麒麟(山东)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麒麟(山东)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1607号
原告:麒麟(山东)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三庆世纪财富中心B座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QDWBB4J。
法定代表人:王廷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建岭,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原告麒麟(山东)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麒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麒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麒麟公司与**自2020年6月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返还麒麟公司借款9000元及逾期返还借款的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6月4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5月6日应聘至麒麟公司处营销部门从事产品销售工作,试用期内,**在出差途中未向单位作出任何说明直接离职,2020年5月21日电话中明确告知麒麟公司辞职,截止至仲裁立案之日未回公司上班**已主动辞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退一步讲,**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麒麟公司的规章制度,麒麟公司依法可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应当返还部分的预借支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因此,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二)规定的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情形,**应当返还案涉借款。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错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未到庭,亦未答辩。
麒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0年5月6日入职麒麟公司,从事产品销售工作。
2020年6月4日,麒麟公司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麒麟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20年6月4日;2.**返还麒麟公司借款9000元及逾期归还的利息。2020年10月26日,该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0)第9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麒麟公司的仲裁请求。麒麟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系形成权,应以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到对方时成立。本案中,麒麟公司主张**自行离职,于2020年5月21日通过电话向其辞职,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麒麟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于2020年6月4日向**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麒麟公司在本案仲裁中直接请求确认其与**于2020年6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麒麟公司要求**返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麒麟公司提交的借款条复印件显示**的两笔借款用途为“市场开拓”、“市场开发计划30天”,该款项属于单位内部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所预支款项,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年4月5日[1999]民他字第4号),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由麒麟公司按其单位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故,对于麒麟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麒麟(山东)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麒麟(山东)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瑞栋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文震
书 记 员 李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