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宏源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河南中车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宏源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1民初128号
原告:河南中车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人民路中段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877361320Q。
法定代表人:周新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良,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磊,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黑龙江省宏源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33委1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40067745600X6。
法定代表人:李汉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中车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宏源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良、李亚磊,被告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石鼓煤矿综采成套话设备租赁合同》。2、由被告赔偿原告折旧费、运输费损失3325万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42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206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告中车公司与被告宏源公司签订《石鼓煤矿综采成套话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石鼓煤矿综采成套话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租金为月170万元/月,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费金额0.05%的逾期利息。《设备租赁合同》中还特别约定了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800万元保证金后,仅支付部分租金,剩余租金未支付。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多份还款协议。原告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已充分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被告宏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赔偿折旧费运输费等损失332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2月3日,之后不再发生租赁费用。3、运输费用应实际发生后,依据票据进行确定,原告并未将所谓的涉案设备取回,没有发生相应的运输费用。租赁费是基于委托运输合同关系,与本案属两个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并且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没有事实根据。5、逾期利息主要是依据后续补充协议,而协议不真实,不应支付利息。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利息在本案当中并不适用。6、被告已支付1460万元,原告应出具发票。7、因云南省下发文件停止生产及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应减少相应租赁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第一组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石鼓煤矿综采成套化设备租赁合同》,第二组证据:1、原告与渑池县黄河路天泰机械租赁站签订的《运输协议》,2、被告黑龙江省宏源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云南石鼓煤矿设备运费说明》,证据够第二组证据相印证,且有被告方签字盖章,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1、《关于黑龙江省宏源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设备租金的还款协议》,2、《关于黑龙江宏源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设备租金还款协议的补充条款》,3、《关于黑龙江省宏源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设备租金还款协议》及《协议签收单》,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且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约定在《石鼓煤矿综采成套化设备租赁合同》,并非基于该三份协议,故本院被告申请对该证据印章是否为被告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不符合申请鉴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第一组证据:1、付款凭证及付款明细计20张,付款总额1460万元,原告对款项性质有异议,但对付款数额数额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2、云南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云煤整审(2014)4号文件),3、石鼓煤矿技改项目开工备案申请资料一份,4、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2020)9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8日,原告中车公司与被告宏源公司签订《石鼓煤矿综采成套话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要,提供石鼓煤矿综采工作面所需的综采成套化全新三机配套设备(并附明细表),合同主要约定:1、租赁物总价4880万元。2、自原告中车公司向被告宏源公司交付租赁物起,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且原告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如任何第三方由于非原告原因对租赁物主张权利而因其纠纷,概由被告方负责,并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在租赁期结束后,原告承诺将租赁物以1元价格转让给被告。3、运输费用按实际发生原告承担1/3,被告承担2/3。4、该套设备月租金为170万元/月(含增值税),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租期两年。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保证金800万元。租金支付时间:2015年4月25日,被告支付2015年2-3月两个月的租金,以后每月25日,支付上月租金。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按每日万分之五从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收取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逾期利息=逾期付款金额×0.05%×逾期天数。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支付300万元,2015年12月23日支付200元,之后又支付部分款项,总计付款金额为1460万元。
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云南事故煤矿设备运费说明》,写明原告与渑池县黄河路天泰机械租赁站签订的运输协议,合同总金额310万元,并写明具体付款情况,并要求被告承担206万元。被告公司在该说明上写明:“本公司同意支付河南中车重型设备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垫付,而我公司未付的全部运费”,并由被告公司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车公司与被告宏源公司签订《石鼓煤矿综采成套话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名为设备租赁合同,但是依据合同内容,在被告支付全部4880万元后,原告仅以1元将货物所有权转移被告,实际为买卖合同,但货款支付完毕前原告仍保留案涉机器所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宏源公司应支付保证金800万元、租金4080万元,共计4880万元,但被告支付1460万元后,剩余3420万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4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诉请按照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予以计算,被告认为不应予以支付,因双方在《石鼓煤矿综采成套话设备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因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违约主要为逾期支付货款,按照双方该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标准,逾期利息年利率18.25%,因双方已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照该约定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对于超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承担自2017年2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8.25%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运输费用206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运费以实际发生的运费为标准,由被告承担2/3,依据此约定,原告已支付运费310万元,并且已告知被告应承担206万元,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206万元,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直至2019年尚在履行其付款义务,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但未写明相应诉讼请求金额,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案涉设备用于煤矿开采,但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云南省对煤矿进行了整顿,后又发生新冠疫情,导致煤矿无法正常运营,属于不可抗力,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2月3日支付全部款项,在该时间被告付款义务已确定,被告所述事件均未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案涉买卖合同与煤矿经营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宏源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河南中车重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4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42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8.2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黑龙江省宏源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河南中车重型设备有限公司运输费用206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中车重型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宏源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飞
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喜庄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乐
书 记 员  何医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