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兰州格赛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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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81民初13137号
原告:兰州格赛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镇彭家坪228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595541833U。
法定代表人:寇明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全,甘肃圣仑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德,男,系兰州格赛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滨海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32398632F。
诉讼代表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系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冬灵,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格赛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赛克公司)与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赛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全、王虎德,被告华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赛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设备租赁费3926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设备租赁费35266元的普通债权。
事实与理由(变更后):
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2017年3月19日签订了2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原告向被告出租型号为QTZ5013、QTZ5610等型号的塔式起重机供被告工程施工使用,以及上述塔式起重机的租赁期限、月租金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与被告自2016年8月至2017年9月期间,对每个月的租赁费均进行了对账结算。上述合同发生的租赁费及支付情况:2016年8月至2017年9月期间租赁费为667266元-20000元=647266元,2017年10月份租赁费为16000元,故租赁费合计为663266元;被告已支付628000元,尚欠35266元未付。之后,被告对所欠的租赁费一直未予偿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案涉工程项目系案外人周伟挂靠被告进行施工,且所涉合同也是由被告的案涉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故原告应当向实际施工人周伟主张权利。而根据周伟的陈述,案涉工程项目中原告的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总额为647266元,但周伟已支付了647615元,即支付的金额大于租赁费总额。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况且被告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即使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也只能是对原告的相关债权进行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华太公司因涉案工程(武威红星时代广场新天地建设工程)施工的需要,先后以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格赛克公司签订了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一份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约定了型号为QTZ5610的塔式起重机的租赁事项,主要内容为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至2017年,具体日期以承租方签发的“启用/停用通知书”上所载日期为准;价款为每月每台租金21000元(含起重机司机每月工资6000元)、进出场费每月每台220**元、附着费每道3000元等。第二份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约定了型号为QTZ5013的塔式起重机的租赁事项,主要内容为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具体日期以承租方签发的“启用/停用通知书”上所载日期为准;价款为每月每台租金20000元(含起重机司机每月每台工资6000元)、进出场费每月每台220**元等。
2016年8月1日,华太公司正式启用型号为QTZ5610、出厂编号分别为X086和X033的两台塔式起重机,一直使用至2016年11月30日。之后,因进入冬季不能施工的时期,故X033及X086塔式起重机在该时期正式停用。2017年3月3日,X086和X033两台塔式起重机再次被启用,一直使用至最后正式停用时止,其中,X033塔式起重机从2017年9月13日起正式停用;X086塔式起重机从2017年10月8日起正式停用。
2017年3月16日,华太公司正式启用型号为QTZ5013、出厂编号为E110的塔式起重机,一直使用至2017年10月15日。2017年10月16日起,该塔式起重机正式停用。
自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双方按月对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进行对账结算。至2017年9月30日止,双方经对账确认实际发生租赁费用共计667266元。之后,双方又一致认同因QTZ5013塔式起重机于2017年5月份停工,上述经对账确认的租赁费667266元应扣减20000元,即至2017年9月30日止,本案实际发生的租赁费用共计647266元。
华太公司已支付的租赁费为628000元。
2020年11月17日,本院裁定受理华太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式起吊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结算单、证明、开机报告、停工令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备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是否应当由华太公司承担租赁费用及欠付租赁费用的具体数额。
关于是否应当由华太公司承担租赁费用的问题,虽然该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项目系案外人周伟挂靠其进行施工的,故原告应向实际施工人周伟主张权利,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华太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从合同签订至本案诉讼发生这一过程,华太公司并无任何异议,且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太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理应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
关于华太公司欠付租赁费用的具体数额,如前所述,至2017年9月30日止,本案实际发生的租赁费用共计647266元。之后,华太公司继续使用型号为QTZ5013、出厂编号为E110的塔式起重机至2017年10月15日,使用型号为QTZ5610、出厂编号分别为X086的塔式起重机至2017年10月7日。根据合同约定,E110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为每月每台200**元,X086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为每月每台210**元,故华太公司延期使用E110塔机15天的租赁费用为10000元,延期使用X086塔机7天的租赁费用为4900元,总计14900元。因此,本案华太公司欠付租赁费用为647266元+10000元+4900元-628000元=34166元。至于华太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租赁费为647615元而非628000元,但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兰州格赛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34166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格赛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1元,由原告兰州格赛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1元,由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瞿晓轩
人民陪审员章莉佳
人民陪审员王珍兰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陈凤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