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123民初2579号 原告:***,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滨海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财,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第三人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十冶公司支付工程款4,277,951.64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二十冶公司承接了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黑卷轧制退火酸洗工程,将其中桩基工程、土方工程分包给华太公司。华太公司又将7个项目内部承包给***,现均已施工完毕并移交给二十冶公司。2020年11月24日,华太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现尚在破产处置中。***向二十冶公司催讨工程款4,277,951.64元,二十冶公司均借口工程价款需审价,长期拖欠不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涉及华太公司债权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目的在于通过集中管辖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避免发生在破产程序进行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不同的法院审理致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不一致,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债权债务的认定,故有必要将这些诉讼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浙1081破申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华太公司破产清算。本案系属与债务人华太公司有关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同时,本案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仍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移送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