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102民初10111号
申请人湖南某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湖南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湖南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湖南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汨罗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岳阳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湖南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胡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汨罗市某有限公司、岳阳市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湖南某担保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李某、胡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汨罗市某有限公司、岳阳市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2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湖南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其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沙东塘支行的1000万元定期银行存款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某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李某、胡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汨罗市某有限公司、岳阳市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2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冻结申请人湖南某担保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沙东塘支行的银行存款1000万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