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江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大江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1民终5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呼兰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大江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造纸路箫红大街生态园二期高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黑龙江省大江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1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大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1民初62号民事判决,改判大江公司给付**120万元。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纠纷。首先,案由系审理法院所定,并非**所定。其次,**的工作单位系哈尔滨市呼兰区建筑工程公司,并非大江公司,**与大江公司系平等民事主体。另外,大江公司为了便于开发该小区主动找**合作,经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并签订了《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合同》。二、**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大江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尚欠余款1,229,300元以亏损为由,拒不给付。三、**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系基于尽快化解纠纷对自己权益做出的部分放弃,并非合同履行中的瑕疵。因为,按双方约定**只负责拆迁前的摸底排查协调工作,大江公司做最后决定并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合同。因此,**已尽合同义务,并未给大江公司造成增加成本及延期的损失。四、该案件原审法院的立案及审理是正确的,是有合法根据的。首先,该案件应系承包合同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纠纷。**于2012年3月20日以承包合同纠纷起诉至呼兰区人民法院,该院认定没有经过“仲裁前置”,应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而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显然与法无据。其次,**上诉期间己向二审法院递交减免缓交诉讼费书面申请,二审法院对该申请是否准许及是否应补交诉讼费未尽告知义务,直接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显然不当。第三,**在收到呼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重新起诉立案,而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对(2012)呼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有法可依,并无不当。第四,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的再审申请的同时告知**应向一审法院重新起诉立案。第五,由于**上访至最高人民法院,引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纪检部门介入调查,责令呼兰区人民法院给予**重新立案审理。因此,该案件原审法院的立案及审理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及信访程序提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自由裁量权过大。******
大江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在仲裁庭没有受理的前提下,**没有通过起诉来解决该仲裁程序,而是直接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是错误的,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大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1民初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没有经过法庭质证,该事实的损失责任应该由**承担,但是损失额度不是像**单方所说的20万元-30万元,而是多支付出100多万元,并且整体延误开发工期长达一年之久,给大江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该部分既然**已经实际认可,法院应该组织进行质证,而不给予质证当作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二、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须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在2012年3月20日以委托合同纠纷向呼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2)呼民二初字第258号判决:以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需仲裁前置为由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于2014年向呼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到法院。而是对(2012)呼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进行申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哈民申字第143号裁定书,确认该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需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驳回了**的再审申请。那么**在2014年5月28日收到的哈劳人仲不字(2014)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早已经过了起诉的法定期限。2017年**再以劳动争议案件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并进行实体审理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与大江之间的纠纷包括前期工程的委托拆迁法律关系,又包括以内部承包合同形成对工程的委托管理法律关系,又涉及工程项目的管理酬金及项目管理班子成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等劳动争议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应该严格按照原劳动部《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法1993年224号)规定,来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因为该规定不但本身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还经过了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定书确认该案件适用该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大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江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承包费即项目管理酬金(包括开发利润)及项目管理费用1,229,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1日,**与黑龙江省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东方红小区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合同》,**为承包人(乙方),黑龙江省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发包人(甲方),合同共有七部分,第一部分是协议书;第二部分是甲方供料、对外分包;第三部分甲方支付给乙方施工项目管理酬金及管理费用;第四部分节约获奖,浪费受罚;第五部分是甲乙双方应履行的责任;第六部分是技术质量、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第七部分是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事宜及合同生效。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承包方式:项目班子对本工程全过程全面管理;第五条承包范围:1.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屋面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暖卫、消防工程及电照工程、有限电视、电话等分部工程。2.施工前期三通一平及围墙、暂设等文明施工管理。3.整个施工过程的项目管理。合同中第三部分第一条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施工项目管理酬金及费用包括如下:(一)项目管理酬金:(二)项目管理费用包括:1.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工资及福利待遇;2.项目管理班子辅助人员工资及福利待遇;3.项目管理人工伙食费;4.机具修养、维修费;5.上级检查、公务等招待费。第二条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施工项目管理酬金(含开发利润)及管理费用确定依据标准及支付方式,第一项约定依据和标准,依据是按项目管理所建设施工小区,标准是酬金(含开发利润)及管理费用1,700,000元;第二项约定支付方式:酬金及管理费用总额的70%即1,190,000元,以新建本小区住宅、商服按立体单元支付;酬金及管理费用总额的另30%即510,000元以现金方式按完成进度分次支付,即主体完工支付两次,室内抹灰、外墙贴砖中期支付一次,交付使用一次结清;乙方提供上述酬金及管理费用以工资表形式支付,并提供发工资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若有个人所得税由乙方承担。第四部分奖罚标准中约定按节约成本的30%奖励给乙方,按浪费成本在乙方酬金中扣回。合同签订后,大江公司于2008年12月份给付**三套楼房,价值约298,700元,2009年11月28日,大江公司给付**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106,400元,2009年12月25日又给付**管理人员工资65,600元。另外在此工程中**与大江公司另行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与本案不发生冲突在庭审后,**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承认在前期拆迁工作中,一户居民拒绝与**协商拆迁补偿事宜,最后大江公司与该户居民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数额超出20万元-30万元,**同意在120万元的基础上下调20万元-30万元。另查明,**于2012年3月30日以委托合同纠纷向呼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呼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呼民二初字第258号判决,呼兰区人民法院认为,**的诉讼主张中包含有劳动工资及福利待遇等部分,应先经劳动仲裁程序,而不应直接作为民事案件起诉。关于机具修养和维修费等管理费用的诉讼请求,**要求给付该费用证据不充分,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大江公司给付维修费及管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服(2012)呼民二初字第258号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未交纳上诉费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将争议申请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认为,本案系**与大江公司因承包合同引起的劳务费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哈劳人仲不字(2014)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2012)呼民二初字第258号判决书申请再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哈民申字第143号裁定,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法1993年224号)规定,**与大江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系因双方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需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在向呼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的再审请求。黑龙江省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黑龙江省大江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与大江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的。**与大江公司之间的纠纷,**于2012年3月30日以委托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后,先后经过一审、二审、仲裁程序后又再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与大江公司签订的《东方红小区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管理班子成员工资及福利待遇、辅助人员工资及福利待遇部分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故该合同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向呼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予以驳回,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的再审请求。**经仲裁程序后,进行申诉,并经多年信访现又提起诉讼。**与大江公司之间的纠纷,即包括前期工程的委托拆迁法律关系,又包括以内部承包合同形成对工程的委托管理法律关系,又涉及工程项目的管理酬金及项目管理班子成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等劳动争议,大江公司抗辩**的委托事项未全部履行,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大江公司向**支付酬金及管理费用170万元,内容包括两项即项目管理酬金和项目管理费用,即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工资及福利待遇、辅助人员工资及福利待遇、人工伙食费、机具修养和维修费、上级检查和公务招待等费用。大江公司已向**支付共计470,700元。**主张大江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承包费即项目管理酬(包括开发利润)及项目管路费用1,229,300元。因**在施工前期拆迁中未能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拖延大江公司正常开发建设工期,给大江公司动迁增加了成本和逾期开工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大江公司给付**承包费即项目管理酬金(包括开发利润)及项目管路费用7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判决:一、黑龙江省大江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7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黑龙江省大江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由**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证据,工人工资明细表、出勤表、劳务合同及工人身份证,拟证明:**给工人开工资130多万元。大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大江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合同》涉及工程项目的管理酬金及项目管理班子成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等劳动争议法律关系。本案经(2012)呼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认定应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本案系**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裁决书,并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认定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故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与大江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着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大江公司应向**支付酬金及管理费用170万元,大江公司已向**支付共计470,700元,还差1,229,300元没有支付。但因**在施工前期拆迁中未能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拖延大江公司正常开发建设工期,给大江公司动迁增加了成本和逾期开工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大江公司给付**承包费即项目管理酬金(包括开发利润)及项目管理费用700,000元应属适当,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大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0元,由**负担8800元,由黑龙江省大江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丹晖******
审判员*********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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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宛吟竹******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