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民申28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宏源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33委11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宏源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6民终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改判**支付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合计3594027.97元。事实和理由:(一)宏源公司与**签订的《兴旺煤矿合作生产协议书》明确约定工作面搬迁费用包含在开采费用之中,**系该笔费用的支付主体。因**未向工人发放工资,导致工人集体上访,宏源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3594027.97元。**雇佣的工程队一直在兴旺煤矿施工,一、二审判决认定**已撤出兴旺煤矿错误。(二)**自愿接受宏源公司与兴旺煤矿签订的《兴旺煤矿合作生产协议》条款约束,宏源公司有权援引该协议条款约束**。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2月11日宏源公司主张工作面搬迁期间费用3594027.97元是否应由**承担。2015年10月宏源公司与**针对2015年6月至9月24日**施工期间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之后**撤出煤矿。因此双方当事人的结算行为即是对双方合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确定,现宏源公司向**主张2015年9月24日之后发生的搬迁费用无事实根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宏源工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白海荣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