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621民初278号
原告:***,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宏源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33委**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宏源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宏源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55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6日,原告为股东且为法定代表人的神木县洋溢矿山综采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为20140706的《购销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神木县洋溢矿山综采机电有限公司购买矿用防爆型照明信号综合保护装置、矿用防爆本质安全型语音声光信器等共计价值1575320元的货物,交货地点为山阴县宝山腰寨煤矿,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交货期、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相关条款;第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向神木县洋溢矿山综采机电有限公司购买平面截止阀、过滤器等共计价值104180元的货物,交货地点为山阴县宝山腰寨煤矿,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交货期、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相关条款,之后,神木县洋溢矿山综采机电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2014年10月29日,神木县洋溢矿山综采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1029的《补充协议》,约定原第一份合同金额1575320元变更为1500000元,原第二份合同金额104180元变更为100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日期等相关条款。之后基于经营策略的调整,原告将神木县洋溢矿山综采机电有限公司注销,并成立了个体神木县洋溢综采机电门市,经营者为原告。2016年1月23日,神木县洋溢综采机电门市及原告与被告签订《对账函》,明确确定被告欠货款共计575520元。2016年5月18日,因经营原因,原告将神木县洋溢综采机电门市注销。对账后,经原告催缴,被告仍不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严重违背市场交易之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交易原则。万般无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黑龙江省宏源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购销合同两份、清单明细表两份;3、补充协议一份;4、对账函一份;5、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原告***以神木县洋溢矿山综采机电有限公司法人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0706的《购销合同》,第一份合同清单约定被告向神木县洋溢矿山综采机电有限公司购买矿用防爆型照明信号综合保护装置、矿用防爆本质安全型语音声光信器等共计价值1575320元的货物,第二份合同清单约定被告向神木县洋溢矿山综采机电有限公司购买平面截止阀、过滤器等共计价值104180元的货物。双方约定交货地点即送货至山阴县宝山腰寨煤矿,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交货期、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相关条款。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2014年10月29日神木县洋溢矿山综采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1029的《补充协议》,约定原第一份合同金额1575320元变更为1500000元,原第二份合同金额104180元变更为100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日期等相关条款。2016年1月23日,神木县洋溢综采机电门市向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明确认可欠付神木县洋溢综采机电门市及原告货款共计575520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注册成立神木县洋溢综采机电门市,为个体户经营,于2016年5月18日将神木县洋溢综采机电门市依法注销。因被告未给付原告所欠57552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是否给付过全部或部分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6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后,***按照合同将矿用防爆型照明信号综合保护装置、矿用防爆本质安全型语音声光信器、平面截止阀、过滤器等货物交付于黑龙江省宏源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该货物价值分别为1575320元、104180元。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又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将货款1575320元、104180元重新约定为1500000元、100000元,双方均签字予以认可。虽然第一次签订合同的供货方为神木县洋溢矿山综采机电有限公司,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对账函》及神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柳塔分局出具的《个体户登记情况》,原告***是本案的合法债权人,其为适格原告。2019年3月5日神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柳塔分局出具关于以***名义注册神木县洋溢综采机电门市注销情况,应予认可。双方的对账函已明确了被告欠货款575520元,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75520元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宏源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75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5元,减半收取计4777.5元,由黑龙江省宏源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