麒麟(山东)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麒麟(山东)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济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1517号 原告(反诉被告):麒麟(山东)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三庆世纪财富中心B座40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业,男,1996年1月2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官庄街道三**024乡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麒麟(山东)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麒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业,被告源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麒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液压翻板振动器定作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17600元及预付款13200元,共计30800元;3、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3日签订液压翻板振动器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定作两台符合使用要求的定制振动器,合同明确要求该振动器需在原告的移动翻板上配套使用,能够在黑龙江零下40度环境实现振动卸料功能,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积极协助,并己支付定金及预付款项共计22000元,在设备制作出现分歧时,原告提出解决方案,提供详细的图纸,明确工艺要求,已经积极履行了定作方的义务,至约定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交付义务,且原告与原告客户约定的交货时间已到,已经对原告的信誉造成影响,并产生违约损失,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解决问题,被告未予回复,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源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前两项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制作,制作的设备符合双方约定要求,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定做款项提走货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一并提起反诉。 源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认定原被告之间2021年12月3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2、责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2万元加工费及利息损失。3、反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产品供销合同,由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加工定作卸车平台专用振动器两套,并约定了产品要求,反诉被告按约支付了2.2万元预付款,双方约定2021年12月20日前发货,反诉原告于2021年12月13日已加工完成,要求反诉被告付款提货,反诉被告到场后以价格高为由拒不提货,也不付款,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反诉被告以价格高为由拒不付款提货,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麒麟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针对反诉原告诉求,原合同是双方签订,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但反诉原告在未取得反诉被告的图纸情况下自行制作,且制作完成后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被告有权按质论价或要求反诉原告无条件退、换货。对反诉请求第2、3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3日,麒麟公司与源德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麒麟公司购买源德公司振动器2台,单价22000元,总金额44000元;质量要求:按买方提供图纸要求,质保期一年;交货地点、方式:****或发物流,费用由买方承担;付款方式及时间:签订本合同时,买方支付总款项的50%作为预付款,承兑付款按实时价格贴息,其余货款交货当天一次性付清,承兑付款按实时价格贴息;交货期限:2021年12月20日前发货。双方签订合同当日,麒麟公司通过民生银行转账***公司支付2.2万元预付款。双方签订合同***公司一直未***公司提供振动器图纸。 麒麟公司与源德公司分别提供麒麟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源德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 源德公司陈述,麒麟公司定做的2台振动器已于2021年12月12日制作完成并通知麒麟公司2021年12月13日交货。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2月11日下午15:37***微信问“震动装置啥时候能做好?”,***微信回复“今天试车,明天喷漆,争取明天下午发货”;2021年12月13日上午10:26***微信发送制作完成的2台振动器照片并说“王总,昨天油漆没干,今天下午发货,还有余款您安排一下”,***微信回复“这个怎么固定到翻板上?”,***微信答复“底角板上有螺丝孔固定或直接焊接,翻板两侧支撑梁已和于工沟通好了”。根据源德公司陈述及以上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定源德公司于2021年12月12日制作完成2台振动器并通知麒麟公司2021年12月13日下午交货。 麒麟公司陈述,2021年12月14日、15日我公司将振动器图纸设计出来,要求源德公司按设计图纸制作,源德公司拒绝。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2月15日上午10:03***向***发微信“昨天双方沟通对振动器设备最终制作的完成标准存在分歧,现我公司提出如下解决方案:1、我方提供详细的生产图纸,工艺要求,技术标准,你方按照要求生产;2、解除本次购销合同,你方退还已付2.2万元预付款”;2021年12月20日上午11:35***向***微信发送“解除定作合同通知函”,以双方约定履行期限届满,源德公司未完成交付义务为由,书面通知源德公司解除定作两台振动器的合同并退还已支付2.2万元预付款。源德公司收到“解除定作合同通知函”后***公司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根据麒麟公司陈述及以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定源德公司制作完成2台振动器并通知麒麟公司交货后,麒麟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15日又设计出了振动器图纸并要求源德公司按其设计图纸、工艺要求、技术标准进行制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2021年12月20***公司***公司发函解除双方定作合同,源德公司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致麒麟公司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为源德公司是否按双方约定制作2台振动器。源德公司提供麒麟公司法人代表***与源德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1月5日下午15:01***问“卸大米,振动卸料结构,你能给做一套吗”,***回复“我给介绍个人”,***说“好”,***说“我让他跟您联系吧”;2021年11月5日下午15:17***说“不对板啊,需要的是前段时间我和你说过的液压翻板上装一套振动机构”;2021年11月6日上午10:41***微信发送“震动装置示意图.dwg(振动器图纸)”,***回复“收到”;2021年11月30日上午10:05***说“上次说的那个振动装置,干脆你这加工一套吧,算下多少钱”,***回复“好的”;2021年12月3日上午09:17***微信发送***“振动器.pdf(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回复“好发WORD版过来,我修改下”,***回复“好的”,上午9:33***微信发送***“济南德源机械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范本.docx”,上午09:41***微信发回***“济南德源机械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范本(1).docx”并说“合同时间改成20日前了,和厂里说下加班加点干出来吧,晚了我们的人在哪多呆一天就是2000块费用”,***回复“好的”,同日上午09:54***微信发送***“振动器.pdf(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上午11:12***微信又发回***“济南德源机械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范本(1).pdf”。至此双方通过微信签订合同完成。2021年12月4日上午10:58***微信向***说“王总,您把负责这台翻板的技术人员电话发给我,我要先和他沟通号泵站电控及翻板需要附加的原件”,***回复“稍等”,***回复“好的”,同日下午14:39***回复“136××××******,负责液压站,你先和他沟通吧,电控别人负责”,***回复“好的”。从以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看出,麒麟公司法人代表***与源德公司***通过微信联系达成定作振动器的合意,***同意按***微信发送的震动装置示意图.dwg(振动器图纸)制作振动器,并通过微信签订了合同,***微信向***提供其公司沟通联系的技术负责人,据此,本院认定源德公司是按双方约定制作2台振动器,制作过程中双方技术人员进行联系沟通。 本院认为,麒麟公司与源德公司签订合同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实为定作合同,麒麟公司系定作人,源德公司系承揽人,签订合同前双方达成合意,麒麟公司同意按源德公司提供的图纸制作振动器,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产品质量按买方提供图纸要求并按买方提供图纸验收,但合同签订***公司一直未***公司提供振动器图纸,源德公司按其图纸制作完成2台振动器后通知麒麟公司交货,麒麟公司拒收货付款又要求源德公司按其设计的图纸、标准制作振动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麒麟公司***公司发函解除合同,麒麟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也违背诚信原则,麒麟公司以源德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完成交付货义务为由诉求解除与源德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并要求源德公司返还双倍定金17600元(双方未约定也未交付定金)及预付款13200元,依法不予支持。源德公司反诉要求麒麟公司支付扣除预付款22000元后剩余货款2200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麒麟公司付款同时源德公司交付制作完成的2台振动器,麒麟公司应按源德公司2021年11月6日微信发送图纸要求验货。源德公司制作完成2台振动器后通知麒麟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交货,麒麟公司拒收货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源德公司诉求麒麟公司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麒麟(山东)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济南 源德机械有限公司振动器价款22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000元为基数,按2021年12月1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麒麟(山东)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以上款项时济***机械有限公司交付麒麟(山东)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振动器2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原告麒麟(山东)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反诉被告麒麟(山东)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安淑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