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黄海与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002民初1884号
原告:黄海,男,汉族,19***年1月2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代理人:万传菊,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滨海镇滨海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王良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昭书,男,汉族,***年9月17日出生,系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黄海与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传菊、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昭书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海诉称:2012年3月原告通过被告的荆州沙北新区基础设施项目部招聘来该项目部工作,担任绿化项目经理兼司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4600元,之后原告一直在该项目部工作到2017年8月工程顺利移交,被告自原告开始在项目部工作至2015年7月给原告发放了工资,但自2015年8月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拖欠原告的工资53940元未付。另外原告垫资49894.55元用于张沟路道路维修未报销。原告因此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53940元;2、被告立即支付垫资未报账的49894.55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华太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招录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是该项目分包人罗柏平雇佣,原告何时进入该项目工作、工资发放情况被告一直不知情,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所述垫付款,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且是否用于该项目被告不知情,依法应驳回原告之诉请。
原告黄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工作证、浦发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直至2015年7月;
4、华太公司华太(2012)03号文件、华太(2012)10号文件,证明华太公司荆州沙北新区主干道路基础设施项目部是华太公司的内设机构,该项目部2012年1月成立,华太公司任命陈道志为经理,罗柏平为常务副经理,王某、高林为副经理,徐安祥为项目总工,袁思敏为项目副总工;
5、七条道路工程移交基本资料,证明七条道路工程于2015年4月竣工验收,施工中存在隐患和局部存在质量缺陷,经整改维修后验收合格,保修期一年;
6、张余尧施工队维修项目汇总表;园林路与徐桥路交叉口以西污水管道维修;华太公司2016年9月-12月排水道路维修、强弱电、绿化;华太公司2016年9月-2017年2月道路、排水维修;沙北新区七条路办移交到维修;关于七条道路植物后期管理养护的用工明细;张余尧施工队七条路办移交前的维修管理等;王佩术队华太施工项目结算汇总表;王佩术队江汉北路道路、排水等工程结算总表;箱涵土方等结算表;施工围栏结算表;相关增、减费用汇总表;强弱电管材;工程证明单3份;关于沙北新区七条道路绿化工程情况说明;肖友华施工路塔桥路等七条路合同内及合同外结算汇总表,证明原告等人在道路工程竣工后进行了维修管理直至2017年9月移交为止;
7、原告施工期间垫资未报账的票据,证明原告施工维修期间为建立五城同创等垫付道路维修费、办公费及生活费的事实;
8、项目部2012年至2017年考勤统计表,证明原告的考勤统计情况;
9、高林工作日志,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
10、生产任务安排表,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及责任;
11、原告等34人因被告欠薪向荆州市劳动监察部门的投诉、欠薪工资表、垫资未报账明细表,证明原告等34人因欠薪及垫资未报账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的事实;
12、《荆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关于查询沙北新区基础建设项目相关信息的函》、《关于<关于查询沙北新区基础建设项目相关信息的函>的复函》、工程建设-移交(BT)合同,证明2015年8月完成项目工程的审计工作,2017年8月项目部的七条道路工程移交,移交之前原告等人办理审计、施工队的结算、协助业主办理施工许可证、资料归档等工作;
13、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王某、罗某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存在欠原告薪资及原告垫资未报账的事实;
14、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对本案诉争之劳动争议进行了裁决,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15、证人王某、罗某证言,证明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及垫资款。
被告华太公司对原告黄海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14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文件系罗柏平为了项目的实施而要求被告下发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项目2015年4月全部竣工验收;证据6、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否存在项目被告不知情,垫资的费用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劳动仲裁时原告并未提交该证据,有事后制作的嫌疑,且没有项目负责人罗柏平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在该项目工作的时间、内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等人的工作情况,仅只有2016、2017年二年的工作日志,生产任务表不完整;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证据13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原告垫资未报账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在该项目的工作内容,据后来项目负责人王明清在劳动仲裁时陈述2015年1月之后,只有肖友华在项目部工作,其他原告未从事施工相关工作;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明内容前后存在矛盾。
被告华太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承包合同,证明工程承包给罗柏平,原告并非被告聘用;
2、领款单、支付计划单,证明原告工资应由罗柏平支付;
3、竣工验收证书,证明2014年9月30日工程已竣工验收,2015年4月2日交付;
4、关于《荆州市沙北新区主干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移交(BT项目)》2015年至今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
原告黄海对被告华太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罗柏平没有资质是内部承包,罗柏平招用的员工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罗柏平依据承包合同的授权对项目部进行管理、招录、制定工资标准;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10月工程竣工验收,并不是2015年5月;证据4有异议,与事实不符,是被告自己的陈述。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黄海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本院对于沙北新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存在维修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垫资款系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8因未提交签到表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10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工程竣工验收后存在维修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1、12、13原告等人因华太公司拖欠工资及垫资款事宜向荆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该局对涉案事件进行处理,并对王某、罗某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具有真实性,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系证人证言,本院对于能与本案确认的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华太公司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对于华太公司承建的七条道路2015年4月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具有真实性,但系华太公司基于本案诉争事宜单方向荆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作出的情况说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6日华太公司(甲方)与罗柏平、陈永怀(乙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为进一步拓展业务、扩大规模,提高经济效益,现就荆州沙北新区各主干道路、东岳小区还建房及其配套工程项目的投资建设合作事宜,明确甲、乙双方的责、权、利关系,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甲方《章程》和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一、承包性质乙方是甲方的分支机构,本合同是甲方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乙方在承包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在经营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税务及其他所有事务均由乙方自理,同甲方无涉。乙方享有部门设置、人员聘任、经济分配等权利。二、承包期限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三、经营范围乙方可以承接甲方经营范围内的各项施工业务、项目投资。2012年2月13日华太公司发布华太[2012]10号文件,任命陈道志为荆州沙北新区主干道路设施建设—移交工程项目经理,罗柏平为常务副经理,王某、高林为副经理,徐安祥为项目总工,袁思敏为项目副总工。荆州沙北新区七条道路工程2015年4月竣工验收,之后部分工程存在修缮、维护事项,直至2017年8月工程移交。工程项目建设期间高林、王某对工作内容制定《生产(工作)任务安排表》,高林对工作内容记录《工作日志》。原告等2017***向荆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提交关于华太公司拖欠工资及垫资款的投诉,该局对该事件进行了处理。2018年1月25日包括原告在内共34人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要求华太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垫资款,该委员会2018年8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9月5日罗柏平领取荆州沙北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064.34万元,包含由朱世军制表(2014年9月2日制作)、罗柏平审批的《荆州沙北新区基础设施项目部支付计划表》中130万元项目部人工费用。2015年9月30日罗柏平领取荆州沙北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包含朱世军制表(2015年9月30日制作)、罗柏平审批的《荆州沙北新区基础设施项目部支付计划表》3、4月份工资44.4万元。以账号为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州沙北新区基础设施项目部名义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荆州分行营业部向原告等人代发工资,《工资代发明细表》载明:华太公司自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2013年7月至12月、2014年1月、8月、2015年1月、2月、6月、9月、11月、2016年2月以账号:15×××38、摘要代码:工资、其他代发,合计发放工资金额5739060元。《工资代发明细表》附件载明工资发放时间为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其中向原告每月发放4600元。2017年1月24日荆州市贵升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荆州市贵升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今收到华太公司工程款218.6万元,现委托华太公司荆州分公司将218.6万元工程款监督支付给以下人员,名单如下:其中申请人吴东10万元,备注井盖;申请人彭子洋14万元,备注路沿石倒边;项目部工资40.1万元。当日,荆州市贵升路面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荆州分行营业部向冯大军等34人发放了一个半月的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3940元及垫资款49894.55元以致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黄海以欠薪工资表载明的欠薪金额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3940元,被告抗辩称工程在2015年4月竣工验收,之后没有工作内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首先双方具有适格主体,其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再次劳动者提供的劳动系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间华太公司在浦发银行通过华太公司荆州沙北新区基础设施项目部的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每月2450元或4600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通过上列外在表现形式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自入职被告公司系担任绿化项目经理兼司机,2015年4月荆州沙北新区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从高林2015年4月-2017年8月的《工作日志》载明的工作内容,并结合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6、10、13、15,可说明2014年10月开始工程即进入收尾阶段,这期间主要工作内容为配合工程审计、绿化日常管养等事项,少有日常维护工作,可见项目部在2015年7月之后项目部的工作量就不再饱和,2016年9月之后更甚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3940元(自2015年8-12月、共5个月、每月工资4600元,合计23000元;2016年1-7月、共7个月、每月4600元以70%标准计算的工资22540元,2016年9月-2017年8月工资15000元,扣除2017年1月补发工资6600元),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在此期间具有持续性、饱和性工作内容及提供劳动,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返还垫资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作出界定,该诉请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海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云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苏江峰
书 记 员 李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