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04民初1237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市人,住湖北省**市。 原告:***,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青山路西侧锦绣**城小区综合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92LQF9N。 法定代表人:江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滨海镇滨海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32398632F。 诉讼代表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见,该所主任。 原告***、***与被告荆门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被告中泰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第三人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庭后补充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建设劳务工程款4419040元;2、要求就二原告承包的被告位于荆门市掇刀区龙井××道××#××#××#楼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劳务工程款4419040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劳务工程款838955元;4、要求就原告***承包的被告位于荆门市掇刀区龙井××道××#××#楼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劳务工程款838955元;5、要求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利息(以44190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6、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8389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7、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澜庭项目部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和11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劳务大清包补充协议》。之后,因***司进入破产程序,被告于是将位于荆门市掇刀区龙井××道××#××#××#楼××室直接承包给了二原告,同时认可了二原告与***司签订的上述协议内容。上述协议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为**澜庭5#、6#、20#及部分地下室,工程地点为荆门市龙井大道东侧;二、建筑面积:5#、6#楼及地下室为32000㎡,20号及地下室为1800㎡,共计33800㎡;三、包干价格,即5#、6#楼及地下室按建筑面积435元/㎡计算,此价格不含税;20#楼及地下室按建筑面积490元/㎡计算;四、付款节点分别为,5、6、20及地下室主体结构完成至正负零、主体结构施工至十层、主体结构封顶、砖砌体与二次结构完成、内外墙粉刷完成至外架拆除,以上各节点完成各支付已施工完成工程款的70%;所有工程全部完成经预验收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办理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20#楼及地下室97%),余款5%留作质保金(20#楼及地下室3%)。五、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无息全部退还。上述合同名为承包劳务,实际是除建筑材料是由被告提供外,全部建设施工均由原告及其雇请的农民工完成,即上述合同实际就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不仅如此,由于被告材料不能及时提供导致原告多次停工和窝工,增加了额外费用,上述工程已于2021年11月份全部完工,按上述合同约定和已完工七月有余的实际情况,上述工程完全具备了竣工验收结算条件,但被告为了不付款故意不作为,又因被告有关竣工验收结算系与案外的有资质的建设施工单位来完成,原告对此毫无办法。因此,原告只能多次要求被告按建筑面积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诿。另被告还欠原告*****澜庭3#、4#楼建设工程款1038955元,被告诉前已付款20万元,还欠838955元。 被告中泰公司辩称,其一,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将**澜庭工程项目发包给***司,***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以项目部名义发包给二原告,故二原告并非其合同相对人,不能直接向其主张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二,监理单位认定二原告的劳务成果存在多处质量问题,须进行整改。整改未通过验收前,各方均未共同组织对该工程进行预验收。因此,未预验收的责任在于二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并非其恶意拖延。二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剩余工程款,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三,补充协议和说明涉及的工程项目、工程款与大清包合同的工程项目、工程款不属于同一事实,且合同当事人也不完全一致,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综上,其与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没有故意拖延预验收的行为,二原告不应当直接向其主张支付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司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被告中泰公司与第三人***司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中泰公司将**澜庭(东区)项目发包给***司,工程内容:多层20栋框架4层、高层6栋框剪31层、地下室一层,建筑面积130000㎡,具体按规划审批为准。工程暂定价2亿元。计价依据:工程图纸、设计变更、图纸会审、会议纪要、现场签证资料。 关于5#、6#楼:2020年5月14日,***司荆门**澜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司将**澜庭5#、6#楼及部分地下室,建筑面积约32000㎡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包干价格:5#、6#楼及部分地下室,按建筑面积435元/㎡计算,不含税。附件有《劳务固定综合包干价格表》。竣工结算:乙方的工程结算和工程签证必须经甲方项目经理及现场三个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才能有效。竣工结算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包干价格。工程款支付:5#、6#楼及部分地下室主体结构整体完成至正负零;主体结构施工至十层;主体结构封顶;砖砌体与二次结构完成;内外墙粉刷完成至外架拆除。以上各节点完成各支付已施工完成工程款的70%;所有工程全部完成经预验收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办理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留作保证金,质保期一年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质量要求:满足设计及现行国家规范验收标准要求。本工程质量为终身负责制,合同劳务负责人为第一质量责任人,对施工质量向甲方负责,同时必须一次性通过竣工验收。否则扣减该栋号工程结算总造价的0.8%。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必须按国家规范要求进行返修直至合格,返修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中泰公司事后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关于20#楼:2020年11月2日,***司荆门**澜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大清包补充协议》1份,补充协议约定:***司将**澜庭20#楼及部分地下室,建筑面积约1800㎡(具体按实际完成平方米)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包干价格: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490元/㎡计算,附件有20#楼《劳务固定综合包干价格表》。付款节点:20#楼及地下室主体结构整体完成至正负零;主体施工至结构封顶;砖砌体,二次结构,内外墙粉刷,外架拆除;以上各节点完成支付已施工完成工程款的70%;所有工程全部完成经预验收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办理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款3%留作保证金,质保期一年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 上述协议签订后,二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向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 2020年11月17日,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司破产清算一案,***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于2020年11月24日指定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担任***司管理人。 2020年12月1日,***司荆门**澜庭项目部向中泰公司发出《委托付款联系函》,该函载明:“因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破产,官司诉讼较多,账户被查封冻结,为了保障我***司荆门**澜庭项目的资金正常用于项目,特此申请贵方将我项目部工程款支付至我项目部会计**个人卡、浙江正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收款过程中若出现任何问题,我项目部愿意承担全部法律后果和责任。”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租赁了施工电梯,其工程完工后******澜庭项目部需使用该电梯实施其他工程,***司认可向原告支付电梯租赁费。2021年12月2日,原告***出具《施工电梯移交》,载明:“**澜庭5#楼已于2021年12月1日劳务各项已完成,申请将其拆除,由于甲方目前未将有关项目结工,和劳务协商暂不拆除,移交甲方继续使用。此期间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时设备安全由甲方负责。”***司荆门**澜庭项目部林正明签署“**澜庭项目部承担一个月租金11000元,其他费用一律不承担。”同日,原告***出具《施工电梯移交》,载明:“**澜庭6#楼已于2021年12月1日劳务各项已完成,申请将其拆除,由于甲方目前未将有关项目结工,和劳务协商暂不拆除,移交甲方继续使用。此期间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时设备安全由甲方负责。”***司荆门**澜庭项目部林正明签署“6#楼施工电梯与(于)2021年12月30日已拆除,项目部只承担壹个月的费用,壹万壹仟元整。” 关于二原告施工的劳务费用。5#楼:根据设计图纸:地下室面积1522㎡,地上面积15305.79㎡,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435元/㎡,原告***、***实施的5#楼的劳务费为:(1522㎡+15305.79㎡)×435元/㎡=7320088.65元。6#楼:根据设计图纸:地下室面积1176㎡+611㎡=1787㎡,地上面积13244㎡,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435元/㎡,原告***、***实施的6#楼的劳务费为:(1176㎡+611㎡+13244㎡)×435元/㎡=6538485元。20#楼:根据设计图纸:地下室面积757㎡,地上面积1129.71㎡,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490元/㎡,原告***、***实施的20#楼的劳务费为:(757㎡+1129.71㎡)×490元/㎡=924487.9元。原告***、***实施的5#、6#、20#楼施工面积为33745.5㎡,劳务工程款为14783061.55元(7320088.65元+6538485元+924487.9元)。 2022年6月11日,荆门市晨皓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司、中泰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发现5#、6#、20#楼内外墙裂缝、脚手眼未堵、顶棚混凝土高低不平、楼地面开裂、普通墙面垂直度不达标、外墙严重渗水等问题,要求进行整改。被告中泰公司、第三人***司未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整改质量隐患。2022年11月27日,***司荆门**澜庭项目部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制作了《关于***、***劳务后期未完成项目》,载明5#、6#楼地下室车道、后浇带、地下室预板防水保护层、顶板清理、地下室地坪混凝土未施工等13项工程未完工。2022年12月30日,被告中泰公司组织监理单位、******澜庭项目部、二原告到施工现场查看未完工项目,制作了《5#楼劳务清包未完成明细》,该表载明需扣减未完工程245530元;《6#楼、20#楼劳务清包未完成明细》,该表载明需扣减未完工程412900元。两者合计658430元(245530元+412900元)。原告***、监理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中泰公司工作人员、***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均在上述《劳务清包未完成明细》上签名。二原告完成的5#、6#、20#楼劳务工程款为14124631.55元(14783061.55元-658430元)。加上***司荆门**澜庭项目部认可的二原告的施工电梯费用22000元(11000元+11000元),被告应付款项合计14146631.55元(14124631.55元+5#、6#楼电梯租赁费用22000元)。 被告中泰公司已通过现金方式或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70500元(不含***司2022年1月30日代付吴功金39400元),尚欠付5#、6#、20#楼劳务工程款4176131.55元(14146631.55元-9970500元)。合同约定5#、6#楼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20#楼质保金为工程款的3%,则5#、6#、20#预留质保金分别为5#楼:7320088.65元×5%=366004.43元;6#楼:6538485元×5%=326924.25元;20#楼:924487.9元×3%=27734.64元。合计720663.32元。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5#、6#、20#楼劳务工程款3455468.23元(4176131.55元-720663.32元)。 另外,关于3#、4#楼劳务工程款:2022年6月17日,***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说明》1份,该《说明》载明:“**澜庭项目3#、4#******,前期**转入人工工资共计欠款金额为838955元(大写捌拾叁万捌仟玖佰伍拾伍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协议书》、《建设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大清包补充协议》、《说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委托付款联系函》、银行交易明细及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支付凭证、《**澜庭项目付款凭证记录单》、领款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据、设计图纸、《5#楼劳务清包未完成明细》、《6#楼、20#楼劳务清包未完成明细》、《施工电梯移交》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因二原告系自然人,缺乏相应的建设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二原告与第三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原告在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时可参照合同约定获得工程款折价补偿。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二原告在承包人破产清算的情况下能否向作为发包人的中泰公司主张工程款;二、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关于**澜庭3#、4#楼劳务工程款838955元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原告能否在承包人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向作为发包人的中泰公司主张工程款。本案承包人***司于2020年11月17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二原告能否直接向发包人中泰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本院认为,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赋予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二原告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并非代为行使总包的债权,不构成个别清偿;其二,允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二原告直接向发包人主***,更符合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和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其三,从事实上看,***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后,劳务工程的合同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由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也更符合实质公平的要求;其四,作为发包人的中泰公司在***司与二原告的承包合同上补盖了公章,且均由中泰公司直接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作为发包人的中泰公司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如何确定二原告的劳务工程款,本院认为,发包人中泰公司与承包人***司在协议书中约定以工程图纸为计价依据,该设计图纸可以计算各项建筑面积,分别为5#楼16827.79㎡(1522㎡+15305.79㎡),6#楼15031㎡(1176㎡+611㎡+13244㎡),20#楼1886.71㎡(757㎡+1129.71㎡),被告抗辩设计图纸有可能变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按设计图纸确定二原告的施工面积。***司与二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劳务大清包补充协议》,约定了单价,明确约定竣工结算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包干价格。本院按照设计图纸确定的面积、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定二原告的劳务工程款的数额。即5#楼:(1522㎡+15305.79㎡)×435元/㎡=7320088.65元;6#楼:(1176㎡+611㎡+13244㎡)×435元/㎡=6538485元;20#楼:(757㎡+1129.71㎡)×490元/㎡=924487.9元。二原告5#、6#、20#楼劳务工程款为14783061.55元(7320088.65元+6538485元+924487.9元)。另外,3#、4#楼工程款,原告***已与***司进行结算,劳务工程款为838955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原告主张其纯粹提供劳务,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未验收结算的过错在于被告拖延,应根据合同约定的面积及固定价格确定总工程款,案涉工程已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抗辩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无法通过预验收,其已经支付了7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所有工程全部完成经预验收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5#、6#楼办理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留作保证金,20#楼办理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款3%留作保证金,质保期一年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因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和固定单价计算劳务费,据此可计算原告劳务工程款的数额。办理竣工验收应由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二原告仅有配合义务,且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未完工程,已于2022年12月30日组织******澜庭项目部、监理公司、二原告到施工现场进行勘查,对未完工程一一进行了详细列明,扣减原告5#、6#、20#劳务工程款658430元,应视为于2022年12月30日对二原告的5#、6#、20#劳务工程进行了验收。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关于预留质保金,合同约定5#、6#、20#楼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5%、3%,经计算5#、6#、20#楼预留质保金合计720663.32元。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3455468.23元(4176131.55元-720663.32元)。预留的质保金720663.32元二原告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3#、4#楼工程款838955元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该欠付的838955元虽是3#、4#楼的工程项目,但也系***司欠付原告***的**澜庭项目的劳务工资,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一并主张并无不妥,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该款项于2022年6月17日经审查欠付工程款属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中泰公司向原告***支付3#、4#楼欠付的人工工资8389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3895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为标准(以年利率3.85%为限),自2022年6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合同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二原告、中泰公司、******澜庭项目部、监理单位于2022年12月30日对案涉劳务工程未完工项目进行了现场勘查,确定了未完工程项目及价款,亦即确定了二原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本院确定自此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此,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5#、6#、20#楼工程款的利息,以3455468.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原告主张的年利率3.85%为限),自202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所建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原告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对二原告主张对所建工程价款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已经转化为了承包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支付保全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澜庭5#、6#、20#楼劳务工程款3455468.2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455468.2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标准(以年利率3.85%为限),自202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荆门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澜庭劳务工程款8389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3895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为标准(以年利率3.85%为限),自2022年6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06元,由原告***、***负担8907元,被告荆门中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9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韩 敏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月 书 记 员  徐 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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