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利全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黑龙江利全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271民初1097号
原告:***,男,1995年3月8日出生(公),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黑龙江新时达(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三亚市。
被告:黑龙江利全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24号5楼506号。
法定代表人:谷克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帅,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利全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被告**、被告利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本院给予双方当事人二个月的自行调解期限,双方在本院限定的调解期间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7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劳务费3790元;2.判令被告利全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利全公司和**合伙承包三亚市吉阳区复地鹿岛工地消防工程。原告在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1日被二被告雇佣到该工地做消防安装工。该项目完工后,二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拖欠劳务费3790元的工资表。经原告几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劳务费,致使原告未拿到应得的报酬。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异议。我确实欠原告那么多钱,被告利全公司没有及时付给我工程款,我没有钱发放给原告。
被告利全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我公司应对其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依据。首先,在本案诉讼参与人中,我公司仅与另一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属建设工程合同转包关系,我公司已按该协议约定向**超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且**亦曾向我公司出具了书面的《承诺书》,承诺“保证工人工资正常发放”。其次,我公司未曾与原告有过接触,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即使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我公司从未拖欠**工程款,相应的劳务合同责任亦应由**自行承担。最后,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工资表仅有本案另一被告**的签字捺印,我公司此前从未见过该工资表亦未盖章确认,**在该工资表上签字捺印系其个人行为,不代表我公司认可该工资表所列事项,更不代表我公司应为**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所诉我公司应对其承担相应责任无法律依据。结合本案事实,无论是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亦或是司法解释,未有欠付工程款行为的被告亦不应再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尊重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利全公司与**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承包利全公司位于三亚市鹿回头半岛B7-1地块居住项目1#-4#住宅楼的消防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为消防工程提供劳务,后经**与原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3790元。原告经多次讨要未果,遂成讼。
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利全公司为证明已付清**的工程款,提供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工程款汇总明细表、**工程款实收明细等证据佐证;被告**为证明利全公司尚未付清工程款,提供工程款收支明细,工程签证明细等证据佐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对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以及被告利全公司尚欠**的工程款问题。被告利全公司与**在庭审中均表示**施工工程已经于2018年6月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复地工地工资表、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工程款汇总明细表、**工程款实收明细、工程款收支明细、工程签证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活动,**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379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依法有权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79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及所举证据,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利全公司应否对**的债务负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利全公司负连带给付劳务费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三亚市鹿回头半岛B7-1地块居住项目1#-4#住宅楼消防工程提供消防安装劳务,其相对方为被告**,即其是与**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但利全公司并非***提供劳务的相对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系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而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其并非该条规定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也属劳务费用而非工程款项。因此该第二十六条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利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给付劳务费379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简易程序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才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志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