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宏业建设软件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与付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知民初762号 原告: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某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付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付某立即停止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破坏技术措施装置的侵权行为;2.判令付某立即停止销毁库存侵权商品;3.判令付某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77159元,合理开支21835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000元、产品购买费120元、差旅费115元、时间戳取证费600元)。事实与理由:某公司是一家集软件开发、软件销售、行业培训、材价信息、造价咨询、BIM咨询、装配式咨询等业务于一体的综合性建筑行业服务供应商。某公司拥有多项软件著作权,其中包括名为“清单计价专家软件(N9)”“宏业云计价软件”“清单计价专家软件(N10)”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近期,某公司查证发现付某恶意破解某公司软件的加密措施并大量复制且在第三方网络平台上开设的“造价软件加密狗小店”店铺中标注“2023四川宏业清单计价专家软件加密锁N9新版锁支持20定额带审核升宏业N9+2018二合一版”等进行违法销售。某公司认为,其销售侵权商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给某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付某辩称,1.付某并未侵犯某公司的著作权,未提供销售破坏技术措施装置的侵权行为;2.付某销售的加密狗,是其他人代发的,付某没有侵权商品库存,所以不存在销毁;3.对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付某不予认可。即便法院认定付某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在考虑损失的时候也应当扣除付某相应的成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权利软件的情况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4293099号)记载,软件名称为清单计价专家软件[简称:清单计价专家N9]V9,著作权人为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登记号为2019SR0872342。 在某公司官网上展示了案涉软件的界面,介绍为全新界面布局、模式全覆盖、编制多方式、功能智能化、依托程序在线化、全新资料库布局等。 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某公司的官方域名为hysware.com,ICP备案/许可证号为蜀I**备05016301号-1。 2010年、2013年、2016年、2020年,某公司被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2018年-2019年,某公司被四川省科学技术厅评定为科技型中小企业。2023年,某公司被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评为创新型中小企业。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23年12月16日,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来到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对通过网络购买的涉嫌侵权的商品进行证据保全。2013年12月18日,圆通速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YT2910002767573的包裹投至公证处指定地址。经公证员谢某和公证人员黄某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对该包裹的外包装及投递单进行检查,确认上述包裹系许某网购所得。之后,许某拆开上述包裹,对商品进行了查看,查看结束后,由公证处进行保管。2023年12月20日,许某将包裹内的U盘插入公证处电脑,进行录屏。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交由许某保管。公证书附件显示,在许某登陆京东网站后,找到该订单为“2023四川宏业清单计价专家软件加密锁N9新版锁支持20定额带审核升宏业N9+2018二合一版”的订单链接,该页面显示在线支付价格为126元,货运单号为YT2910002767573。该案涉店铺的店名为:造价软件加密狗小店。在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后,造价软件加密狗小店的客服向许某发送了被诉侵权软件的下载和破解的驱动。公证书附件显示,在123云盘中,许某提取到了宏业安装说明及驱动文件2023.11.22.zip的文件。在安装完成清单计价专家N9的软件后,将宏业安装说明及驱动文件2023.11.22.zip的驱动解压复制在安装目录下,插上加密锁即可启动清单计价专家N9的软件。 2023年12月19日,某公司的代理人再次登陆京东网站,找到“造价软件加密狗小店”,显示被诉侵权商品售价为126元,链接下累计评论100+。在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后,造价软件加密狗小店的客服留言到:“目前很多用了三年以上了。之前我在其他平台卖”并将安装案涉软件的链接发给了某公司的代理人。在123云盘中,宏业建设的代理人提取到了宏业安装说明及驱动文件2023.11.22.zip的文件。在安装完成清单计价专家N9的软件后,将宏业安装说明及驱动文件2023.11.22.zip的驱动解压复制在安装目录下,插上加密锁即可启动清单计价专家N9的软件。 2024年8月22日,某公司的代理人再次登陆了京东网站上的“造价软件加密狗小店”,显示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下的累计评价为200+。 2024年7月30日,某公司收到了北京某有限公司的邮件,邮件中记载:“贵院送达(2024)京73民诉前调103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我司已收悉,现将贵院需协助事项的办理情况及结果函复如下:造价软件加密狗小店,在我司登记的紧急联系人电话为XXX。该店铺为自然人店铺,运营主体姓名付某。特此函告。” 2024年9月12日,某公司的代理人再次登陆京东网站上的“造价软件加密狗小店”,发现案涉店铺又上架了新链接“2024四川宏业清单计价专家软件加密锁N9新版锁支持N10定额带审核支持宏业N9和N10最新版”链接下方显示“该商品已下架”,同时显示商品评论累计500+。同时,案涉店铺又上架了新链接https://item.jd.com/10116053883926.html,销售商品为宏业清单计价N9+N10最新版。2024年11月20日,登陆京东网站的案涉店铺,显示2024四川宏业清单计价专家软件加密锁N9新版锁支持N10定额带审核支持宏业N9和N10最新版”链接下方显示“该商品以下柜”,同时显示商品评价为65。 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某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2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商品批发与零售;打字、复印;销售: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某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取证服务费1000元、差旅费111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工商查询信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某公司官网软件产品介绍、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打印件、创新型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公告、公证书、时间戳证书、电子邮件、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某公司提交的政企合作信息和校企合作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付某提交的企查查风险报告及部分裁判文书、付某售卖商品及京东平台费截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付某提交的其购买产品支付费用及相应订单信息、著作权证书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某公司的著作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付某销售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2.民事责任的承担。现分别评述如下。 付某销售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宏业在本案中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认定某公司是“清单计价专家软件[简称:清单计价专家N9]V9”的著作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情形除外。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款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付某并未向公众提供案涉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而是销售案涉软件的加密锁。因此付某的行为不构成对某公司就案涉软件本身所享有的发行权的侵害。现本案并无证据显示上述加密锁是经某公司许可销售的正版加密锁,故本院认定付某的上述行为系以避开或者破坏案涉软件的技术措施为目的,向公众提供案涉软件加密锁这一装置,使得该装置持有者可以避开或者破坏某公司就案涉软件采取的接触控制技术措施,接触、使用案涉软件。本院认为,付某的行为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其行为侵犯了某公司的著作权。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停止侵权,因现有证据未能证明付某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的加密锁,故本院对于某公司要求付某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由于某公司未能证明付某仍持有被诉侵权的加密锁,故本院对于某公司要求付某销毁库存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由于本案中无法直接查明某公司的损失或者付某的违法所得;关于许可费,某公司的相关合同系复印件,本院未采信,许可费亦难以直接采纳。据此,本院综合考虑案涉软件类型、侵权装置的销售价格、评价数量、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和侵权的具体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付某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对于合理开支,某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实际支出了购买侵权装置的费用,并且实际发生了时间戳取证的费用,并委托有律师出庭,本院考量具体举证情况,此类案件代理工作量和难易程度,酌情确定付某赔偿某公司合理开支3000元。 综上,本院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项、第五十四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清单计价专家软件V9的加密锁; 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付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四川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付某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