麒麟(山东)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山东冠县朝阳制粉有限公司与麒麟(山东)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民辖终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冠县朝阳制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
法定代表人:许明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涛,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杰,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麒麟(山东)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廷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桂,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冠县朝阳制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县朝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麒麟(山东)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麒麟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冠县朝阳公司不服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4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2020年9月7日(立案时间),山东麒麟公司作为原告以其与被告冠县朝阳公司签订的《麒麟智能设备销售合同》等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买卖货款及基地建设费用共计32万元及违约金等。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冠县朝阳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虽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冠县,被告住所地亦为山东省冠县,本案应移送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5月25日,山东麒麟公司(供方)与冠县朝阳公司(需方)签订《麒麟智能设备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需方购买供方固定式液压翻板(需建地基)2台,合计金额70万元,交货方式为送达现场安装调试……。该合同对于合同履行地以及纠纷解决方式未作约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约定。原告山东麒麟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冠县朝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冠县朝阳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冠县朝阳公司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涉案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双方当事人都明知合同履行地是在山东省冠县。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为山东省冠县,本案应移送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山东麒麟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合同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不存在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书面约定。在涉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被上诉人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上诉人的诉求为上诉人支付所欠买卖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被上诉人首先选择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合同纠纷有关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 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