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惠尔凯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精英专利事务所与深圳市惠尔凯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12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精英专利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6009号绿景广场B栋20层B。
法定代表人:刘贻盛,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河,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惠尔凯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18号海景广场五楼C-2座。
法定代表人:徐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丽娜,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景胜,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精英专利事务所(以下简称“精英专利所”)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惠尔凯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凯博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精英专利所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专利常年代理服务框架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内代理被上诉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代理费为2000元/件。上诉人依被上诉人的要求撰写了六件涉案专利初审文件,依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理应支付给上诉人的代理费共计12000元,上诉人可期待性利益为人民币12000元,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撰写的作品提交申请专利后不支付代理费用已实际获利12000元。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金额明显过低。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的赔偿标准,赔偿数额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上诉人为维权支出的6000元合理维权开支包括5000元律师费、800元取证费及交通费,5000元律师费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合理维权开支的发票,一审法院仅支持2000元的维权费用,远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
被上诉人惠尔凯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精英专利所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惠尔凯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2、判令惠尔凯博公司向其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人民币6000元;3、判令惠尔凯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4、本案诉讼费由惠尔凯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惠尔凯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英专利所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惠尔凯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精英专利所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精英专利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精英专利所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关于“全国专利代理服务收费指导价格(草案)”2005年10月21日通过的信息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知识产权官网上《全国专利代理行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等证据。惠尔凯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的金额是否合理、恰当。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文书有50%左右的内容与惠尔凯博公司提供的素材一致,即惠尔凯博公司为涉案专利文书提供了50%的素材,精英专利所对该事实并无异议。鉴于该事实,一审参考双方在《专利常年代理服务框架协议》中关于专利代理费用的约定,酌定惠尔凯博公司赔偿精英专利所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酌定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为人民币2000元,有事实依据,判赔金额合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精英专利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精英专利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溯
审 判 员 唐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月(兼)