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威海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威高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42122196804034013,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70632195612140013,住文登市。
被告:威海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项目经理。
原告***诉被告***、威海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威海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起其为二被告在威高集团有限公司初村三期工地上干墙体抹灰的劳务活。约定工程价格为11号楼的外墙面积2788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计83640元;12号楼的外墙面积为3300平方米,每平方米28元,计92400元;12号楼内墙面积为6053.5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计60535元;16号楼的外墙面积为2666平方米,每平方米27元,计71982元;16号楼内墙面积为5004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计50040元,以上共计358597元。所有内外墙抹灰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共支付劳务费323088元,剩余35509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35509元。
被告***答辩称,其共计支付了原告325199元,所欠劳务费已全部结清。不能按照原告要求的工程单价计算,外墙中包括不能按照外墙价格计算的特殊单项,例如阳台、花池等;内墙中也包括不能按照内墙价格计算的特殊单项,例如厨房、*生间的防水底子。
被告威海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威海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平时借用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向公司缴纳管理费。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以威海晟源建设项目部名义)签订”威高初村12#15#内外墙抹灰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威高集团有限公司初村三期工地部分工程的墙体抹灰,承包内容为15#、12#楼内外墙抹灰,乙方只是负责劳务,不含材料费;工资结算方式以实际发生为准,外墙每平方米28.00元,内墙每平方米10.00元,;工期为9月8日至10月15日。***和***签名,并另注:11#外墙每平方米30.00元,15#楼外墙价格为每平方米27.00元。
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威海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员***于2011年12月17日为原告出具11#、12#、16#楼抹灰工程量确认单并签字确认,具体内容为:11#楼外墙2225平方米,阳台、花池子451平方米,防水底子112平方米,合计2788平方米;12#楼外墙2477平方米,阳台、花池子689平方米,防水底子134平方米,合计3300平方米;16#楼外墙2111平方米,阳台、花池子464平方米,防水底子91平方米,合计2666平方米;12#楼内墙5888平方米,*、厨防水底子165.5平方米,合计6053.3平方米;16#楼内墙4887平方米,*、厨防水底子117平方米,合计5004平方米。
另查明,被告***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底共分11次(包括扣12#楼维修费1000元一次)支付原告劳务费合计325199元,由原告每次领取后签名为证,原告亦当庭表示认可。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裕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抹灰施工的阳台、花池子及防水底子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墙或外墙进行鉴定,鉴定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并参照《山东省建筑工程计价依据交底培训资料》分析,结论为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墙抹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双方签订的内外墙抹灰协议书、抹灰工程量确认单、账本、工程量清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墙体抹灰协议书,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报酬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以被告威海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向其缴纳管理费,二被告对外应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现争议的焦点为阳台、花池子及其防水底子单项工程的抹灰施工是否应按照外墙的施工价格计算。首先,双方合同只对内墙和外墙的施工价格做了约定,对阳台、花池子及其防水底子并没有单独约定。其次,被告方的技术人员在原告施工完毕后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亦明确将内墙、外墙、阳台花池子及防水底子分别予以单列,原告接受清单时未提出异议,而且被告亦将阳台、花池子及防水底子按照内墙的单价向原告计付劳务费,原告领取时也未提出异议;第三,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双方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鉴定,结论并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抹灰施工的11#、12#和16#楼的阳台、花池子及防水底子应按照内墙单价每平方米10元计算,加上原告施工的其他项目,原告共计给被告抹灰施工325199元。截止2012年底,原告从被告处已领取了全部上述款项,被告已不再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故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纪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