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624民初4014号
原告:***,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丘县言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宏源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33委1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40067745600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宏源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