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锐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市锐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5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锐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光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广州市锐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14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锐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与锐杰公司就业务提成金额进行了最终结算。锐杰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对***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中“小の艾琳”是否为广州小蝌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蝌蚪公司”)员工何远梅以及聊天记录具体内容进行确认。***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聊天对象确为小蝌蚪公司员工何远梅和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进行佐证。故不能仅凭该“微信聊天记录”来认定双方已进行结算和结算的具体金额。虽锐杰公司在2017年6月26日向***支付了50000元,但该50000元是锐杰公司预先支付的业务提成,该笔款项的支付不能反过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结算金额为135520.2元的真实性。即使法院认定“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该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双方结算金额的证据。何远梅只是小蝌蚪公司的行政人员,其工作职权中就没有代表锐杰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对外进行结算显然并非其职务行为,不能对锐杰公司产生拘束力。既然双方需要签署结算单,那么结算单就必须双方共同签字盖章后方能生效,***单方签署的结算单仅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对锐杰公司也并无拘束力,不能视为双方已进行结算。二、***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具体结算金额,那么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诉讼中对***提交手机的“微信聊天记录”已经质证过。***原审提交的邮件往来和员工的通讯录,也有资料显示所有项目都由锐杰公司的员工负责。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锐杰公司立即支付***南沙区妇幼保健院结算款141056.26元、标书制作失误差额5797元、***预付定金35000元,共计181853.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锐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庭审中,***表示鉴于2017年6月26日锐杰公司向其支付了50000元款项,故变更诉讼请求主张锐杰公司支付款项合计131853.26元。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与“小の艾琳”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有:5月17日,***称“发下公司新名片模板我?”对方发来名片的照片,内容为“何远梅、广州小蝌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6月12日,***称“尽量帮个忙,上次付定金时我那么困难,我还是自己想办法兑现的,希望公司也别为难我。”对方表示“我明天再问问郑总跟财务的意思,看看是不是结算了就给你付清。”6月26日上午,对方称“我刚刚跟郑总申请了,如果你同意税金10个点,五千多的报价失误由你承担,公司尽量在两个月内,分三次给你付清款。我在郑总面前说了很久了,他也已经让步,我能做的只有这些了。”***称“那今天能打多少款过来?”对方表示“郑总出去吃饭了,他回来我问问。”***称“你尽快给个回复我,我好安排其他事情。”6月26日下午,对方称“郑总在财务,我估计能付三分之一。”“今天可以付5万给你,剩下的分两个月付清,但是你要签字给公司,公司才可以付款,待会把结算表发给你签字。”***回应称“预付款呢?”对方称“定金也是两个月付清,今天是付5万先。”***回应称“盖章发过来吧。”对方发来南沙区妇幼保健院的结算单,载明合同额为276803元,货物面价的五折96363.5元,税金(合同额的10%)27680.3元,质保金13840元,运费828元,工人交通费200元,工人住宿费1760元,杂费611元,结算金额为135520.2元,备注:1、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由公司承担;2、结算款在两个月内分三次付清。锐杰公司盖章,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对方称“你签字后给我吧,还有半个钟财务下班了。”***在该结算单经销商处签名,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拍照后发送给对方,并向对方发送了自己广发银行的账户。对方发来招行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付款人为郑光杰,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收款人为***,收款人为上述广发银行账户,金额为50000元,并备注南沙区妇幼业务提成。7月13日,对方发来本案开庭的传票。***称“我来处理好,你们不用管。”对方称“我看那日期写着6月26日,那天公司还给你汇了第一笔款。”***称“是啊,他们上午立的案,我们下午才达成的协议。”对方称“那我这边也要给公司一个说法啊,你那边是会去撤诉对吗?”***称“即使你们不相信我,8月30日才开庭,按我们的约定,8月25日前我们之间的纠纷就搞定了,还开什么庭啊?”对方称“如果你不去撤诉,那你觉得我后面怎么帮你申请付款啊?公司没有收到撤诉的凭证,会给你继续付款么?”8月2日,对方称“建春,公司在安排第二笔款了,可是还没收到撤诉通知,你还没去写撤诉申请?公司这边的意思是让我转告你,收到撤诉通知,就给你汇第二笔款。”8月21日,对方称“公司让我跟你确认下,是否撤诉了?撤诉了就可以安排给你汇款了。”***称“款不到,怎么撤?”
2.***与小蝌蚪公司签订《代理商合同》,约定授权***为云南省的二级代理商,合同期限为一年,自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等内容。
3.2017年2月22日,锐杰公司与广州市南沙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商品名称为婴儿游泳洗婴护理设备,合同金额为276803元。
4.账单详情,显示2016年12月28日向郑光杰招商银行(4806)账户付款5754元,转账说明为南沙妇幼保健院投标保证金。
5.***与“小の艾琳”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有:3月27日,***称“款汇了,实时到账,你现在查下,到了没?”对方回应称“稍等,我问下财务,打了多少定金?”***称“29246,加保证金5754,共35000元。”对方称“已收到”。
6.广东华伦招标有限公司投标人签到表,显示项目为广州市南沙区卫计局(南沙区妇幼保健院)采购医疗设备项目,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其中投标人名称第7为锐杰公司,代理人为***。
原审庭审中,锐杰公司表示***参与了南沙区妇幼保健院的项目,并确认微信聊天中聊天对象的头像是其公司的人员,但对聊天内容不予确认。同时,锐杰公司确认之前收取过***交付的35000元押金,之后向***支付的50000元中已包含了35000元押金,另外的15000元为项目提成。锐杰公司与小蝌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郑光杰,但两家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原审庭后,锐杰公司表示与***沟通的微信账号“小の艾琳”系小蝌蚪公司的员工何远梅,经其本人回忆,无法确认微信内容,并且其作为该公司员工也不可能代表锐杰公司与***作出任何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与小蝌蚪公司签订《代理商合同》,约定授权***为云南省的二级代理商,然本案中所涉南沙区妇幼保健院采购医疗设备项目并非云南省范围内,故本案所涉项目与上述《代理商合同》无关。从***提交其与“小の艾琳”(何远梅)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充分反映出双方沟通锐杰公司投标案涉南沙区妇幼保健院采购医疗设备项目的整个进展过程,以及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应付***款项的金额。案涉南沙区妇幼保健院采购医疗设备项目最终由锐杰公司中标,锐杰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收益人,***实际参与该项目的投标活动,理应获取相应的报酬。即便何远梅系小蝌蚪公司的员工,然该公司与锐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何远梅与***沟通确认最终的结算金额后,亦是按照双方在微信中协商确定的付款金额由郑光杰的账户向***支付了50000元,足以证明何远梅代表锐杰公司处理与***案涉项目的结算事宜。故锐杰公司理应按照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已确认的结算金额向***付款,现锐杰公司已于2017年6月26日向***付款50000元,故还应向***支付85520.2元(135520.2-50000),并退还订金35000元,合计120520.2元。至于标书制作失误差额5797元,从***与何远梅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已同意自行承担该笔费用后双方才签订的结算单,故***主张锐杰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判决:一、广州市锐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拖欠结算款85520.2元,并退还预付订金35000元,合计120520.2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广州市锐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负担250元、广州市锐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0元。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沙区妇幼保健院采购医疗设备项目由锐杰公司投标、中标是通过***的代理行为而完成,***的代理行为理应获取相应的报酬。本案争议的是如何确定报酬金额。***对于其主张提交了与何远梅的微信聊天记录,锐杰公司虽只承认何远梅是小蝌蚪公司的员工,但因小蝌蚪公司和锐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郑光杰,因此不能排除何远梅同时是锐杰公司的员工。微信聊天记录详细记载双方协商过程,结算单详细记载各项费用,并盖有锐杰公司印章,如何远梅未参与南沙区妇幼保健院采购医疗设备项目的代理费结算工作,其不可能提交出结算表。特别是经过协商后,锐杰公司随即支付了5万元给***,完全符合双方协商的结果,印证微信内容的真实性。反之,锐杰公司主张***应收取的代理费为15000元没有提供任何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原审法院采信微信聊天内容确定***代理费的金额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锐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锐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粤海
审判员  徐 艳
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黄怡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