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锐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浮梁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广州锐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浮梁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西省浮梁县城开源路2号。
法定代表人:罗凯,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仁松,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向东,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锐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162号创意大厦B2栋10层1002单元。
法定代表人:郑光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浮梁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浮梁妇幼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锐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9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浮梁妇幼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仁松、施向东,锐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光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浮梁妇幼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锐杰公司支付浮梁妇幼中心违约金324422元,扣除浮梁妇幼中心尚未支付的定做费用100000元,锐杰公司还需支付浮梁妇幼中心违约金224422元;3.判令锐杰公司承担本案一切上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锐杰公司交付定作物的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一审法院认定交付时间为2018年7月2日属于主观推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推定定作物交付时间为2018年7月2日主要依赖于锐杰公司一审开庭时当庭提交的一份录音光盘和一份2018年8月及11月由锐杰公司发货给浮梁妇幼中心的两份发货单复印件;其中录音光盘没有当庭播放,浮梁妇幼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审法院要求浮梁妇幼中心庭审结束后回家播放核实,显然违反庭审制度及程序,而且锐杰公司提供给浮梁妇幼中心的光盘录音是不完整的,与其提供的文字说明不一致。一审法院把没有经过当庭播放并质证的录音资料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关于2018年8月及11月两份发货单,锐杰公司没有当庭提供原件且该提货单只是锐杰公司所谓的寄送凭证,该凭证与浮梁妇幼中心无关。该两份证据无法组成证据链证实游泳馆于2018年6月底竣工且浮梁妇幼中心已经提前使用的事实。
二、浮梁妇幼中心在一审所提证据及主张能够充分证实定作物交付的时间为2019年6月底,验收时间为6月底,付款时间应为7月7日起。1.本案所涉项目经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公开招标程序,锐杰公司以277400报价中标,双方于2018年3月7日签订《中心新生儿沐浴宣传展示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交付期自锐杰公司将现场全部装修完毕,并经浮梁妇幼中心最终测量确认之日起计算(注:合同第5条第3款)。到一审终结,浮梁妇幼中心均没有最终测量确认,更没有签字验收。2.一审庭审时,锐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光杰当庭确认以下事实:(1)到2019年6月中旬所承建浴室玻璃房存在温度过高、闷热的情况;(2)2019年6月20日郑光杰短信告知浮梁妇幼中心罗凯主任:江西区域经理吴某跟我说,上周已经把窗户改好;(3)2019年6月25日,实际施工人吴某通过手机138××××7677短信告知罗凯主任:麻烦您验收下,沐浴中心现在开窗效果不错,前几天中午气温高的时候,我也去体验了一下.根据以上事实,可见定作物沐浴中心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此时实际施工人吴某才提出工程验收一事。3.浮梁妇幼中心分别于2018年12月5日及2019年7月15日分别支付10万元及77400元两笔工程预付款项,其中2018年12月3日锐杰公司出具给浮梁妇幼中心的收据以及2018年12月5日浮梁妇幼中心的付款凭证均清晰载明:“游泳室工程预付款”。该证据可以印证:定作工程尚在建设过程中,双方没有验收和结算,锐杰公司也认可该两笔付款为预付款,而非工程结算款。4.2019年7月8日服务中心罗凯主任回复郑光杰:“六月验收,七月排期付款”,由此可以看出浮梁妇幼中心实际验收时间为2019年6月底,开始付款时间为2019年7月起。
三、本案真正违约方为锐杰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锐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324422元违约金。1.由于锐杰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已经将定作物交由浮梁妇幼中心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浮梁妇幼中心必须于2019年7月7日前支付工程总值95%的工程款即263530元给锐杰公司,剔除己付177400元,还需支付86130元,余款13870元于2020年7月7日前支付完毕。2.锐杰公司逾期于2019年6月30日交付涉案工程项目,锐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6月30日逾期交付期间的违约金,考虑合同约定7天付款延展期,浮梁妇幼中心同意锐杰公司从2018年4月5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合计424422元;从2019年7月1日起,考虑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相互支付的违约金互相抵消,综合以上因素计算,锐杰公司最终应该向浮梁妇幼中心支付违约金324422元。3.扣除浮梁妇幼中心尚未支付的定做费用10000元,锐杰公司还需支付浮梁妇幼中心违约金224422元。
锐杰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当以锐杰公司完工并移交工程的2018年5月8日作为案涉工程的验收时间。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7月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证据充足,锐杰公司也同意按2018年7月第一个工作日即2018年7月2日为涉案工程验收时间。1.锐杰公司在2018年5月8日,已经将案涉工程完工并移交给浮梁妇幼中心,但浮梁妇幼中心拒绝在书面文件签字确认并拒绝签署书面的竣工文件,却又实际使用了该工程。涉案承揽合同目的就是获得一个能够正常使用的工程,在锐杰公司完工后、浮梁妇幼中心接收并使用该工程时,无论其是否签署书面的验收文件,合同目的就已经实现了,应当视为其以实际行动进行了验收。2.浮梁妇幼中心在庭审时所称的工程存在窗户通风问题需要整改,但该项目中的落地玻璃窗并非锐杰公司所施工,锐杰公司只是为了尽早拿到货款而被迫应浮梁妇幼中心要求帮助其开窗,该行为不能视为锐杰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整改,工程本身是符合要求的。同时,即使工程存在需要整改的事项,也是日常生活常见的,并不影响使用功能的整改也属于承揽人瑕疵担保的责任,并不应视为承揽人交付的成果不符合约定。因此,浮梁妇幼中心要求以窗户通风整改完成时间为验收时间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该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虽然晚于浮梁妇幼中心所认可的交付时间,即2018年4月5日,但该部分的延期也是由于浮梁妇幼中心所提供的施工场地的玻璃门、门头未完成,以及房间漏水问题,场地不完全具备施工条件所导致。因此,锐杰公司对该部分逾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四、浮梁妇幼中心向锐杰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在2018年5月17日已经成就。1.根据合同约定,浮梁妇幼中心向锐杰公司支付95%货款的时间在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剩余5%货款在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该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8年5月8日,故浮梁妇幼中心支付95%货款的时间应当在2018年5月16日届满,支付5%货款的时间在2019年5月8日届满。2.浮梁妇幼中心称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9年6月底不符合客观事实。锐杰公司大量证据已经显示浮梁妇幼中心自2018年7月开始已经使用案涉工程并用于经营活动。浮梁妇幼中心只是因资金紧张,故意不履行签署书面验收文件的义务,意图拖延向锐杰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浮梁妇幼中心拒不履行签署书面验收文件,恶意阻止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浮梁妇幼中心的付款条件在2018年5月8日锐杰公司向浮梁妇幼中心交付工程时已经成就。五、浮梁妇幼中心在付款条件成就后,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自付款期间届满后第二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锐杰公司支付违约金。
锐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浮梁妇幼中心向锐杰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00000元;2.判令浮梁妇幼中心自2018年4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3‰每日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之日;3.判令浮梁妇幼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浮梁妇幼中心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锐杰公司自2018年4月5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共计424422元;2.判令锐杰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7日,浮梁妇幼中心(甲方)与广州市锐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锐杰公司)(乙方)签订《浮梁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新生儿沐浴宣传展示厅购置项目合同》,约定乙方按双方约定的婴儿游泳器材产品设计方案,按甲方要求对婴儿游泳洗浴室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其中游泳器材、项目名称、规格、材质、等详见附件之明细清单;附件明细清单包含婴儿游泳空气能循环式热水机、洗婴池、水龙头、台面、柜体、装饰架等;合同总值277400元;安装、调试完,经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需一次性付清合同总额的95%给乙方;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乙方提供有效发票,于全部产品验收合同后一年内无息返还;工程的交付期为合同签订后20天,即于2018年3月27日前乙方需完成婴儿游泳洗浴室的安装工程;整体工程安装调试完工后,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若超过日期,视为验收合格;工程交付期自甲方将现场全部装修完毕,并经乙方最终测量确认之日起计算;甲方验收工程后视为工程已交付使用;在任何情形下,无论甲方选择何种交接方式,在甲方指定的接收人验收工程后视为工程已完工;工程的保修期限为两年;甲方验收工程视为交付使用之日起两年内,乙方对以下情况提供两年保用及免费维修服务:台面、门板、龙骨钢架、游泳池、沐浴池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逾期交付产品,则每日按照合同总额的3‰向甲方偿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未经乙方同意,甲方逾期付款,则每日按照合同总额的3‰向乙方偿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浮梁妇幼中心分别于2019年1月10日、2019年7月15日向锐杰公司转账100000元、77400元,备注为“游泳室工程预付款”和“新生儿沐浴室”。
锐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光杰与浮梁妇幼中心游泳馆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2019年9月份)显示,浮梁妇幼中心工作人员称,浮梁妇幼中心婴儿游泳洗浴室在2018年进行了搬迁扩建,升级为全玻璃房,同年7月份已经开业,因为7月份已经对外建卡,没有开业不会给别人建卡。浮梁妇幼中心分别于2018年8月、11月向锐杰公司购买游泳圈、游泳池胶袋、洗婴池胶袋等产品。
另,短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6-8月份,锐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光杰及项目经理吴某向浮梁妇幼中心法定代表人罗凯发送短信催收货款,其中吴某于2019年6月25日向罗凯发送短信称“麻烦您验收下沐浴中心现在开了窗效果不错……”,罗凯于同月28日回复称“这两天已安排验收,款会汇出”,并于同年7月8日回复称“六月验收,七月排期付款,医院北迁资金比较紧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锐杰公司与浮梁妇幼中心签订的《购置项目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锐杰公司是否依约如期交付涉案工程;二是浮梁妇幼中心逾期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关于焦点一,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交付期为2018年3月27日前,锐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工程,亦无法证明在其主张的2018年5月8日交付,故锐杰公司未依约如期交付涉案工程。但关于浮梁妇幼中心在庭审中辩称锐杰公司项目经理吴某在2019年6月底通过短信要求浮梁妇幼中心验收涉案工程,故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为2019年6月底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窗户整改并非涉案合同约定的服务范畴,亦未影响整体工程的投入使用,不能据此认定验收时间,故对于浮梁妇幼中心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浮梁妇幼中心工作人员在电话录音中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7月份投入使用,且浮梁妇幼中心于2018年8月、11月向锐杰公司购买游泳圈、游泳池胶袋、洗婴池胶袋等产品的行为亦进一步佐证该事实,因此,锐杰公司的举证对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已投入使用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浮梁妇幼中心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是对工程进行确认的行为表现,应视为以实际行为进行了验收,因双方均无法证明具体的验收时间,一审法院依法酌定2018年7月的第一个工作日即2018年7月2日为涉案工程验收时间。因此,自完成验收距今已超过一年,根据合同的约定,涉案剩余工程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锐杰公司主张浮梁妇幼中心支付剩余款项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上述分析,浮梁妇幼中心逾期支付合同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双方互存在违约行为,浮梁妇幼中心逾期付款,锐杰公司逾期交付涉案工程,涉案合同约定双方违约责任计算标准相同,故双方的违约责任所涉的违约期限可进行抵充。合同约定工程交付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锐杰公司延期96天交付,浮梁妇幼中心付款期为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7月10日前,相互抵充后,锐杰公司无需向浮梁妇幼中心支付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浮梁妇幼中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变为2018年10月16日。关于浮梁妇幼中心应承担的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在锐杰公司未能证明浮梁妇幼中心给其造成了巨大、客观、可预见的损失的情况下,参照可能产生的融资成本,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属于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六计付。剩余未付款项包含质保金13870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于产品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息返还,因此,违约金应分段计算:以861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387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判决:一、浮梁妇幼中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锐杰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00000元;二、浮梁妇幼中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锐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61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387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锐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浮梁妇幼中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锐杰公司负担3533元,浮梁妇幼中心负担9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33.16元,由浮梁妇幼中心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分别由锐杰公司、浮梁妇幼中心预交,同意对方径付。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浮梁妇幼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弋阳县交通运输局岗位监督栏中吴某的照片,拟证实锐杰公司的项目经理吴某在其他单位任职,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事实;2.锐杰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开具的收到浮梁妇幼中心工程预付款100000元的收据,拟证实锐杰公司认可浮梁妇幼中心支付的100000元为预付款,即相关项目仍未完工交付使用;3.案外人浮梁县丽都装饰经营部于2020年1月14日开具的发票及婴儿游泳池加装电热系统及维修清单,拟证实锐杰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浮梁妇幼中心另行维修的情况。
锐杰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吴某担任项目经理的主要任务是进行案涉项目的销售工作,其是否具备施工资质与本案无关联;2.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浮梁妇幼中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款项,锐杰公司只是按照常规以原款项性质撰写收据,因此收据的书写内容不能证实项目未完工;3.证据3不予确认,锐杰公司从未收到浮梁妇幼中心提出的维修要求,即便存在维修事项也属于保修期的问题。
本院二审另查明:锐杰公司与浮梁妇幼中心签订的《购置项目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总价277400元由三部分造价构成,包括装修报价103357元、婴儿游泳空气能循环式热水机造价33697元、婴儿游泳洗浴室安装工程造价140380元。
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交付期自浮梁妇幼中心将现场全部装修完毕,并经锐杰公司最终测量确认之日起计算”条款,锐杰公司表示案涉装修工程实际由其完成,并认为装修工程是在2018年4月初完工,整体工程是在2018年5月8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另双方确认案涉婴儿游泳洗浴室的玻璃房是由浮梁妇幼中心另找他人制作施工。锐杰公司表示其主要负责玻璃房内部设施摆放、通风、采光等设计安装施工,并认为对于玻璃房内夏季室温过高问题,在其负责的其他同类工程项目中通常是通过空调制冷方式解决,本案由于浮梁妇幼中心一直以此为由拖欠款项,所以才对玻璃房另行开窗处理。浮梁妇幼中心则认为婴儿游泳洗浴室的通风问题属于锐杰公司设计安装时应考虑的重要因素。
本院认为,锐杰公司与浮梁妇幼中心签订的《购置项目合同》合法有效。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关于锐杰公司交付项目工程时间应如何确定;二、浮梁妇幼中心主张锐杰公司支付相应逾期完工违约金是否成立。
关于锐杰公司交付项目工程时间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虽锐杰公司对其主张的已于2018年5月8日完工并交付工程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从锐杰公司一审提供的电话录音以及浮梁妇幼中心的购物清单等证据,可以初步反映浮梁妇幼中心在2018年7月已开始使用案涉婴儿洗浴室的事实。结合锐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光杰在2019年6、7月向浮梁妇幼中心催款时表述“我们现在工人的工钱都还没有结清,已经拖了一年了,请你给个确切答复”等内容,进一步印证了案涉项目投入使用的情况。再从浮梁妇幼中心的举证及事实陈述分析,一方面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在合同约定的项目交付期届满后,长达一年多时间内曾催促锐杰公司完成施工安装任务,反之在锐杰公司催款时,浮梁妇幼中心并未否认其已完工交付的事实,只是作出“这两天验收”“医院北迁资金紧张”等回复。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举证情况认定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7月投入使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浮梁妇幼中心提出的项目未验收问题,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整体工程安装调试完工后,浮梁妇幼中心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若超过日期视为验收合格”。本案中,截至2019年7月双方短信沟通时,浮梁妇幼中心已使用案涉项目近一年,在此过程中并无证据显示其曾就项目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而对于浮梁妇幼中心在诉讼中提出的洗浴中心玻璃房开窗整改问题,根据双方确认事实,该玻璃房实际由浮梁妇幼中心另行施工完成,有关玻璃房浴室的通风方式锐杰公司已作出合理说明,且从合同约定来看,锐杰公司承接的是“新生儿沐浴宣传展示厅安装工程”,其主要合同义务在于“按双方约定的婴儿游泳器材产品设计方案,按甲方要求对婴儿游泳洗浴室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合同所列明的安装工程明细中也并不包括玻璃房开窗事项。因此,浮梁妇幼中心以此为由拒绝验收,亦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浮梁妇幼中心二审提供的收据、维修发票等证据,锐杰公司在2018年12月3日的收据中记载收取预付款,仅是基于当时浮梁妇幼中心尚未与其进行项目验收结算的客观情况,且双方合同也并无关于预付款项的约定,因此该收据标注内容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项目进度的依据。而浮梁妇幼中心提供的2020年期间付款发票、维修清单,也无法证实与案涉项目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对浮梁妇幼中心二审所提交证据均不予确认。
关于浮梁妇幼中心上诉要求锐杰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已对双方所存在的违约事实及各自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了充分论述,并经抵充后确定锐杰公司无需向浮梁妇幼中心支付违约金。结合本院前述认定,浮梁妇幼中心上诉主张锐杰公司迟延至2019年6月30日才交付涉案项目,缺乏确凿证据证实,故其要求锐杰公司支付违约金324422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浮梁妇幼中心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6元,由上诉人浮梁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 芳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邓 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丽珍
徐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