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利全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利全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海南复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271民初7526号 原告:**,户籍住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利全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复地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户籍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利全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全公司)、被告海南复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地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复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利全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88116.38元(以鉴定结论为准)及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18778.88元(利息从2018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止,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复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明确本案诉讼中未产生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复地公司将鹿回头半岛B7-1地块居住项目消防工程发包给利全公司,利全公司将该工程1#-4#住宅楼消防设施安装调试工程分包给了**。2017年7月1日,**与利全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承包利全公司鹿回头半岛B7-1地块居住项目1#-4#住宅楼消防设施安装调试工程,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支付给**。2018年10月19日**与利全公司结算确认**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总计2228330元,但利全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仍欠付**488116.38元工程款未支付。另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因利全公司拒不与**进行结算,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利全公司也未向**支付。综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利全公司辩称,一、利全公司已支付完毕**所承包涉案工程部分的全部工程款,现**诉求利全公司再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利全公司已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所承包的涉案工程由两部分组成,其中一部分为**自行施工且该部分为利全公司直接按**的指示支付工程款,该部分工程利全公司已支付1740213.62元,**对此已签字确认;另一部分为因**的管理原因造成项目质量、进度问题,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由本案第三人**的代工部分,该部分因**为实际施工方,故利全公司将该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费用共计482135元。两部分工程,利全公司总计已支付2222348.62元,利全公司并未拖欠**工程款,现**诉求利全公司再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因**滞后施工,需支付罚款150000元,该费用亦需从其所施工的工程款中扣除。2.**所施工的工程,并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首先,没有任何工程签证单或者工程联系单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有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其次,涉案合同附件“安装费用计费标准”中已对工程计价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包括单位、单价等,**如认为其有增加施工的工程款,其仅需提供增加工程的单位量,便可计算出工程款。最后,因**的管理、大量浪费人工、中途退场等原因对项目质量、进度问题造成了严重影响,**的行为也致使其需负责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二、**诉求利全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利全工程未拖欠**工程款,其要求利全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因**的管理、大量浪费人工、中途退场等原因对项目质量、进度问题造成了严重影响,给利全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其无权要求利全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复地公司辩称,一、**所主张的工程款项、延迟支付利息均与复地公司无关。根据**提交的前两组证据均系**与利全公司签订,工程签证明细中则无本案任何当事人签字确认,复地公司自始至终不知悉**的存在,且因复地公司并非《消防工程施工协议》的签署方,也不知悉该协议的存在,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复地公司不应受该协议相关约定的约束,**与利全公司因《消防工程施工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应由**与利全公司两方自行处理,与复地公司无关。二、**要求复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复地公司系与利全公司签署并履行《鹿回头半岛B7-1地块居住项目1号-4号住宅楼消防工程合同》,不知悉**的存在,亦不知悉**与利全公司签署《消防工程施工协议》的存在。**所提交的《**案调取证据清单》中的全部证据中均为复地公司与利全公司履行项目消防工程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资料、文件,其中并无**的任何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而根据《消防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和**提供的《鹿回头**工程量核对后数量确认单》《工程签证明细》等证据,**承包范围为相关消防系统的安装调试,并非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且《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中也注明利全公司应向**支付的费用为“人工费”,并非工程款,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要求复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退一步说,目前复地公司与利全公司关于项目消防工程合同的结算尚未完成,复地公司也并无欠付利全公司的任何工程款,故即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也不能要求复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与复地公司无关,其主张由复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复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复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认可利全公司的答辩意见,涉案1#-4#住宅楼消防工程中有部分工程是其施工的,因为当时的工期原因**已经来不及做完,利全公司委托其施工完成,该部分**并没有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消防工程施工协议》,拟证明2017年7月1日**与利全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由**承包利全公司鹿回头半岛B7-1地块居住项目1#-4#住宅楼消防设施安装调试工程;2.鹿回头**工程量核对后数量确认单,拟证明2018年10月19日**与利全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总额为2228330元;3.工程签证明细,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但利全公司未与**进行结算;4.《鹿回头半岛B7-1地块居住项目1号-4号住宅楼消防工程合同》,拟证明复地公司与利全公司签订合同,将鹿回头半岛B7-1地块居住项目1号-4号住宅楼消防工程分包给利全公司,合同总价款9862571.32元,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5.工程招标报价、泵房增加设备清单、清单明细、工程确认单、计价表、工程报价等,拟共同证明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变更的具体情况,因**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利全公司应以工程量变更清单为准支付**该部分工程款;6.业务回单,拟证明复地公司向利全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431038.4元。利全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系均无异议,但主张该协议因**不具有资质系无效合同;对证据2中载明的单价认可,但工程量不认可,其中包括了**代工部分;对证据3不认可,该证据无利全公司**或项目负责人签字;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复地公司或**制作,未经利全公司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复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主张其并非相对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单方制作;对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系实际施工人。**认为**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其亦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利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消防工程施工协议》、2.***,拟共同证明2017年7月1日**与利全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并约定由**承包利全公司的鹿回头半岛B7-1地块居住项目1#-4#住宅楼消防工程项目,后因**的管理、大量浪费人工、中途退场等原因造成项目质量、进度问题,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向利全公司出具《***》,承诺不再中途退场、保证工程质量达到相关部门验收及物业交接的标准、保证现场亲自管理、保证工人工资正常发放等内容;3.银行转账凭证、4.收据及借据、5.鹿回头**施工部分付款明细表,拟共同证明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利全公司向**以及经**指定收款人支付工程款共计1740213.62元,**亦出具相应收据及借据,利全公司已支付完毕属于**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对此亦签字确认;6.鹿回头**施工部分代工明细表及收据、7.银行转账凭证,拟共同证明**所承包的工程,并非全部由其本人进行施工,******进行过施工,利全公司则已将**代**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482135元支付给**;8.整改资料及未完工资料,拟证明**二十多项工程需要整改,但至今未进行整改,且多项工程未完工;9.考勤表及消防工程量进度表,拟与前述证据5、证据6、证据7共同证明**代工的事实;10.工程指令单,拟证明**滞后施工,被罚款150000元;证据11.民事判决书二份,拟证明生效判决亦未认定利全公司有欠付**工程款。**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是确认收到部分工程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没有原件,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该判决书中载明利全公司认可工程为2018年6月验收合格,**代工时间晚于该日期,利全公司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复地公司对利全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与复地公司无关,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利全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意见,认可关于涉案工程中其与利全公司施工部分的事实。 被告复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和利全公司所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足以证明**与利全公司签订协议并承包涉案工程的施工项目。对**所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庭审过程中利全公司认可该确认单中“公司审核人”签名人员**、**仅系该公司预算员,但该确认单中并无利全公司**或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结合《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中亦并未约定利全公司授权该二人结算职权,该确认单不能作为**与利全公司的结算凭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所提供的证据3系**单方面制作,且庭审中二被告及**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所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复地公司与利全公司签订合同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利全公司施工;对**所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系**从复地公司调取,但该组证据系复地公司与利全公司就涉案施工项目的报价、工程量等情况,与本案**施工部分并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所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复地公司已向利全公司支付了6431038.4元。对利全公司所提供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向利全公司出具***保证工程质量等事宜以及利全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740213.62元;对利全公司所提供的证据6、证据7,虽未提供原件,但结合该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的内容与**的**,可以确认利全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对利全公司所提供的证据8中载明**签名确认的整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中部分施工项目需整改,该组其他证据系利全公司单方面制作,且庭审中**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利全公司所提供的证据9、证据10,利全公司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利全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复地公司与利全公司签订《鹿回头半岛B7-1地块居住项目1号-4号住宅楼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复地公司将鹿回头半岛B7-1地块居住项目1号-4号住宅楼消防工程分包给利全公司,合同总价款9862571.32元,并就工程款支付方式、结算条件、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截止2018年5月28日,复地公司已向利全公司支付工程款6431038.4元。 2017年7月1日,利全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鹿回头半岛B7-1地块居住项目1#-4#住宅楼,工程地点为海南省三亚市,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安装调试、室内消火栓系统安装调试、室外消火栓系统安装调试、气体灭火系统安装调试、火灾报警及联动系统安装调试、防火门监控系统安装调试、挡烟垂壁安装调试。承包方式为包轻工、包工具、包安全、***施工、包工期、包工程安装质量、包安装内容调试合格及质量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指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如不能按期完成所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结算方式按实际工程进度量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为1.合同签订乙方进场,甲方不支付乙方预付费用;2.每月25日乙方按完成量进度表上报甲方,甲方审核完成后于次月10日向乙方支付完成工程量进度的人工费总额的80%;3.工程竣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按建设方要求对本工程移交建设单位及物业后进行人工费结算,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按人工费结算总额支付乙方95%,其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两年保修期限满后,乙方必须配合甲方与业主单位检查设备与运行正常后,甲方不计息一次付清工程所有余款,如乙方未能及时配合,甲方有权有偿找其他人员进行保修,且将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4.在人工费结算过程中,材料量如超出竣工图纸工程量(含损耗量),超出部分按实际购买价2倍从乙方人工费中扣除;5.以上付款,不含任何税收费用,方式为转账或现金。该合同附件为安装费用的计费标准。施工协议签订后,**进场施工,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利全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1740213.62元,**亦出具相应工程款的收据及借据。另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12月12日期间,利全公司向**支付代工人工费共计487835元, 2017年12月31日,**出具《***》,载明因**管理原因,致使鹿回头半岛B7-1地块居住项目1#-4#住宅楼消防工程的人工产生了大量的浪费,造成工程进度严重迟缓,在建设单位验收方面给公司带来了不好的影响及经济损失,为了不再有同样的事情发生,承诺:1.1#楼及2#楼保证不影响建设单位交房给业主及物业移交;2.3#楼、4#楼及地下车库保证在3月1日前完成安装和调试;3.保证自2018年1月2日起现场施工人数12人;4.保证从今日起**在现场亲自管理;5.保证工程质量达到相关部门验收及与物业交接的标准;6.保证工人工资正常发放;7.保证工人不再有停工现象;8.保证不中途退场至工程与物业交接完毕;9.承诺此工程的所有工人工资都由**承担,与利全公司无关,以上9条如**未按承诺完成,自愿承担200000元的经济处罚,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与其相关的一切损失。 2019年1月23日,**在涉案1号至4号楼施工工程验收后需整改项目的表格中签署“同意”并签字确认,其中地下室整改部分注明“由于甲方没补管,我们自己补管”,以及电话分机验收后整改添加的补管部分。 另查,案外人**曾以**、利全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诉求**向其支付劳务费6538元,利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琼0271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载明**为证明利全公司尚未付清工程款,提供工程款收支明细,工程签证明细等证据佐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对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以及利全公司尚欠**的工程款问题,利全公司与**在庭审中均表示**施工工程已经于2018年6月验收合格,因该案**为提供劳务者,并非实际施工人,**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遂判决**向**支付劳务费6538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其上诉请求,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琼02民终1405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现(2019)琼0271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庭审过程中,因**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载明利全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向**询问是否就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答复需庭后考虑,后经本院向其释明如需鉴定于庭后三天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否则视为放弃该项权利。**逾期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经本院电话联系确认**明确其在本案中不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未取得消防设施配套安装资质,其与利全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虽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中认定**和利全公司均认可涉诉施工于2018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可以请求参照双方结算诉求利全公司支付工程款。**举证的仅有利全公司预算员签字的确认单不能作为结算凭证,且**提交的工程签证明细也系其单方制作,该组证据在形式、内容上均存在瑕疵,**也未举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利全公司对该事项亦不予认可,经法庭释明**庭后明确针对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不向法院申请鉴定,结合生效的民事判决中认定根据**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其与利全公司对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以及利全公司尚欠**的工程款问题,**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利全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及价款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主张涉案工程价款为2228330元以及扣除利全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尚欠其工程款488116.38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的部分,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利全公司对增加工程量事实不予认可,虽其提交涉及整改表格中载明有增加补管部分,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款已经结算,故**主张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为100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诉请利全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复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 倩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