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甘01民终5168号
上诉人甘肃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费用40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但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费用总计应为40000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租赁的方式向乙方提供200/200型施工升降机4台,施工现场项目名称: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威红星时代广场星天地项目部,租赁期4月,施工升降机出场费一万两千元,月租金为一万六千元,3#、4#于2017年4月10日正式使用,同年8月9日拆除,乙方施工升降机使用完毕,甲方施工升降机撤离现场前必须付清所有费用。如不付清,甲方有权拒绝撤离施工升降机并照常收取租赁费用,并以所欠额度的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据此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租金及费用152000元,根据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借据》三张表明,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支付了租金及进场费共计11.2万元,故被上诉人还应支付给上诉人的费用总计应为40000元。一审判决在没任何事实及理由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明显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准上诉人的诉请。
华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谓3#、4#升降机经结算后按照约定时间2017年8月9日撤离施工现场,不存在欠付租赁费的事实,且结算单也是经过法人术守海和3#、4#实际所有人张斌共同签字结算离场的,所以双方不存在3#、4#号机的纠纷。
永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3#、4#施工升降机租金及出场费剩余费用5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3#、4#施工升降机从2017年8月9日起直至租金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3日,甲方(出租方)术守海与乙方(承租方)周伟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以租赁的方式向乙方提供200/200型施工升降机4台;施工现场项目部名称: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威红星时代广场星天地项目部,租赁期限4月;施工升降机出场费:3#、4#楼壹万贰仟元整,施工升降机进场安装完毕乙方全额付清;租赁费以月形式每月壹万陆仟元整,不满整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自施工开降机安装调试完毕乙方下起租单之日起计费,截止日期以乙方书面起停单通知为准;塔机离场时,乙方必须付清该塔机所有租费,如款不付清,设备不拆离现场,费用照计付。 2017年3月27日,术守海在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上签字,内容“今借到陆仟元整;借款用途:3#楼施工电梯进场费”。2017年4月12日,术守海在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上签字,内容“今借到陆仟元整;借款用途:4#楼施工电梯进场费”。2017年8月10日,术守海在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上签字,内容“今借到壹拾万元整;施工电梯;借款用途:3#、4#电梯停机结算”。审理中,争议双方均认可,2017年8月9日,涉案3#、4#施工升降机拆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本案中,原告甘肃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4#施工升降机租金及出场费5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前述查证的事实,原告该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甘肃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永安公司与华太公司就案涉的租赁费是否结算且结清。从永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3#、4#升降机的进场费已付清,虽然2017年8月10日的“借据”明确金额100000元,说明为“3#、4#电梯停机结算”,但该证据并不能表明双方已就3#、4#电梯停机后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结算金额为100000元,并已结清。华太公司应就结算金额进一步举证,但该公司仅有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减少租赁费的情形。故永安公司主张进场费和租赁费共152000元,华太公司已付112000元,尚欠40000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 二、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甘肃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0000元; 三、驳回甘肃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林 审 判 员  张煜枫 审 判 员  刘桂刚
法官助理  王彦茹 书 记 员  徐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