭亦在报告施工单位一栏签名。验收报告内容为:金猴集团皮具公司扩建项目制鞋车间、服装车间、原料库屋面、卫生间、开水间、阳台、雨棚等防水工程已于2018年12月3日按合同及相关规范施工完毕,并经蓄水试验检查后暂时无质量问题,请予以竣工验收。后期若有质量问题,按之前我方签约的防水质量保证协议进行处理。2020年2月24日,原告以晟源建筑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48235.26元及利息,利息以648235.26元为本金,至2018年12月3日至判决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鲁1091民初349号民事判决,认为二被告就金猴皮具工业园该扩建项目工程正在进行结算审计,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故意拖延结算的情形。原告在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情况下,即要求被告按其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乘以合同约定单价全部以现金形式结算,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具备付款条件时另行依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故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金猴皮具公司系金猴皮具工业园扩改建项目的建设方,被告晟源建筑公司系总包方,原告系通过招投标方式进入该项目,再由被告晟源建筑公司以分包形式将该工程的防水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二被告发布的招标公告确定防水项目控制价为69.2万元,原告参与投标的三次报价一览表显示投标报价合计566308.5元。本案诉讼中,被告金猴皮具公司委托山东宜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鲁宜华审(2021)第194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就金猴皮具工业园改扩建工程作出结算。该审核报告审定,被告晟源建筑公司工程总造价为42175753.75元。二被告均认可尚有一千余万元的工程款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辩称、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结算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招标文件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金猴皮具公司将金猴皮具工业园扩改建项目以招投标形式发包给被告晟源建筑公司施工,晟源建筑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部分防水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招标人金猴皮具公司知悉,未表示异议,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施工完毕后,就工程量与被告晟源建筑进行了结算,双方相关人员均签名认可。晟源建筑公司对手填部分有异议,申请重新审计,因双方已签字确认,晟源建筑公司亦未对手填部分系添加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重新审计申请不予采纳。至于晟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还有未完工部分及施工中存在偷盗现象,因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诉讼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完成的工程量乘以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防水项目工程款合计594711.25元,加税后的价格为648235.26元,未超过二被告招标文件中的控制价69.2万元,应予支持。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未满,故应扣除5%质保金后的工程款为615823.5元。
原告与被告晟源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了晟源建筑公司按照建设方支付进度付款,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晟源建筑公司负有积极向建设方主张工程款之义务,以确保其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合同得以履行。现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并验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五年质保期也将届满。晟源建筑公司作为总包方一直未与建设方就整个工程进行结算,而且自前次诉讼至原告再次提起本次诉讼已满一年,晟源建筑公司仍然未与建设方进行结算,未能对此提出正当理由,亦未向建设方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鉴于晟源建筑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怠于向建设方主张工程款,故其再以此作为拒付全额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且在本次诉讼中,二被告的施工总价业经审计部门作出结算报告,应认定晟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已具备。
关于原告与被告晟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其中抵顶金猴鞋类产品比例不低于工程结算总额的18.1%。因用于金猴鞋类产品抵顶的内容包括尺寸、数量、型号及价格等均不明确,且被告晟源建筑公司在开庭中回复法庭询问是否能提供金猴鞋类产品等价值购物券或者购物证明时称“提供不了,甲方抵顶的鞋,大的当船用,小的特别小当小孩玩具用,号码还不全,不好出售的抵顶给我们,希望原告慎重考虑”。被告金猴皮具公司称暂时没办法确定。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晟源建筑公司关于抵顶金猴鞋类产品比例不低于工程结算总额的18.1%的约定目的不能实现,即使判决也无法执行,故被告晟源建筑公司应以现金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以648235.26元为基数,自工程实际交付日即2018年11月27日开始,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虽然原告与被告晟源建筑公司约定的工程验收日期为2018年12月3日,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起。但本案当事人对付款条件有争议,原告曾于2020年2月24日,以晟源建筑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48235.26元及利息,利息以648235.26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3日至判决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院审理认为二被告就金猴皮具工业园该扩建项目工程正在进行结算审计,原告在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情况下,即要求被告按其完成的工程量乘以合同约定单价全部以现金形式结算,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具备付款条件时另行依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故受法律文书既判力的限制,按照法律统一性的要求,应以本次诉讼中被告金猴皮具公司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以应付工程款615823.5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
关于被告金猴皮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二被告的招投标行为及被告晟源建筑公司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原告系接受分包人,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亦没有违法再次分包。故不能以此规定认定被告金猴皮具公司对被告晟源建筑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按照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晟源建筑公司作为转包人支付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该项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威海水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5823.5元,并以615823.5元为本金,支付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威海水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金猴集团威海皮具有限公司对被告威海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2元,由原告威海水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9元,被告威海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王秀红
人民陪审员  鞠洪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