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802民初1715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6405××××。
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7105××××。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漳河新区龙山小学,住所地荆门市漳河新区龙山脊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20800MJH761715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德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街三角路村****水岸国际6幢28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333446799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荆门市金雅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漳河新区响岭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8H8532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滨海镇滨海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32398632F。
原告***、***与被告荆门市漳河新区龙山小学(以下简称龙山小学)、湖北德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坤文化公司)、荆门市金雅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雅汇文化公司)、第三人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于十日内向原告提交龙山小学科普楼的结算凭证;2、判决三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1日,原告与华中师范大学附属嘉禾小学、德坤文化公司、金雅汇文化公司、华太公司荆门华师大嘉禾小学项目部签订投资建设华师附小幼儿园合同书,约定原告预付1000万元作为建设预付金给华太建设集团公司荆门华师大嘉禾小学项目部,用地及相关手续的实际支出费用由原告承担,幼儿园产权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预付资金1000万元。2018年5月28日,原告与华中师范大学附属嘉禾小学、德坤文化公司、金雅汇文化公司签订华师附小科普楼建设投资及产权约定合同书,约定将幼儿园投资建设及产权改为科普楼投资建设及产权。华中师范大学附属嘉禾小学投资人发生变化,其于2020年4月27日更名为荆门市漳河新区龙山小学。2020年11月6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华师附小科普楼建设投资及产权约定合同书内容合法有效。现龙山小学科普楼建设已完工,该小学既不向原告交付科普楼、亦不退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000万元,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认为,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履行结算义务的诉请缺乏诉的利益,且不属于“具体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如果支持该诉请后,将导致作出的给付判决缺乏执行力。二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履行结算义务、提供结算资料,实为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结算行为并不是二原告的最终目的,结算行为是双务行为,结算金额的最终确定有赖于双方均在合法、平等、诚实守信的基础上履行结算义务,故结算行为本身不适用于单方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或强制履行。且结算行为基于其民事双务行为之法律属性,不适于强制履行。结算是个复杂的过程,需核算的项目众多,即使双方结算意愿真诚并恪守公正、诚信,也难以保证双方就每个结算项目均能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亦不可能启动鉴定程序,故该结算判决没有强制执行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履行结算义务、提供结算资料的诉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具体诉讼请求”的规定,不具可诉性,故应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淑琴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