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宏源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宏源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河南中车重型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2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宏源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
法定代表人:李汉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车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人民路中段18号。
法定代表人:周新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黑龙江省宏源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车重型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21)豫1281民初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宏源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在《石鼓煤矿综采成套化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充分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该约定,合同双方均有可能成为原告,故违反管辖唯一性的原则,该约定不明,属于无效约定,应按照法定原则来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合同履行地在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故本案应由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或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或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河南中车重型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当事人提交法院的证据显示,上诉人黑龙江省宏源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中车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石鼓煤矿综采成套化设备租赁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充分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约定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为有效约定,故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河南中车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黑龙江省宏源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至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或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红英
审 判 员  沈惠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欢欢
书 记 员  牛晓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