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1民初2760号
原告: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53371397U,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威高花园235号-A1016。
法定代表人:李晓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棋,山东瀛岱(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30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沂南县,现住户籍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诉被告***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琪,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890元;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9907.25元。事实与理由:第一,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以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为由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随后又认定被告系案外人顾振兴雇佣在原告工地工作,前后矛盾。第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708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907.25元、医疗费50998.52元,协助被告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第一,被告是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原告作为承建方按工程项目名称给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受伤后由原告为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并鉴定了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等级,原告理应承担给付工伤待遇的义务。第二,被告虽由顾振兴个人雇佣并发放工资,但顾振兴没有用工资质,原告违法将业务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个人,依法应承担用工单位的工伤保险给付义务。原告作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义务不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第三,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由所在单位支付。双方在仲裁庭审中认可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原告依法应承担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9907.25元。被告的医疗费50998.52元已由社保基金发放到原告账户,原告应及时给付,并协助被告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9年6月开始在原告承建的垛山一品雅苑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2019年11月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高区人社局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威高人社认字〔2020〕第00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系原告处职工,2019年11月7日工作中受伤系因工负伤。2021年5月21日,被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为九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载明单位名称为原告。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威海市工伤保险基金核定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5545.25元,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9907.25元,并将被告可报销医疗费50998.52元拨付到原告账户。原告至今未将该医疗费支付给被告。
另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垛山一品雅苑工地上工作时,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威海市工伤统筹并缴纳保险费。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按月工资5545.25元为基数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9907.25元。2019年度威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07.5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系垛山一品雅苑项目的总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案外人山东新港模板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应由新港公司承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自认其受雇于案外人顾振兴,双方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顾振兴是从临沂新港承包了垛山一品雅苑的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在其承建的工地上从事其业务范围内的工作,并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缴纳保险费。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原告主动向相关部门申报认定被告系因工负伤,且在申报材料中明确认可被告系其单位职工,其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列明的“所在单位”,依法应承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至于其在随后的仲裁庭审及本案庭审中,仅以被告自认其受雇于案外人顾振兴、与顾振兴商定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而否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明效力远低于已生效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确认的被告系原告处职工的事实,对其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给付相关工伤待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基金已将被告可报销医疗费50998.52元拨付到原告账户,原告依法应及时给付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原告依法应按工伤保险基金核准的被告受伤前月缴费标准5545.25元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545.25元/月×9个月=49907.25元,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07.5元/月×12个月=70890元,并协助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医疗费50998.52元;
二、原告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890元;
三、原告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9907.25元;
四、原告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助被告***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以上一至三项合计17179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颖虹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