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青山路西侧锦绣**城小区综合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92LQF9N。
法定代表人:江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8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市人,住湖北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审第三人: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滨海镇滨海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32398632F。
诉讼代表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见,该所主任。
上诉人荆门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2)鄂0804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不服金额为394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支付**金39400元性质属于已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系认定事实不清,加重了上诉人的债务承担。上诉人支付**金39400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并从应付5#、6#、20#楼工程款总金额中予以扣减。1.被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金系其雇请在上诉人案涉建筑工地承担劳务施工的工人,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金额中包含了还应当支付**金的劳务工资39400元。事实上,2022年1月,被上诉人向***司及上诉人提交了其工地所有劳务人员的部分工资共金额表,其中**金的工资金额为30000元。因上诉人资金困难,实际按照85%比例从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每个劳务人员的工资,支付**金工资应为25500元。因**金多次向劳动局上访,索要其工资总额64900元,经劳动局协调,上诉人又通过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将剩余的39400元予以支付。上诉人的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另支付**金39400元应当认定为依法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并从本案应付5#、6#、20#楼工程款总金额中予以扣减。2.退一步说,上诉人支付**金全额工资的行为并没有增加被上诉人的经济负担,反而减轻了被上诉人被**金追索工资的压力。一审法院未将该39400元认定为已支付的工程款,造成了上诉人还需另案向**金主张返还39400元的诉累,不仅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反而会激化新的社会矛盾。
***、***辩称,中泰公司所称**金,二人已经按照木工班组长造的工资表付清了,中泰公司所付的39400元也不应计入已付二人的工程款。
原审第三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权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泰公司支付建设劳务工程款4419040元;2.要求就***、***承包的中泰公司位于荆门市掇刀区龙井××道××#××#××#楼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劳务工程款4419040元;3.要求中泰公司向***支付建设劳务工程款838955元;4.要求就***承包的中泰公司位于荆门市掇刀区龙井××道××#××#楼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劳务工程款838955元;5.要求中泰公司向***、***支付利息(以44190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6.要求中泰公司向***支付利息(以8389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7.要求中泰公司负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1日,中泰公司与第三人***司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中泰公司将**澜庭(东区)项目发包给***司,工程内容:多层20栋框架4层、高层6栋框剪31层、地下室一层,建筑面积130000㎡,具体按规划审批为准。工程暂定价2亿元。计价依据:工程图纸、设计变更、图纸会审、会议纪要、现场签证资料。
关于5#、6#楼:2020年5月14日,***司荆门**澜庭项目部与***、***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司将**澜庭5#、6#楼及部分地下室,建筑面积约32000㎡的劳务发包给***、***,包干价格:5#、6#楼及部分地下室,按建筑面积435元/㎡计算,不含税。附件有《劳务固定综合包干价格表》。竣工结算:乙方的工程结算和工程签证必须经甲方项目经理及现场三个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才能有效。竣工结算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包干价格。工程款支付:5#、6#楼及部分地下室主体结构整体完成至正负零;主体结构施工至十层;主体结构封顶;砖砌体与二次结构完成;内外墙粉刷完成至外架拆除。以上各节点完成各支付已施工完成工程款的70%;所有工程全部完成经预验收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办理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留作保证金,质保期一年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质量要求:满足设计及现行国家规范验收标准要求。本工程质量为终身负责制,合同劳务负责人为第一质量责任人,对施工质量向甲方负责,同时必须一次性通过竣工验收。否则扣减该栋号工程结算总造价的0.8%。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必须按国家规范要求进行返修直至合格,返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中泰公司事后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关于20#楼:2020年11月2日,***司荆门**澜庭项目部与***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大清包补充协议》1份,补充协议约定:***司将**澜庭20#楼及部分地下室,建筑面积约1800㎡(具体按实际完成平方米)的劳务发包给***,包干价格: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490元/㎡计算,附件有20#楼《劳务固定综合包干价格表》。付款节点:20#楼及地下室主体结构整体完成至正负零;主体施工至结构封顶;砖砌体,二次结构,内外墙粉刷,外架拆除;以上各节点完成支付已施工完成工程款的70%;所有工程全部完成经预验收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办理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款3%留作保证金,质保期一年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
上述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向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
2020年11月17日,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司破产清算一案,***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于2020年11月24日指定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担任***司管理人。
2020年12月1日,***司荆门**澜庭项目部向中泰公司发出《委托付款联系函》,该函载明:“因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破产,官司诉讼较多,账户被查封冻结,为了保障我***司荆门**澜庭项目的资金正常用于项目,特此申请贵方将我项目部工程款支付至我项目部会计**个人卡、浙江正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收款过程中若出现任何问题,我项目部愿意承担全部法律后果和责任。”
***、***在施工过程中租赁了施工电梯,其工程完工后******澜庭项目部需使用该电梯实施其他工程,***司认可向***、***支付电梯租赁费。2021年12月2日,***出具《施工电梯移交》,载明:“**澜庭5#楼已于2021年12月1日劳务各项已完成,申请将其拆除,由于甲方目前未将有关项目结工,和劳务协商暂不拆除,移交甲方继续使用。此期间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时设备安全由甲方负责。”***司荆门**澜庭项目部林正明签署“**澜庭项目部承担一个月租金11000元,其他费用一律不承担。”同日,***出具《施工电梯移交》,载明:“**澜庭6#楼已于2021年12月1日劳务各项已完成,申请将其拆除,由于甲方目前未将有关项目结工,和劳务协商暂不拆除,移交甲方继续使用。此期间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时设备安全由甲方负责。”***司荆门**澜庭项目部林正明签署“6#楼施工电梯与(于)2021年12月30日已拆除,项目部只承担壹个月的费用,壹万壹仟元整。”
关于***、***施工的劳务费用。5#楼:根据设计图纸:地下室面积1522㎡,地上面积15305.79㎡,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435元/㎡,***、***实施的5#楼的劳务费为:(1522㎡+15305.79㎡)×435元/㎡=7320088.65元。6#楼:根据设计图纸:地下室面积1176㎡+611㎡=1787㎡,地上面积13244㎡,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435元/㎡,***、***实施的6#楼的劳务费为:(1176㎡+611㎡+13244㎡)×435元/㎡=6538485元。20#楼:根据设计图纸:地下室面积757㎡,地上面积1129.71㎡,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490元/㎡,***、***实施的20#楼的劳务费为:(757㎡+1129.71㎡)×490元/㎡=924487.9元。***、***实施的5#、6#、20#楼施工面积为33745.5㎡,劳务工程款为14783061.55元(7320088.65元+6538485元+924487.9元)。
2022年6月11日,荆门市晨皓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司、中泰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发现5#、6#、20#楼内外墙裂缝、脚手眼未堵、顶棚混凝土高低不平、楼地面开裂、普通墙面垂直度不达标、外墙严重渗水等问题,要求进行整改。中泰公司、第三人***司未向***、***发出通知要求其整改质量隐患。2022年11月27日,***司荆门**澜庭项目部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制作了《关于***、***劳务后期未完成项目》,载明5#、6#楼地下室车道、后浇带、地下室顶板防水保护层、顶板清理、地下室地坪混凝土未施工等13项工程未完工。2022年12月30日,中泰公司组织监理单位、******澜庭项目部、***、***到施工现场查看未完工项目,制作了《5#楼劳务清包未完成明细》,该表载明需扣减未完工程245530元;《6#楼、20#楼劳务清包未完成明细》,该表载明需扣减未完工程412900元。两者合计658430元(245530元+412900元)。***、监理单位工作人员、中泰公司工作人员、***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均在上述《劳务清包未完成明细》上签名。***、***完成的5#、6#、20#楼劳务工程款为14124631.55元(14783061.55元-658430元)。加上***司荆门**澜庭项目部认可的***、***的施工电梯费用22000元(11000元+11000元),中泰公司应付款项合计14146631.55元(14124631.55元+5#、6#楼电梯租赁费用22000元)。
中泰公司已通过现金方式或转账方式向***、***支付工程款9970500元(不含***司2022年1月30日代付**金39400元),尚欠付5#、6#、20#楼劳务工程款4176131.55元(14146631.55元-9970500元)。合同约定5#、6#楼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20#楼质保金为工程款的3%,则5#、6#、20#预留质保金分别为5#楼:7320088.65元×5%=366004.43元;6#楼:6538485元×5%=326924.25元;20#楼:924487.9元×3%=27734.64元。合计720663.32元。中泰公司应向***、***支付5#、6#、20#楼劳务工程款3455468.23元(4176131.55元-720663.32元)。
另外,关于3#、4#楼劳务工程款:2022年6月17日,***司工作人员***、**向***出具《说明》1份,该《说明》载明:“**澜庭项目3#、4#******,前期**转入人工工资共计欠款金额为838955元(大写捌拾叁万捌仟玖佰伍拾伍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因***、***系自然人,缺乏相应的建设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与第三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时可参照合同约定获得工程款折价补偿。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在承包人破产清算的情况下能否向作为发包人的中泰公司主张工程款;二、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关于**澜庭3#、4#楼劳务工程款838955元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能否在承包人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向作为发包人的中泰公司主张工程款。本案承包人***司于2020年11月17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能否直接向发包人中泰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中泰公司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赋予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并非代为行使总包的债权,不构成个别清偿;其二,允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更符合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和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其三,从事实上看,***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后,劳务工程的合同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由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也更符合实质公平的要求;其四,作为发包人的中泰公司在***司与***、***的承包合同上补盖了公章,且均由中泰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作为发包人的中泰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如何确定***、***的劳务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中泰公司与承包人***司在协议书中约定以工程图纸为计价依据,该设计图纸可以计算各项建筑面积,分别为5#楼16827.79㎡(1522㎡+15305.79㎡),6#楼15031㎡(1176㎡+611㎡+13244㎡),20#楼1886.71㎡(757㎡+1129.71㎡),中泰公司抗辩设计图纸有可能变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按设计图纸确定***、***的施工面积。***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劳务大清包补充协议》,约定了单价,明确约定竣工结算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包干价格。一审法院按照设计图纸确定的面积、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定***、***的劳务工程款的数额。即5#楼:(1522㎡+15305.79㎡)×435元/㎡=7320088.65元;6#楼:(1176㎡+611㎡+13244㎡)×435元/㎡=6538485元;20#楼:(757㎡+1129.71㎡)×490元/㎡=924487.9元。***、***5#、6#、20#楼劳务工程款为14783061.55元(7320088.65元+6538485元+924487.9元)。另外,3#、4#楼工程款,原告***已与***司进行结算,劳务工程款为83895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主张其纯粹提供劳务,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未验收结算的过错在于中泰公司拖延,应根据合同约定的面积及固定价格确定总工程款,案涉工程已达到付款条件。中泰公司抗辩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无法通过预验收,其已经支付了7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所有工程全部完成经预验收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5#、6#楼办理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留作保证金,20#楼办理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款3%留作保证金,质保期一年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因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和固定单价计算劳务费,据此可计算***、***劳务工程款的数额。办理竣工验收应由作为发包人的中泰公司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仅有配合义务,且中泰公司主张***、***存在未完工程,已于2022年12月30日组织******澜庭项目部、监理公司、***、***到施工现场进行勘查,对未完工程一一进行了详细列明,扣减***、***5#、6#、20#劳务工程款658430元,应视为于2022年12月30日对***、***的5#、6#、20#劳务工程进行了验收。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关于预留质保金,合同约定5#、6#、20#楼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5%、3%,经计算5#、6#、20#楼预留质保金合计720663.32元。中泰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3455468.23元(4176131.55元-720663.32元)。预留的质保金720663.32元***、***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3#、4#楼工程款838955元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该欠付的838955元虽是3#、4#楼的工程项目,但也系***司欠付***的**澜庭项目的劳务工资,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一并主张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该款项于2022年6月17日经审查欠付工程款属实,故一审法院对***主张中泰公司支付3#、4#楼欠付的人工工资8389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3895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为标准(以年利率3.85%为限),自2022年6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中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合同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中泰公司、******澜庭项目部、监理单位于2022年12月30日对案涉劳务工程未完工项目进行了现场勘查,确定了未完工程项目及价款,亦即确定了***、***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一审法院确定自此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对***、***主张的5#、6#、20#楼工程款的利息,以3455468.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原告主张的年利率3.85%为限),自202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对***、***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对所建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对***、***主张对所建工程价款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其已经转化为了承包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中泰公司负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支付保全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荆门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澜庭5#、6#、20#楼劳务工程款3455468.2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455468.2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标准(以年利率3.85%为限),自202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荆门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澜庭劳务工程款8389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3895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为标准(以年利率3.85%为限),自2022年6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8606元,由原告***、***负担8907元,被告荆门中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9699元。
二审中,中泰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023年4月25日从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复印的《证明》一张,内容为“**金在**兰庭做二次结构工资陆万肆仟玖佰元整(6#楼)证明人:张成财2021.12.10身份证号420800196602××××只限此条据”,结合一审中提交的发放日期为2020年1月31日的**澜庭5、6#项目木工工资表、2022年1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等证据,拟证明***司项目部张成财作为***6号***班组长,向劳动监察部门出具了**金工资总额情况,中泰公司系根据劳动监察部门要求向**金支付了下欠的工资39400(64900-25500)元。
***、***质证认为,**金(木工)在**阑庭做工总工资64900元,中期已结账25500元,下欠工资39400元,通过劳动监察调解已从中泰置业转款代付。现从劳务工程款中扣除,事实依据属实,本工程劳务承包人同意。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从劳动监察部门复印的证明无异议,认可中泰公司支付39400元给**金,对该事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泰公司、***、***均认可,**金为**澜庭项目6#楼务工人员。2021年12月10日,张成财(420800196602××××)向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了一份**金在**澜庭6#楼劳务工资总额的证明。中泰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金转账支付39400元。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二审中,中泰公司、***、***均认可**金为**澜庭项目6#楼务工人员,中泰公司支付给**金的39400元,经中泰公司补充提交了从劳动监察部门复印的木工班组长出具的证明条据,***、***予以认可,据此该39400元应计入中泰公司已付***、***的5#、6#、20#楼工程款数额。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和法律适用未提出上诉,故基于上述事实,仅需对一审认定的下欠及应付5#、6#、20#楼工程款数额予以相应调整,即中泰公司欠付***、***5#、6#、20#楼工程款的数额为4136731.55(14146631.55-9970500-39400)元,扣除质保金后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为3416068.23(4136731.55-720663.32)元。
综上,中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2)鄂0804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荆门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澜庭劳务工程款8389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3895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为标准(以年利率3.85%为限),自2022年6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2)鄂0804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荆门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澜庭5#、6#、20#楼劳务工程款3455468.2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455468.2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标准(以年利率3.85%为限),自202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荆门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向***、***支付**澜庭5#、6#、20#楼劳务工程款3416068.2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416068.2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标准(以年利率3.85%为限),自202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判项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606元,由***、***负担9272元,由荆门中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93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