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102民初918号
原告**。
担保人陈秀明。
被告湖南梦云棉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湖南梦云棉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湖南梦云棉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1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原告**和担保人陈秀明自愿以其按份共有位于长沙市长沙县泉塘街道办事处东六线东、小塘路西、桂花道路北中国铁建国际城5栋9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星字第7130028**号)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湖南梦云棉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查封原告**和担保人陈秀明自愿按份共有位于长沙市长沙县泉塘街道办事处东六线东、小塘路西、桂花道路北中国铁建国际城5栋9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星字第7130028**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卿 琳
人民陪审员 廖玉均
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童柳莎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