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5民初240号
原告:山东冠县朝阳制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定远寨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冠县朝阳制粉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住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麒麟(山东)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三庆世纪财富中心B座4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冠县朝阳制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与被告麒麟(山东)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麒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20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麒麟智能设备销售合同》附安装设计方案。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固定式(需建地基)液压翻板2台,单价35万元,含税总价格70万元(含设备安装地基和卸粮斗地基建设费10万元)。交货时间地点:2020年5月30日前交付完毕,测试无误。”,被告承担全部包括成套设备的制造、运输、安装调试及设备的基础建设。安装设计方案中地基基础建设要求地基底部安装潜水泵,有积水时潜水泵自动排出积水,地基四周及底部为40公分厚钢筋混凝土墙体,翻板底部两边各8个支撑点,安全牢固。在设计图纸中记载用M24地脚螺栓固定。但被告的设计图纸存在部分错误,基础施工也未按设计图纸进行,导致安装时所有预埋螺栓位置不对,无法使用。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自行将螺栓割掉,以焊接方式带病安装,并最终在使用过程中险些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施工设计规定离地面10-15公分,但实际施工过程中未达到设计高度,造成下雨时积水回流,被告未按照设计方案安装自动排水装置。后车间一台翻板设备因安装位置偏北,造成卸粮车辆无法使用翻板,无奈原告只能另行花钱安排人员将北墙拆掉重垒。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设备整改费用及生产经营等损失,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主张未果,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麒麟公司辩称,案涉销售合同签订后,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案涉两台设备已经调试运行正常并完成交付,原告在一年之后提起本案诉讼,无合同及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麒麟智能设备销售合同》、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447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3347号民事判决书、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阜城县达诚仓储设备销售中心出具的专用发票、山东泰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泰评字(2022)第050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补充意见、评估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安装设计方案(附标准地基建设图纸)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设计方案并非被告提供,未加盖双方印章确认。本院认为,在(2020)鲁0191民初4476号案件庭审中,朝阳公司曾将该安装设计方案(附标准地基建设图纸)作为证据提交,麒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表示认可。可见,在之前的诉讼中该证据已经被告麒麟公司质证确认,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设备及地基现场图片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及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与被告提交的照片和视频,可以认定是同一现场,故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现场图片与其证据五通话及谈话录音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将图片所示的违约情形与被告进行了沟通,被告对违约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的照片和视频中可以看出南侧翻板抬升后,因卸粮斗设计位置偏高,导致车辆后仓门无法完全打开,影响了卸粮作业。拆掉卸粮斗并整改为直入地坑方式后,方不影响卸粮。该事实与(2020)鲁0191民初447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的被告将卸粮斗、输送带拉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无法提供照片和视频的拍摄时间,其主张北侧设备现场的摄制时间发生在北墙重垒之前,无事实依据。其提交的北侧设备照片中,从墙基位置和墙体上灰泥的痕迹能够认定该照片应是在拆掉北墙,并北移重垒之后拍摄的。因此,被告主张以上照片和视频可以证实两台设备经调试运行正常,无事实依据,现场设备运行正常应是发生在拆掉卸粮斗、拆除北墙重垒等整改措施之后。
3、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业务员的通话录音,原告法定代表人、生产部经理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录音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指出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何种疑点,也未举证证明该证据系伪造形成,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在通话录音中原告明确提出焊接固定处脱焊、被告的安装人员擅自割掉基础螺丝的事实主张,被告业务员未提出异议。在谈话录音中,原告明确提出被告地基建设不符合约定、因设备安装不符合要求致使拆墙重垒、输送带、卸粮斗无法安装使用等事实主张,被告法定代表人均未提出异议,并自认被告在地基建设方面经验不足。原告的以上事实主张,与其提交的现场照片、设计施工方案及图纸等证据能够相互对照印证,本院对原告在通话录音及谈话录音中主张的以上事实予以采信。通过该证据也可认定,发生以上违约行为后,被告并未进行进一步整改,也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事实。
4、原告提交的阜城县达诚仓储设备销售中心出具的专用发票、位中广出具的收到条及证人位中广的证言,被告经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山东泰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补充意见中,对于输送机及卸粮斗设备费用及安装费用已作出明确评估价格,即10063元。经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购买输送机支出25000元,但仅提供了专用发票,未能提交款项支付的相关证据。该发票金额与评估价格不一致,本院依法采纳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评估价格。原告主张被告离场时未清理地坑及周边积土,致使原告向位中广支出1000元用于清理积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现场照片否认存在积土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照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通过被告提交的照片,无法认定被告离场时现场存在积土未清理,证人位中广对其出具收到条的事实理由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告主张因清理积土支出1000元,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将卸粮斗、输送带拉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已经(2020)鲁0191民初447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鲁0191民初447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20年5月25日原告朝阳公司(甲方、需方)与被告麒麟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麒麟智能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朝阳公司***公司采购固定式(需建地基)液压翻板两台,合同价款中包含两台设备安装地基和卸粮斗地基建设费用。经实地勘察及协商,被告麒麟公司制订了安装设计方案及地基建设图纸。按照设计方案,北侧以直接入地坑方式卸粮,车辆驶上翻板,北墙应不影响翻板的抬升;西侧(即双方当事人所称“南侧”,以下以“南侧”代指)以通过卸粮斗输送机输送方式入地坑;安装地基式卸车翻板平台需按照地基建设图纸施工,地基底部安装潜水泵,有积水时潜水泵自启动排出积水。地基建设图纸上表明混凝土基座预埋M24地脚螺栓,与上方翻板设备固定安装。
在具体施工及安装过程中,被告麒麟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地基建设经验不足,未能按照图纸标注位置精确预埋螺栓,导致螺栓位置与翻板预留固定口无法对准,无法以螺栓固定翻板设备。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所有螺栓割掉,用电焊将翻板设备与混凝土基座焊接在一起,导致翻板设备不能达到预设固定强度,致使设备在后期运行过程中出现脱焊情形,影响了设备的正常使用。
南侧设备因被告设计及安装问题,导致翻板设备安装完毕后抬升过程中,翻板上的车辆后部顶撞卸粮斗,翻板无法抬升至正常高度,车仓门无法打开至合理角度,影响了卸粮作业。后被告擅自将卸粮斗拆卸后与配套输送机拉走,并且未进行继续整改,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翻板设备;被告未按照设计方案在地基底部安装自动排水装置,导致积水流入地坑后无法排出,影响了设备的使用。
在北侧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将翻板设备与北墙预留的间距不足,导致车辆驶上翻板抬升过程中顶撞北墙,无法正常完成卸粮作业。原告无奈拆除北墙并将北墙北移后重垒,整改后才可正常进行卸粮,因此造成拆墙、垒墙损失。
以上违约行为发生后,原告法定代表人、生产部经理与被告的业务员、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交涉,被告认可自己施工经验不足,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施工、安装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未提出异议,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也未进行进一步整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依法申请对两台液压翻板基座拆除及重新浇筑、配套自动排水设备、北墙重垒、配套卸粮设备整改的费用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山东泰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泰评字(2022)第050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补充意见,认定两台液压翻板基座拆除及重新浇筑、配套自动排水设备费用合计29905元,北墙重垒费用1034元,配套卸粮设备整改费用10063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并约定由被告负责设备的地基建设及安装。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现场状况,经全面仔细勘察,与原告协商确定符合客观实际及原告生产经营需求的施工及安装方案,并在实际施工及安装中严格遵循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动及更改,以保障设备的正常运行,达到预定使用标准和要求。但被告因地基建设经验不足等原因,造成设备无法正常安装以及安装后无法达到预定使用标准要求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更改变动施工及安装方案,遗留下安全隐患,对原告的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并在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未进行进一步整改,擅自离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案涉设备。被告主***及安装过程在原告厂区内,原告未对被告更改施工及安装方案的行为明确提出反对,即视为默认同意更改。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仅印证了其施工安装过程中存在种种违约行为,也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和漠视,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设计方案不合理,以及施工及安装过程中存在的种种违约行为,不仅延误了原告对设备的正常使用,还造成了原告的整改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两台液压翻板基座拆除及重新浇筑、配套自动排水设备费用29905元,北墙拆除及重垒费用1034元,配套卸粮设备整改费用10063元,评估费5000元,有评估报告书、补充意见以及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购买输送机支出25000元,但其提供的发票并非直接反映款项支付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款项实际支付的事实。评估意见中明确载明10063元中既包含输送机及卸粮斗设备费用,也包含安装卸粮斗输送机费用,原告的这一主张与评估意见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清理地基中积土支出1000元,但从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来看,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地坑内及周边存在积土的事实,证人位中广对其出具收到条的事实理由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麒麟(山东)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冠县朝阳制粉有限公司46002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冠县朝阳制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山东冠县朝阳制粉有限公司负担578元,被告麒麟(山东)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