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53455号
原告:深圳市顺易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龙尾路10号捷顺科技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4162117K。
法定代表人:唐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曼,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金徕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海大道中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73069483T。
法定代表人:何锦荣。
原告深圳市顺易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金徕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16000元、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82719112的《捷停车智慧停车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停车场管理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4000元,被告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分60个月每月向原告支付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严重违约,未按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合同款项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无付款诚意。故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382719112号《捷停车智慧停车合作合同》,约定:1、由原告提供硬件设备及软件系统,被告承担维保费用、网络设施及工程费用及移动支付手续费;2、双方合作期限五年,自2019年5月20日至2024年5月19日,共计1条车道,维保费每月400元/车道,总维保费用24000元;3、移动支付手续费,费率为停车费交易金额的6‰,付款时间为T+2;4、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存在提出解除合同,拆除现场设备,使用其它品牌相同或类似设备系统,持续或累计超过一个月停用原告设备系统或怠于履行合同其它义务的情况,均视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须按每车道人民币陆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9年6月5日,原告出具《项目移交单》,并受接收方签字确认。
原告主张,因被告拟将案涉停车场承包给第三方,但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原告自2021年3月其一直未收到分期费用。被告单方面停止了使用原告的设备,未提前通知原告或与原告协商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订立的《捷停车智慧停车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从现有证据分析,原告已依约提供了硬件设备及软件系统,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并自行将设备拆除,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违约金,合同因被告违约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就此未能足额收取的维保费用及移动支付手续费,属于原告的预期收益损失,但因违约金以填补损失为主,惩罚为辅,综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损失考量,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金徕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顺易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金徕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金徕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麟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丽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