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91民初4476号
原告:麒麟(山东)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三庆世纪财富中心B座404室。
法定代表人:王廷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桂,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冠县朝阳制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定远寨镇闫营。
法定代表人:许明才,经理。
原告麒麟(山东)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与被告山东冠县朝阳制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制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
麒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朝阳制粉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基地建设费用共计32万元及违约金(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金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支付完毕全部欠付款项之日止,暂计1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由朝阳制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5日,麒麟公司与朝阳制粉公司签订《麒麟智能设备销售合同》,约定朝阳制粉公司向麒麟公司采购“固定式(需建地基)液压翻版”两台,包括单价、设备安装地基和卸粮斗地基建设费用,合同款共计80万元。麒麟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朝阳制粉公司尚欠麒麟公司32万元合同款未支付,为维护麒麟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朝阳制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虽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合同履行地为冠县,被告住所地亦为冠县,本案应移送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麒麟公司与朝阳制粉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未约定履约地,麒麟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济南市高新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朝阳制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冠县朝阳制粉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文震
书 记 员 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