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84民初3612号
原告:高碑店市中煤神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京广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唐汝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宏源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33委11组。
法定代表人:李汉忠。
原告高碑店市中煤神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宏源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以25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额为256000元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0吨液压支架用浓缩液,单价12800元每吨,被告于2015年6月付款50%,2015年7月结清全部货款,双方还对产品质量标准、交付方式、地点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期间,原告派业务人员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付款。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核对账目一次,被告对欠原告256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液压支架用浓缩液,数量20吨,单价12800元,总价256000元,结算方式为2015年6月结货款总价的50%,2015年7月结清剩余全部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被告未支付货款。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沙吉海项目部在对账单上数据正确无误处加盖公章。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再次对账,欠款金额为25600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数据正确无误处加盖公司财务章。至今,被告未给付以上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签署对账单,被告应当给付货款256000元。购销合同约定2015年7月结清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故利息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56000元及利息(以25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志强
审 判 员 田 广
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